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竑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三行「晚間7時許」更正為「上午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竑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詐得加油之服務與61.28公升之95無鉛汽油,以及汽油精1瓶,其在同一犯意下所為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竟為謀私利,佯裝有資力且有付款意願之外觀,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為其所駕車輛加油並交付汽油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雖稱願意與加油站和解,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非但使告訴人白跑一趟,且未盡其賠償之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加油之服務、61.28公升之95無鉛汽油,以及汽油精1瓶(總價值新臺幣2,1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被告健保卡1張,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本身亦無違法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加油服務及所加之陸拾壹點貳捌公升95無鉛汽油 二 汽油精壹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凌晨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向該加油站某位員工佯稱欲加油及購買汽油精等
情,致該員工陷於錯誤,為劉竑均提供加油服務,將61.28
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注入
劉竑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油箱中,並將汽油精1瓶(價值為2
50元)交付給劉竑均(總價值為2,150元),劉竑均又向該
員工表示其未帶錢包,並給該員工1張健保卡,表明當日晚
間7時許會返回結帳等情,嗣因劉竑均屆時仍未返回付款,
該加油站店長耿美鐸上班後,經上開員工轉告此事,始悉受
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耿美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耿美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欣欣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張、欣欣加油站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竑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以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
括同一之犯意,接續為施用詐術之一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之。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
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