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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筑萱吳旻靜王沛元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高信誠
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告
連珊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高信誠以被告連珊珊涉有傷害、毀損及強制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所指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85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急性咽喉炎」、「急性鼻咽炎」、「咽喉黏膜紅腫」、「急性腸胃炎(嘔吐)」、「流鼻血、胃痛」等症狀(見偵卷第31-32、81頁、聲自卷第51-73、185-187頁),並未記載其致病原因。

㈡聲請人提出之住處環境照片,固見其中有些許汙漬(見偵卷第57-63、87-89頁、調院偵卷第19-33頁、聲自卷第33-49、75-101、133-145、183、197-209頁),然其成因不明,無法認定曾受異常大量之油煙薰染,遑論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㈢據被告所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至8月之收費憑證,被告使用瓦斯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1元、667元、439元及480元(見偵卷第109-111頁),尚屬一般,要難認定被告有使用瓦斯度數超過家用所需之商業烹煮情形。

㈣聲請人固提出被告住家中流理臺上食材照片、垃圾桶內之垃圾照片(見聲自卷第113-129、215-217、223-319頁),但任何人居家生活都會烹煮食物,也會產生垃圾,此為正常情事,顯然無從推論被告犯罪。至於聲請人提出被告家中陽臺排水孔附近有汙垢之照片(見聲自卷第219、221頁),但此汙垢成因亦不明,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家中環境照片,亦未見被告家中瓦斯爐台、牆壁或天花板有大量油汙(見偵卷第93-107頁),衡情若被告確實在家中大規模烹煮食物,以致油煙飄入聲請人家中,則被告家中首當其衝,室內汙染應當更為嚴重,但被告家中並無此情形,則聲請人所指油煙汙染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㈤聲請人提出石油公司陳列販賣之煤油照片(見聲自卷第131頁),主張被告應是另購桶裝煤油,於家中以煤油烹煮食物云云,則屬臆測,並無客觀事證足佐。

㈥至聲請人提出其歷次報案及陳情紀錄(見聲自卷第147-181、189-193、213頁),只能證明聲請人屢屢報案,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毀損犯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勘驗聲請人住處,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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