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偉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113年度執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凡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僅表示希望待另犯之他案審結後一起定等語。但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若受刑人另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官聲請定之。是本件仍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