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峯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且就其取得之上開卷證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下稱本案)判決在案,因符合假釋陳報資格,需檢附相關和解證明,並欲對部分當事人提起偽證告訴,有訴訟需求,爰聲請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之本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相關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係因其欲聲請假釋,以及對部分當事人提起偽證告訴,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其主張有訴訟需要等語,尚非無據。且聲請人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經核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取得上開卷證資料後,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證影本內容 1 告訴人郭瑋婷、黃雅琳之和解書。 2 告訴人郭瑋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 3 告訴人黃雅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