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張樂敏
- 代理人
-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3月29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7字第11390237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柱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4068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該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節本、歷審裁判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檢察官所為確定判決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前揭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