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勝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並補充以下之程序事項及量刑審酌事由。
二、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勝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家中父母年紀已長,需要我回去負擔,還有二個小孩要負擔。我有寫信向告訴人陳研慈表達道歉,並得告訴人原諒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2第87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54頁),足認其素行不良,其本案因停車糾紛,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枕部血腫、右顴骨部瘀傷及前胸壓痛等多處傷害,顯屬不該;然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字卷2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