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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梓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梓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梓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另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有員警陳義旻職務報告、廖梓伃涉嫌公共危險案現場譯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516號卷第39頁、第43頁、第85頁、第97頁),經警依員警密錄器及證人蔡金章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被告騎乘機車明顯有車行不穩、逆向行駛、左右搖擺及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始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被告復經通緝,堪認本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
  被   告 廖梓伃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梓伃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便道【
    華中橋-大理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力、反應
    力、行車控制力均有所減損,不慎自後方追撞蔡金章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惟廖梓伃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然經警查證
    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廖梓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明顯有車行不穩、逆向行駛、左右搖擺、蛇行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以致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梓伃之自白 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金章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4紙、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現場譯文表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拒測,案號碼4,儀器序號A000000)0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T2W595號)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A2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6張暨執勤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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