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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謝欣宓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浚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三、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上揭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2月29日收文,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審交簡字第19頁),告訴人雖誤向本院以外之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該檢察署嗣後於113年1月3日始隨函檢送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18號
  被   告 張浚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豐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廖慧如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張浚豐遂自後方追撞廖慧
    如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致使廖慧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慧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浚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廖慧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 (四)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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