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勁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5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合法之告訴,乃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審判之訴訟條件之一。而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地檢署)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故縱檢察官疏未將該聲請撤回告訴狀轉送地院,依上開說明,自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第一審簡易庭於告訴人撤回告訴生效後,仍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查:本件被告黃勁翔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與告訴人楊妙玉始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111年12月29日撤回對被告毀損罪之告訴,此撤回告訴狀並於112年1月5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112年1月5日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毀損罪,自應變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原判決未查,猶於112年2月2日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毀損罪刑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非常上訴書誤繕為第442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黃勁翔被訴毀損他人物品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與告訴人楊妙玉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上揭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月5日收文,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795號卷第17頁)。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是以,臺北地檢署縱未將該聲請撤回告訴狀轉送原審法院,自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原審於上開撤回告訴生效後,即應就被告被訴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查,猶於112年2月2日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刑(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