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燦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燦熒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慢車道由惠來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市政路與惠文五街交岔路口,見案外人李士雄(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快車道匯出慢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狀況往右偏向,應注意同向右後方動態適採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右偏向,適有告訴人劉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5-6頸椎脫位、腦震盪、左手肘、腹壁及雙膝擦傷、左側鎖骨胸骨端前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地檢署)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8月2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7頁),該狀紙雖誤遞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同年11月14日函轉本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