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恩睿
- 輔佐人
- 葉軒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24、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恩睿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竊得之陳永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告訴人洪菘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步欲迴轉進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知悉肇事後,因擔心遭查獲上開竊盜犯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已發還陳永文,被告所涉竊盜、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告訴狀本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並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本院,惟告訴人於114年7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彰檢名成114偵15324字第1149044982號函及所檢送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寄件信封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先,本案起訴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是本案起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公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