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韋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韋凱(下稱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RUFF夜店)員工廁所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安哲,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挫傷、雙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26日就本案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惟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3月6日」方送達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原審未及審酌,仍依簡易程序於「114年3月5日」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核非適法。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均謂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