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嗎啡類」,應予更正為「鴉片類」。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釋放。詎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13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
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華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未承認上開事實,辯稱: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1日云云 2.惟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要無可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 5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9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