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41分許」更正為「10時4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陳致穎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5、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被害人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1號
被 告 彭國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詹記火鍋店)前時,見詹記火鍋
店後院由陳致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安博棒槌樹盆栽1盆(價
值約新臺幣7,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經由後院鐵門旁未關閉之側門侵入其內
,復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再將竊得之上開盆栽置入隨身
攜帶之大購物袋內,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致穎發覺上開
盆栽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國賢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本案盆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致穎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盆栽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盆栽所在地點及外觀均顯非無主物及被告徒手竊取之過程及前後動向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前揭盆栽,業已返還被害人陳致穎,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