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卷第23頁)」及被告高楷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高楷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1、41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5月22日,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2項規定通知高楷恩到場採驗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