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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第42212號、第43353號、第45973號、第48052號、第52289號、第54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何正義竟為供己日常花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6「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疏於注意,而認有機可乘,為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編號1至16)。其中如附表編號9、16所示犯行,分別因不明原因、觸動警報器而逃離,致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其餘犯行則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何正義與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以上開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上開該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成、葉俞男、孔令達、王乙若、顧立晟、周代森、楊煜祥、李慶權、陳宗汶、高王慶、周佩蓉、張子揚、黃偉倫、吳素英、劉怡萱、何家明、黃俊傑、證人陳鈞偉及張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照片、跡證採驗資料、鑑驗書、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顧立晟、楊煜祥、高王慶、周佩蓉、張子揚、劉怡萱(如附表編號5、7、10、11、12、15),分別指稱被告所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3萬3150元、3萬4520元、3萬2000元、6萬元,與被告所供認之金額不符,惟因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附表各該編號兌幣機內確實之現金數額,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有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該部分之財物,是以此部分之失竊金額,僅能就被告等供認之金額而為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3、5、7、9至13、15至17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及剪線剪,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5、7、10至13、15、17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6、8、14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1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松」就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先後2次進入告訴人陳宗汶所有之自助洗衣店行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編號9、16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花用,而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因尚有多起竊盜案件於偵審中、素行非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而其中有關附表編號2、4、6、8、14所示財物已部分尋獲後發還,對於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其餘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則迄今未與渠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3月期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5、7、10至13、15「遭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查,被告與綽號「阿松」之男子共同竊得現金1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17),自屬渠等犯罪所得。又渠等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取的錢我和阿松對分等語明確,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500元(計算式:【共同竊得金額】13,000元/2=6,500元),未據扣案或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如附表編號2、4、6、8、1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自備鑰匙、油壓剪、螺絲起子及剪線剪,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稱已丟棄或由另案扣押,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等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何正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遭竊財物 主文 1 林  成 民國112年1月26日13時58分至14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林成右列之所有財物。 現金3,000元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俞男 112年1月27日3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葉俞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所示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葉俞男右列之所有財物。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葉俞男) 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孔令達 112年1月27日3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孔令達右列之所有財物。 現金1萬2,000元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乙若 112年1月29日5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騎樓,見王乙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所示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王乙若) 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顧立晟 112年1月29日5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顧立晟右列之所有財物。 現金2萬元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代森 112年1月30日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周代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所示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周代森) 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煜祥 112年1月30日2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楊煜祥右列之所有財物。 現金2萬元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慶權 112年1月31日3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李慶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所示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李慶權) 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宗汶 112年1月31日3時25分許、同日5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破壞該址陳宗汶所經營自助洗衣店擺放之兌幣機,2度著手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因無法拿取而未得逞。 無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高王慶 112年1月31日3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高王慶右列所示之所有財物。 現金2萬元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周佩蓉 112年1月31日4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周佩蓉右列所示之所有財物。 現金2萬元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子揚 112年2月15日6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張子揚右列所示之所有財物。 現金2萬元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偉倫 112年3月7日6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剪線剪、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黃偉倫右列所示之所有財物。 現金2萬元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素英(未提告) 112年3月19日4時2分許至4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吳素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右列所示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吳素英) 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劉怡萱 112年3月19日4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剪線剪,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劉怡萱右列所示之所有財物。 現金2萬元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何家明 112年3月19日4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剪線剪,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著手竊取何家明所有之現金,因觸動警報器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無 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黃俊傑 112年3月30日6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娃娃機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由何正義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阿松」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黃俊傑右列所示之所有財物。 現金1萬3,000元 何正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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