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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寶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所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鄭明峻及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38號(下稱同一案件前案)判處罪刑(該案於同年11月3日繫屬),於113年1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關於告訴人鄭明峻之全部犯罪事實,詎公訴人猶於113年1月26日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張寶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阿庭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寶桔
    依「阿庭」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阿庭」,張寶桔並因而獲得所提領款項1%
    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鄭明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鄭明峻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鄭明峻之報案資料1份、被害人鄭明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害人鄭明峻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阿庭」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060元(含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6,000元,及被告之報酬6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鄭明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9時39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 20時3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11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6月19日 23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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