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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乃翊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偉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偉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案列: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6日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列:112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案列:112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被告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再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各項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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