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97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岱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1段小巨蛋附近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年7月15日施行),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命檢察官補正,或認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駁回之裁定,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3號)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11、13頁)。故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惟依卷附資料,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附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收案後未曾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暨徵詢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而則被告全然無從得知其尿液檢驗結果,即獲以此為聲請裁定送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對於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確有不足。雖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擇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係屬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抗告意旨所述之違法採證情節、自白不具任意性、尿液檢驗無證據能力等,亦牽涉檢察官裁量之依據及基礎,仍宜給予到庭陳述意見機會,由檢察官藉此評估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或仍以送觀察、勒戒為宜,否則難謂符合正當法律原則。
(三)經核警詢筆錄製作及被告同意驗尿之時間點,以形式上觀之,被告同意採尿之時序,應係①開始警詢、②警方詢問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採尿、③被告同意採尿、確認尿液編號。然比對卷內文件時序,警詢筆錄上記載詢問時間:112年7月13日17時13分至同日17時36分,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2份書面(毒偵卷第11、13頁),其上執行時間則各載明為112年7月13日17時10分、16時50分,均在警方自112年7月13日17時13分開始詢問之前,倘前開2份採證書面所載時間無誤,則實際採尿之過程,即為警方係先要求被告簽名捺印於檢體監管紀錄表、復提供勘察採證同意書由被告同意採尿,其後再開始進行警詢程序。準此,被告採尿前是否有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前開警詢過程詢問是否同意採尿等連續問答,是否屬事後補問?被告是否本於自由意志同意採尿等節?均有疑義。
(四)綜上,本件採尿程序難認非無瑕疵,而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前,亦未先訊問以聽取及確認被告關於本案、警詢、及採尿過程之意見,亦未做任何關於本案之調查,更無告知被告其是否符合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並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反僅以被告緩起訴甫屆滿兩年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認戒癮治療難收療效,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縱認此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權利,然仍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容有裁量瑕疵,程序上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而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案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