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唯曦(原名:林瑀婕)
- 被告
- 簡晴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漪汝(原名:李意如)
- 被告
- 余安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子翔律師
- 被告
- 張承澤
- 被告
- 吳素慧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曾郁榮律師
- 被告
- 陳鍇渼
- 被告
- 何怡薇(原名:何佳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江昭燕律師
- 被告
- 洪淑玲
- 選任辯護人
- 郭祐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林唯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二、簡晴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三、李漪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四、余安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五、張承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六、吳素慧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七、陳鍇渼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八、何怡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九、洪淑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卷㈤「第134頁至第145頁」,應更正為「第134頁至第144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唯曦、簡晴惠、李漪汝、余安媞、張承澤、吳素慧、陳鍇渼、何怡薇(下逕稱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洪淑玲(下逕稱姓名)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證人李學鴻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林唯曦、簡晴惠、李漪汝、余安媞、張承澤、吳素慧、陳鍇渼、何怡薇、洪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唯曦、簡晴惠、李漪汝、余安媞、張承澤、吳素慧、陳鍇渼、何怡薇、洪淑玲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妨害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產生重大危害,復衡酌林唯曦、簡晴惠、李漪汝、余安媞、張承澤、吳素慧、陳鍇渼、何怡薇、洪淑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並考量林唯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2號卷【下稱他卷】第361至364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下稱訴卷】一第113頁)、簡晴惠(見他卷第319至322頁;審訴卷第189頁;訴卷一第113頁)、李漪汝(見他卷第307至308頁;審訴卷第189頁;訴卷一第113頁)、余安媞(見他卷第295至297頁;審訴卷第189頁;訴卷一第114頁;訴卷二第92頁)、張承澤(見他卷第275至277頁;審訴卷第189至190頁;訴卷一第113頁)、吳素慧(見他卷第386頁;審訴卷第190頁;訴卷一第113頁;訴卷二第92頁)、陳鍇渼(見他卷第387頁;審訴卷第190頁;訴卷一第272頁)、何怡薇(見他卷第387至388頁;審訴卷第190頁;訴卷一第113頁)、洪淑玲(見他卷第401至404頁;審訴卷第248頁;訴卷一第113至114頁;訴卷二第114、244頁)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林唯曦、簡晴惠、李漪汝、張承澤、陳鍇渼、何怡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余安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從事不動產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2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吳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洪淑玲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以打工維生,須扶養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3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