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學鴻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 被告
- 葉宜婷
- 選任辯護人
- 吳鏡瑜律師
- 被告
- 吳素慧
- 被告
- 張承澤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國政律師
- 被告
- 陳鍇渼
- 被告
- 何怡薇
- 被告
- 林唯曦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佳政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 被告
- 簡晴惠
- 被告
- 李漪汝(原名李意如)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迪吾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邱仁楹律師
- 被告
- 洪淑玲
余安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卯○○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戌○○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無罪部分戊○○其餘被訴(即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無罪。
丑○○其餘被訴(即附表十一編號1)部分無罪。
乙○○其餘被訴(即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無罪。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綽號「副總」、「小胖」)、午○○(綽號「唐琳」,業經本院通緝中)本於民國100 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2 號一帶經營「花品園」酒店之一般酒店行業,由辛○○擔任所謂「副總」即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人事安排、調動與機動應變,午○○則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一帶設置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而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僱用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大陸CALL客秘書(下逕稱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電話邀約至酒店消費,另由宇○○(綽號「美女葉」《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美女月」》、「LuLu」、「張經理」)擔任酒店現場經理管理事務,並由現場公關小姐與男客應對交際,卯○○(綽號「阿澤」)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呼叫工作,戊○○(綽號「程經理」)則擔任該酒店之會計。
㈠俟因景氣不佳,酒客逐漸減少,原經營之酒店旋有轉型以求維繫生計之必要。辛○○、午○○遂自102 年起,漸將原經營之酒店型態予以轉型,亦即以原先酒店組織態樣(即我國現場酒店、大陸機房)為基礎而予發起,改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午○○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主持、指揮大陸機房各組CALL客秘書之安排,隨機撥打予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電話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多次以電話攀談,取得男性民眾之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欠繳房租」、「繳納學費需求」、「家人生病」、「生活費需求」、「對他人負賠償責任」等虛構理由,使該等不特定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至辛○○則擔任臺灣地區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管理分配現場各成員任務與機動應變,持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手機連結同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之網路熱點,與午○○之大陸機房相互聯繫、配合以詐騙我國不特定男性,除前開「花品園酒店」地點外,隨時間經過,接連選定、搬遷而陸續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之華欣花苑旁地下室卡拉OK(下稱華欣卡拉OK)、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即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之長安胡椒蝦2 樓(下稱民權東路2 樓),終於107 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水蜜桃卡拉OK」(下稱「水蜜桃卡拉OK」),作為辦公室根據地或兼營酒店、卡拉OK之地點(起訴意旨僅認以「水蜜桃卡拉OK」作為主要據點,由本院予以補充如前)。辛○○與許雅菁共同商議決定後,即由宇○○、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經理兼每月輪流之會計,負責接聽CALL客秘書電聯至如附表十二編號5 至7 所示手機,所告以某受騙男子同意給付金錢而約定相見時間、地點與款項金額之電話,若為新客則採取公關小姐輪流方式,果為舊客則係原先搭配之公關小姐,於如附表十二編號8 、9 、12、14所示及相類格式之訂桌單上記載後,並於上班時間以當面告知之方式,或在下班時間、緊急情況時,持附表十二編號10至11、13所示手機,電聯如附表十二編號16、18至20、23至25所示手機,轉告予被下單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向CALL客秘書聯繫及出面取款,又偶爾配合扮演「酒店經理」、「會計」等角色,陪同公關小姐出面、甚向受騙男子取款,另將每日詐欺所得作成「帳包」交予辛○○;卯○○除於受騙男子進入前開兼營酒店或卡拉OK地點之際,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呼叫工作外,更擔任把風工作,亦即於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在外見面前,先行場勘、確認受騙男子到場與否及周遭安全情況,再將現場狀況以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手機通報予宇○○或戊○○。辛○○復以自身先前經營酒店之人脈尋找適合之公關小姐,進而陸續招攬、僱用子○○(花名「安妮」或簡稱「唯」)、甲○○(花名「KIKI」或簡稱「KI」)、E○○(花名「小可」)、庚○○(花名「心怡」或簡稱「心」)、戌○○(花名「AMY 」)、乙○○(花名「沛沛」或簡稱「沛」)、丑○○(花名「莎莎」或簡稱「莎」,自107 年7 月初某日起方加入)、田語曖與劉駿葳(花名「可芸」)等女子擔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田語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劉駿葳則遭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係104 年至106 年年初、106 年間任職),於獲宇○○及戊○○轉告被下單及見面時、地後,以如附表十二編號5 至7 所示手機與CALL客秘書進行「對話」,亦即事先聯繫、套好扮演之身分角色、取款原因與話術等內容以順利取款(必要時甚配合與受騙男子發生性行為),待見面完畢後,除向CALL客秘書「回話」,即回報與受騙男子接觸之相關細節,以利CALL客秘書繼續與受騙男子通話外,並將所獲款項扣除性行為所得8,000 元後,交予宇○○或戊○○製作成每日帳包交予辛○○,辛○○再至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午○○胞弟「WOWO」,統整後再於每週發放薪資予眾人,而以此等方式牟取利益。
㈡期間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辛○○、午○○仍未自動解散或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仍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宇○○、戊○○、卯○○、甲○○、E○○、庚○○、陳鍇渼及乙○○猶未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亦自106 年4 月21日起,子○○雖曾於106 年後一度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仍自107年4 、5 月間某日起,丑○○則自107 年7 月間某日起,均至108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前開敘及之工作項目(於106 年4 月21日前關於辛○○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以及李學鴻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及宇○○、戊○○、張承澤、子○○、甲○○、戌○○、E○○、庚○○、乙○○及丑○○《尚包含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間某日前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詳如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載),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⒈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部分辛○○、卯○○、子○○、甲○○、午○○、CALL客秘書、宇○○與戊○○即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如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午○○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認識即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欄」、「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辛○○主持、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工,宇○○、戊○○任控臺經理,而與卯○○、甲○○、子○○,各為如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之現金(宇○○、戊○○此部分僅係共同正犯之論述,並未涵蓋於起訴範圍內,先予指明)。⒉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部分辛○○、宇○○、戊○○、卯○○、E○○、庚○○、陳鍇渼、乙○○、丑○○、午○○及CALL客秘書即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辛○○與午○○就其中附表十編號8 黃○○部分另承接上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卯○○、乙○○則就其中附表十編號8 黃○○部分,宇○○、庚○○另就附表十編號16B○○部分,戊○○、戌○○則就附表十編號18張顥矓部分,E○○更就附表十編號13寅○○部分,丑○○並就附表十編號12己○○部分,均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先由午○○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十編號2至3 、5 、7 至25所示「認識即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欄」、「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辛○○主持、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工,而與宇○○、戊○○、卯○○、E○○、庚○○、陳鍇渼、乙○○、丑○○、午○○及CALL客秘書,各為如附表十編號2 至3 、5 、7 至25所示「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之現金。
㈢嗣因有部分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受騙男子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報請指揮並自106 年1 月起陸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而於108 年5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水蜜桃卡拉OK」、辛○○住處、宇○○住處、戊○○住處與卯○○住處等處所進行搜索,並逮捕辛○○、宇○○、吳素慧、卯○○、戌○○、甲○○、子○○、E○○、庚○○、丑○○,以及恰與配合員警偵辦、即附表十編號12己○○見面之乙○○,並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25所示之物(扣案物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7、21、22所示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詳參後述)。
二、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竟自101 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GAMO製EXTREME CO2 型之口徑5.5mm 空氣槍等非制式長槍共2 支(下稱編號1 槍枝、編號2 槍枝,合稱本案槍枝),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88之11號2 樓住處(下稱辛○○住處)之臥房衣櫥內。直至108 年5 月21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水蜜桃卡拉OK」、辛○○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該等物品,方悉上情。
三、案經H○○、壬○○、巳○○、A○○、寅○○、天○○、C○○、癸○○、張顥矓、酉○○、申○○、己○○、蔡商志、F○○、地○○、吳建勳、未○○、宙○○、黃○○、辰○○、G○○、丁○○、丙○○與D○○訴由市刑大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自明。又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抑或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申○○收款人欄處,固載被告戌○○、戊○○乃收款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申○○到庭作證後,方確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稱斯時陪同「林曉琪」拿取美容店學費之「會計」並非被告戊○○,且伊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指認被告葉宜婷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一,下稱他5252卷一,第325 頁至第328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卷,下稱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第282 頁至第289 頁),則實係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悉,而非冒名頂替之情形,又無積極證據顯示偵查中係針對被告宇○○實施偵查訊問而僅屬誤載之情狀無訛。另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明確說明被告戊○○「加重詐欺罪」係涉犯4 次,比對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堪謂祇針對被告戊○○任收款人部分作為起訴範圍,是雖檢察官當庭聲請欲更正成被告宇○○(見本院卷六第406 頁),揆諸首揭意旨,猶無從逕對被告宇○○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予以審理(亦即,祇能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3所示即認被告戊○○擔任收款人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乙情為審理,詳如丙、無罪部分後述),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宇○○與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癸○○、己○○、饒孟書於警詢中之證述乃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6頁、第103頁至第10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12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167 頁);被告E○○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辛○○、戌○○、甲○○、子○○、丑○○、乙○○、李漪汝、宇○○、戊○○與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玄○○、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C○○、寅○○、玄○○、酉○○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認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71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四第205 頁;本院卷五第437 頁);被告庚○○與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被告辛○○、戌○○、甲○○、子○○、丑○○、余安媞、E○○、宇○○、戊○○與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未○○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四第205 頁);被告戌○○與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徐水欽、張顥矓、申○○、G○○與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本院卷四第222 頁);被告甲○○與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乃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四第222 頁);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告E○○警詢中之證述乃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另因本案並未引用被告E○○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吳建勳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李漪汝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B○○、地○○、辰○○、謝華政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第327 頁;本院卷四第205 頁》,故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贅述;至被告E○○及其辯護人關於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語曖、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表示係欠缺證據關聯性《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第275 頁》,應僅係爭執證明力,亦不論述)。經查:⒈證人即被告辛○○、戌○○、甲○○、子○○、丑○○、余安媞、E○○、宇○○、戊○○、卯○○、庚○○等人(除被告午○○外,下合稱被告辛○○等人)各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其餘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癸○○、己○○、G○○、寅○○、玄○○、酉○○、申○○、丁○○、壬○○於警詢中之證述: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被告辛○○等人各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其餘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癸○○、己○○、G○○、寅○○、玄○○、酉○○、申○○、丁○○、壬○○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對除被告李學鴻等人自身以外之本案被告均屬傳聞證據,但其等或係在本案詐騙集團集團下工作,抑或相識甚久,更或係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則其等證言對於被告辛○○等人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至屬關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較於偵訊及本院中所為證述或有所齟齬,亦有繁簡不同之情況,且其等於警詢中,更係詳加說明歷來工作、與同事間之關聯,甚或受騙之相關情形(以及遭詐騙之各項理由),而較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更加詳盡,且本院係自於109 年初方陸續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述內容相較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之觀覽該等筆錄之記載均屬詳細,除係於日間由員警告以人別詢問,對被告辛○○等人更均行權利告知外,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對員警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渠精神狀態良好,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全為被告辛○○等人以及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各於本院交互詰問中所不否認,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部分未與其餘本案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因調解間或受案件相關親友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比對各自歷來供詞或證詞及相關證據後,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辛○○等人之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葉宜婷、E○○、庚○○、戌○○、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於警詢中之證述: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亦明。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乃本案附表十編號18所示事實之被害人,是伊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辛○○、戊○○、卯○○與陳鍇渼是否成立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甚屬重要,而屬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前由檢察官聲請傳喚,雖經本院審理中二度傳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不公開卷B ),但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於本院審理中即108 年12月21日時即因腦血管疾患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且自109 年1 月15日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持續住院中,轉院前僅能在他人攙扶下短暫行走,口齒不清,轉院後可知係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目前住院復健中,仍處於急性期等情,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9 年1 月30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90000302號函暨告訴人張顥矓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 年2 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92號函暨告訴人張顥矓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四第467 頁至第469 頁;本院卷五第255 頁至第303 頁),可謂實屬無法陳述,無從親自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張顥矓係於108 年4 月12日經員警通知後方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且均採一問一答,就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間與自稱「張曉琪」之女子電聯經過、於107 年1 月前往探視、捧場「張曉琪」之酒店名稱、地址以及「張曉琪」、「酒店經理」之對話內容詳述以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與被告辛○○、戊○○、卯○○與戌○○本非相識,伊於市刑大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而指認、獲知「張曉琪」、「酒店經理」身分時,亦表示不知其等身分,則應無何仇恨或糾紛,而有卸責或嫁禍予被告辛○○、戊○○、卯○○與戌○○之動機存在,此亦有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陳:伊印象很模糊,但指認照片應屬正確,伊不用調解,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可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之要件無誤,被告戌○○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不可採。⒊告訴人C○○、寅○○、玄○○、酉○○、未○○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按刑事訴訟法就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並未規定其法定程序。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指認陳述,本質仍屬指認人之供述,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定之。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發現及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之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其在見聞相關人、事、物後,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證人之證詞。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即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取捨,法院自應依案件之具體情形,考量一般人或證人本身之記憶、辨識能力及特性,其見聞或指認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並參酌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對照,綜合觀察而為整體之判斷,尤不得僅以指認程序是否符合上開要領規定,為判斷之唯一準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觀之告訴人C○○、寅○○、玄○○、酉○○與未○○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252卷一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三,下稱偵16213 卷三,第75頁至第78頁),先記載指認執行時間、執行單位、人員、地點,且在詢問事項欄中,不僅各列載指認方式乃「照片指認」、「與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實際接觸時地及特徵」、「被指認人員數目」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隊列中等文字,及「指認結果(更區分為不在指認相片內與確定指認相片之人士等勾選選項)」等項目,又照片均置在詢問事項之背面,除與上開詢問事項分開、均放6 張以上女子之照片外,更在照片上方第一行再次提醒:「應注意事項: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等文字,再由告訴人C○○、寅○○、玄○○、酉○○與未○○進行指認,則伊等顯先於警詢中說明與指認者間之關係、外觀特徵(均細述欲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身高、年齡、髮型等事項)、見面地點後,再以選擇指認之方式進行,且該等照片女子幾乎均為長髮,而與前開告訴人所述之特徵相當,外觀上亦無重大差異。又依證人即告訴人C○○、寅○○、玄○○、酉○○與未○○於本院中均證以:警詢時員警曾提供數張女性照片要求指認,於指認前並未提及該等女子之身分或背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7 頁至第318 頁、第386 頁至第387頁、第402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第422 頁至第423 頁),證人即告訴人寅○○、酉○○更於本院中證謂:當時於指認時,員警有提過人可能未必在裡面等節(見本院卷五第397 頁、第398 頁、第417 頁),可謂員警並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況,自難謂該等告訴人之指認程序具有瑕疵;況告訴人C○○、寅○○、玄○○與酉○○均曾近距離與被告簡晴惠、庚○○、戌○○見面多次,與之交談、吃飯甚至發生性行為,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時點均較案發當日為近,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應無誤認或受他人干預、權衡利害得失之虞。另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觀察被告E○○、庚○○、戌○○等人本人實同與指認照片之樣貌,祇因歲月變遷或化妝濃淡,而於髮型或臉部皮膚上之呈現稍有差異,但整體五官仍屬相同,是參酌相關證據資料,該等指認程序應屬正確可信,被告E○○、庚○○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有誤會,自不足取。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就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宇○○、戊○○、卯○○、戌○○、甲○○、子○○、E○○、李漪汝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最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戊○○、卯○○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丑○○、乙○○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第363 頁、第384 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185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本院卷四第79頁、第111 頁、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8 頁、第205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五第167 頁、第22 6頁、第342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辛○○等人、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語曖與附表十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僅係說明遭詐騙經過及交付金額,本院祇將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辛○○等人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不包含被告辛○○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參下述》,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爰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E○○及其辯護人、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寅○○之手寫筆記非例行在公務或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特信性文書,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本院卷四第205 頁、第222 頁)。但以: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具備與同條第1 款、第2 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自告訴人寅○○手寫筆記、告訴人G○○記載見面之日記本以觀(見他5252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偵16213 卷三第173 頁),告訴人寅○○手寫筆記,不僅區分成「陳紫馨」、「陳紫萱」與「張惠琳」外,尚依序記載各次日期、金額,甚祇有日期但無金錢之記載,並於數筆款項後方有所註記;告訴人G○○記載見面之日記本,同有日期及金錢之記載,且於107 年7 月28日文字上,更先塗改刪除原先所載「7/28,75000 」,改與其他文字相類記載之「7/28,7.5 」,又墨色均有深淺之別,可認應係基於備忘之性質而自行紀錄,方有書寫使用之筆款不同,更能明確記載至年月日之情形,以及一時書寫方式相異等情況。另證人即告訴人寅○○於首次警詢中,僅能大致說明與「陳紫馨」、「陳紫萱」見面之年月與金錢,並表示祇是大致印象,會回去確認帳戶提領紀錄與自身筆記等資料等語,直至第二次警詢時,方可明確說明與「陳紫馨」、「陳紫萱」及「張惠琳」各次見面交款之年月日與金額,並說明其中幾次僅見面但未付款,更提供自己紀錄見面時間與金錢之筆記,以及帳戶交易提領紀錄為證,甚於本院中證稱:該等手寫筆記均係代表交付「陳紫馨」、「陳紫萱」與「張惠琳」之金錢日期紀錄,伊每次見面後返家均會記錄下來,並非事後回想,另伊與「張惠琳」上次見面(按:應指調解期日)時,「張惠琳」稱某次日期不合,則應係伊差了1 、2 日方為記載,但確實有給金錢等語及行為,製作警詢筆錄係因員警通知伊被騙,當時尚未抓到嫌疑人,員警告知有紀錄到伊與嫌疑人之通話而電聯伊前去製作筆錄等語及相關行止(見他5252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本院卷五第382 頁至第388 頁);至證人即告訴人G○○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工作薪資均係以現金發放,提領薪資後就直接交予「林可欣」,故無相關銀行提領紀錄,該日記本記載之1.2 、3.8 就是金錢,亦即1.2 萬元、3.8 萬元,並為見面交錢之當日,這均係見面隔日所記載,伊當時認與「林可欣」為交往關係,方會幫忙,且係員警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伊才知受騙等語(見偵16213 卷三第165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六第37頁至第39頁)。基上,參酌該等文件之客觀呈現情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寅○○、G○○之證言,堪認該等手寫筆記或日記本均係伊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所為客觀上見面交款時間與金額之備忘記載,類似個人每日支出帳簿或日記之性質,書寫時應無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為法庭訴訟證據使用而萌生偽造之動機,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低,客觀上應具有可信性,而與本案有所關聯性,參諸首開規定及意旨,當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E○○、戌○○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因未引用被告李漪汝與其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B○○之手寫交付資料與貨款單、告訴人地○○之手寫筆記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本院卷四第205 頁》,以及被告辛○○與其辯護人所爭執之員警製作被害人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92頁》,爰不予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戌○○、庚○○、洪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及各自如附表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98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五第167 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至第392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不爭執,但否認犯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時,已隸屬在本案詐騙集團下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五第226 頁至第227 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如附表十編號2 至3 、5 、7 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持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本案槍枝之犯行,然否認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涉犯如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否認本案槍枝全係其個人購買持有使用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卷六第390 頁);被告戊○○、卯○○、E○○與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所涉如附表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則部分或全數否認。被告辛○○、戊○○、卯○○、甲○○、子○○、E○○與余安媞等人各自辯以:
㈠被告辛○○:其僅負責將每日帳包交予被告午○○胞弟「WOWO」、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清理包廂,偶爾幫忙把風勘查現場情況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並於105 年年底即承租「水蜜桃卡拉OK」、106 年4 月開始營業時起,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前在民權東路2 樓時則係從事直銷工作而與詐騙被害人無涉,更早以前則係一般酒店工作,故其雖不爭執如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取財之時地、金額,但此部分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所為,本案詐騙集團實際負責人實係被告午○○,其均聽命於被告午○○之指揮,並未分配成員任務,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範疇;至於本案槍枝乃其約於距今7 、8 年前至華山玩具店購買予其父之生日禮物,偶與其父一同打木瓜、射小鳥之用,於其父去世後則放置在客房櫃內,故請衡酌其持有期間甚短、犯罪情節輕微,未造成客觀社會之危害,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因未持往犯罪而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六第390 頁、第392 頁至第395 頁、第406 頁至第411 頁)。
㈡被告戊○○:其雖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但起訴書所載工作內容並非完全吻合,又其完全否認參與如附表十編號10、12、18所示告訴人宙○○、己○○與張顥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曾與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見過面,但因告訴人己○○當時要求要提出收據方可取款,其遂無功而返,事後再由告訴人己○○自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至告訴人張顥矓、宙○○其從未見過,其於準備程序中係基於犯後態度之考量而隨意表示承認與其等見面,但未收取起訴書所載金額,且其仍與該等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91 頁、第395 頁至第397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
㈢被告卯○○:其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否認詐欺,其雖不爭執如附表十各編號被害人所受詐騙經過與金額,但其僅擔任少爺服務客人、清理包廂,偶爾有空時幫忙勘查確認被害人是否到場,但非每次都前往把風,其並未參與詐欺過程,應係收錢者方屬詐欺,即便其需負一定刑事責任,仍請審酌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三第485 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第397 頁、第414 頁)。
㈣被告甲○○:其先前在華欣卡拉OK時僅從事一般酒店,附表十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CALL客秘書單獨與其配合,並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所為,其因缺錢而找被告午○○面試並聽從CALL客秘書指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91 頁、第398頁至第399 頁)。
㈤被告子○○:關於附表十編號4 、6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其先前八大行業同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蜜」之成年女子(下稱「蜜蜜」)介紹大陸地區之CALL客秘書,由其與CALL客接洽,再將取得款項透過「蜜蜜」轉交至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故與「水蜜桃卡拉OK」無關,其先前並未與被告辛○○一同工作,並不清楚被告辛○○各據點之搬遷經營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6 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
㈥被告E○○:其不爭執確對如附表十編號3 、15所示告訴人C○○、吳建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對如附表十編號7 、13、21所示被害人玄○○、告訴人寅○○與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伊等確係認錯人,其並未拿取被害人玄○○、告訴人酉○○與寅○○交付之款項,其無必要在已承認絕大部分犯行下仍特別否認該等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告訴人酉○○部分,其本對告訴人酉○○姓名有印象而承認,但調解期日當場才發現並不認識,告訴人玄○○、酉○○與寅○○均曾表示照片與本人不同,故不能以此認定其即係收取款項之人,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第260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六第392 頁、第419 頁至第421 頁)。
㈦被告乙○○:其不爭執確對如附表十編號7 、8 、11、12、13、15、19、21所示被害人玄○○、告訴人黃○○、F○○、己○○、寅○○、吳建勳、天○○、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對如附表十編號3 、22所示告訴人A○○、C○○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伊等確係認錯人,其並未拿取告訴人A○○、C○○交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1 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四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418 頁)。
二、認定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者,仍成立共同正犯(即共謀共同正犯),換言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上開附表十編號2 地○○、5 G○○、8 黃○○、9 許嘉平、11F○○、14辰○○、15吳建勳、16B○○、17丁○○、19天○○、20癸○○、22丙○○(扣除被告乙○○參與部分)、23申○○、25D○○等告訴人遭如附表十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關於被告卯○○就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程度詳如後述),各為被告辛○○、宇○○、卯○○、余安媞、E○○、庚○○、戌○○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262 頁;本院卷四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21 至第222 頁;第485 頁;本院卷五第342 頁;本院卷六第123 頁、第390 頁至第392 頁);又被告辛○○等人於108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宇○○、戊○○、卯○○、戌○○、E○○、庚○○、子○○、甲○○、丑○○、乙○○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即犯罪組織一節,同為被告辛○○等人供承在案。另有被告辛○○等人及被告午○○之涉案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案手機、訂桌單、上班班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人資料、歷來向本院聲請之通訊監察書、本院就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8 、9 、12、14所示訂桌單之勘驗筆錄及影本、市刑大108 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00000號函暨被告辛○○、宇○○、戊○○及卯○○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擷圖、被告辛○○等人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29 號搜索票,及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見他5252卷一第351 頁至第361 頁、第417 頁、第453 頁至第473 頁、第475 頁至第492 頁、第493 頁至第500 頁、第501 頁至第512 頁、第513 頁至第518 頁、第519 頁至第526 頁、第533 頁531 頁、第553 頁至第557 頁、第559 頁至第569 頁、第363 頁401 頁、第403 頁至第452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二,下稱他5252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183 頁至第199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305 頁至第321 頁、第381 頁至第398 頁、第513 頁至第524 頁、第527 頁至第531 頁、第149 頁、第333 頁、第343頁、第423 頁、第479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第245 頁、第301 頁至第304 頁、第327 頁至第330 頁、第331 頁至第333 頁、第337 頁、第339頁至第342 頁、第343 頁、第345 頁、第399 頁至第409 頁、第417 頁、第419 頁至第421 頁、第423 頁、第459 頁至第465 頁、第473 頁、第475 頁至第478 頁、第479 頁、第511 頁至第512 頁、第531 頁、第533 頁至第536 頁、第537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一,下稱偵16213 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第123 頁至第140 頁、第169 頁至第176 頁、第199 頁至第210 頁、第227 頁至第232 頁、第247 頁至第254 頁、第275 頁279 頁、第297 頁、第313頁至第329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二,下稱偵16213 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15141 卷第173 頁至第186 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四,下稱偵16213 卷四,第29頁至第84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監聽卷卷甲,下稱本院監聽卷,全卷;本院卷二第302 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367 頁至第389 頁、第347 頁至第366 頁、第391 頁至第463 頁;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58頁、第107 頁至第344 頁;本院卷一第345 頁至第365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與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2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⒈又就上開附表十編號2 地○○、5 G○○、8 黃○○、9 未○○、11F○○、14辰○○、15吳建勳、16B○○、17丁○○、19天○○、20癸○○、22丙○○(扣除被告乙○○)、23申○○(不含被告戊○○)、25D○○等告訴人(以上關於被告卯○○參與程度詳如後述)遭如附表十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更有下列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徵,可謂被告辛○○、宇○○、卯○○、乙○○、E○○、庚○○、戌○○前開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得以採信:①附表十編號2 告訴人地○○部分:該部分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偵16213 卷二第397 頁至第40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6213號卷四,下稱偵16213 卷四,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且有告訴人地○○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存卷可證(見偵16213 卷三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②附表十編號5 告訴人G○○部分: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甚詳(見偵16213 卷三第163 頁至第167 頁;偵16213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六第16頁至第59頁),更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G○○手寫日記本、市刑大108 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21137 號函暨G○○在職證明書等存卷足參(見偵16213 卷三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本院卷四第141 頁、第149 頁)。③附表十編號8 告訴人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事實證述綦詳(見偵16213 卷三第119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又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提領資料、與「張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單等在卷足佐(見偵16213 卷三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④附表十編號9 告訴人未○○部分:此部分事實早經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甚明(見偵16213 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16213 卷四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五第377 頁至第437 頁),另有告訴人未○○帳戶存摺明細、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存卷足考(見偵16213 卷三第83頁至第90頁、第75頁至第78頁)。⑤附表十編號11告訴人F○○部分:證人即告訴人F○○就此部分事實業經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歷歷(見偵16213 卷二第383 頁至第387 頁;偵16213卷四第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五第324 頁至第335 頁),並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F○○與被告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稽(見偵16213 卷二第389 頁至第391 頁、第393 頁)。⑥附表十編號14告訴人辰○○部分:該部分事實同由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16213 卷三第151 頁至第155 頁;偵16213 卷四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一第448 頁)。⑦附表十編號15告訴人吳建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勳已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歷歷(見偵16213 卷三第49頁至第54頁;偵16213 卷四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12頁),復有告訴人吳建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存卷足徵(見偵16213 卷三第59頁至第67頁)。⑧附表十編號16告訴人B○○部分:證人即告訴人B○○業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案(見偵16213 卷二第363 頁至第367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卷四,下稱偵16213 卷四,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一第449 頁;本院卷二第322頁),又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足佐(見偵16213卷二第375 頁)。⑨附表十編號17告訴人丁○○部分:此部分事實早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綦詳(見偵16213 卷三第177 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偵16213 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六第79頁至第86頁),另有告訴人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戌○○與告訴人丁○○間臉書聊天紀錄與簡訊擷圖等附卷可憑(見偵16213 卷三第185 頁至第187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本院卷三第367 頁至第371 頁)。⑩附表十編號19告訴人天○○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天○○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事實證述至詳(見他5252卷一第219 頁至第223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並有告訴人天○○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證(見他5252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至第249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358 頁)。⑪附表十編號20告訴人癸○○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癸○○業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歷歷(見他5252卷一第277 頁至第279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五第431 頁至第436 頁),尚有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5252卷一第281 頁至第282 頁)。⑫附表十編號22告訴人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已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在案(見偵16213 卷三第199 頁至第202 頁;偵16213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五第307 頁至第342 頁),又有告訴人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考(見偵16213 卷三第205 頁至第213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⑬附表十編號23告訴人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325 頁至第328 頁;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六第282 頁至第289 頁),復有告訴人申○○所用伊父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 年10月17日重營字第1081800510號函暨該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333 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3 頁)。⑭附表十編號25告訴人D○○部分:證人即告訴人D○○已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案(見偵16213 卷三第215 頁至第218 頁;偵16213 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448 頁),另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存卷可證(見偵16213 卷三第221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至第229 頁)。⒉另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地○○、吳建勳、天○○、D○○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丁○○、癸○○、丙○○、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地○○、黃○○、吳建勳、丁○○、天○○、癸○○、丙○○、申○○、D○○等人於見面前,均與自稱「林美雪」、「張紫涵」、「可可」、「林思琪」、「林嘉欣」、「陳美琪」、「陳美婷」、「林曉琪」、「楊思琪」等女子以電話聯繫一個月或數月不等後,方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實際見面。又據被告乙○○、丑○○於警詢中均供:CALL客秘書會先與不特定男客密切聯繫一段時間培養感情,稱彼此係以「在一起」為前提交往後,再施以各項話術誘騙男客交付金錢,此後CALL客秘書再向控臺經理即被告宇○○或戊○○下單,由控臺經理派單告知,其等於與男客見面前,會先與CALL客秘書對話確認長相穿著、話術、款項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74 頁、第141 頁),以及被告戌○○於警詢中所供:CALL客秘書會先以問卷方式與不特定男客裝熟、培養關係後,假稱「在一起」、「結婚」為前提下交往,再以各項話術誘騙男客見面交付款項,而由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扮演同一人或姊妹、同事來取款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於上開告訴人首次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之際,即屬CALL客秘書施以詐術之起點,則起訴書附表一犯案日期欄所載日期僅係伊等所稱首次見面時點,尚有誤會,是爰均由本院更正如前。
㈢就如附表十編號3 、24所示告訴人C○○、A○○部分(就卯○○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之程度,詳參下述):⒈如附表十編號3 、22所示C○○、A○○等告訴人遭如附表十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被告辛○○、卯○○、E○○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4 頁至第485 頁;本院卷四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五第342 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是其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經過,核先認定:①附表十編號3 告訴人C○○部分:此部分事實早由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至詳(見他5252卷一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12 頁;本院卷五第307 頁至第342 頁),並有告訴人C○○之母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查(見他5252卷一第273 頁至第275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②附表十編號24告訴人A○○部分:該部分事實同由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見他5252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偵15141 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本院卷五第309 頁至第313 頁),又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徵(見他5252卷一第183 頁至第184 頁)。⒉再以,告訴人C○○、A○○指認係與被告乙○○相見而交付款項數額一節,應屬可採: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先前無交往經驗,於104 年9 月8 日,一名自稱「陳佳琪」之女子(下稱「陳佳琪」)主動電聯稱曾見過而很欣賞伊欲相識,此後即幾乎每日電聯聊天,嗣「陳佳琪」表示係在酒店做類似酒促之工作需要業績,若伊能幫忙就願交往,故遂於104年12月底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即華欣花苑隔壁即路口轉角騎樓鐵門下地下室之酒店(外面無招牌,按:即華欣卡拉OK)喝酒聊天,並有一名「媽媽桑」給伊帳單,伊即給付1 萬3,000 元,嗣於迄至106 年7 月間,約3 個月見面一次共約9 次,「陳佳琪」會約在臺北市中山區附近便利商店或麥當勞,多以「欠酒店款項尚待清償」而見面,每次均要3 萬8,000 元(伊會用身上現金或提領帳戶款項交付),若說沒錢還會不高興,後續有幾次見面後會發生性行為,且於105 年7 月間「陳佳琪」表示欲換工作,但需還完酒店欠款而向伊要30萬元,伊即提領自己使用之伊母帳戶內30萬元交予酒店「媽媽桑」,嗣於106 年7 月左右,「陳佳琪」本以相同理由要10萬元,未料伊到臺北後,「陳佳琪」忽然表示要處理家務事,而改由同事「張紫萱」之表妹與伊見面,當次即由先前之「媽媽桑」與「張紫萱」(按:即被告E○○)一同前來;「陳佳琪」曾用過手機門號0000000042、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紫萱」則用過0985947028號、0000000000號,其等均曾要伊幫忙買直銷產品;伊係因與「陳佳琪」、「陳紫萱」交往方願意幫忙,嗣係收到市刑大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員警並未告知12張照片中女子之身分與背景,伊所見「媽媽桑」即為被告宇○○、「陳紫萱」則係被告E○○,「陳佳琪」則與照片上之被告乙○○非常相似,「陳佳琪」、「陳紫萱」應該有紋身,但伊不會注意看背後,因一般都看正面,伊於指認時係非常仔細以當時印象進行指認,於本院中見到被告乙○○時之感覺仍非常相似,但無法完全肯定就是,因已過一段時間;伊僅去過酒店一次,當時尚有一名男子負責店門口,但伊印象不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辛○○,但應未曾見過被告卯○○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本院卷五第313 頁至第324 頁),核與告訴人C○○於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描述:「陳佳琪」長髮、身材約155 公分、身上有刺青、年約20至30餘歲之女子等文字相合(見他5252卷一第263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係擔任保全,從未交過女友,於107 年10月、11月間某日,一名自稱「林嘉欣」之女子(下稱「林嘉欣」),以手機門號0985000000號主動電聯稱曾見過伊,覺得伊做事認真欲相識,此後即每週撥打電話2 次,且常稱其父投資失利而積欠款項,希望伊能幫忙即與伊交往,伊覺得常與「林嘉欣」聊天,又對伊有好感才願意幫忙,遂於107 年11月間某日白天,在臺北火車站附近見面後一同吃飯、聊天,伊並當場交予自帳戶提出之1 萬元;但伊覺得實際見面者與撥打電話者聲音不同,可能係不同人,且想要LINE聯繫方式卻被以手機螢幕壞掉為由拒絕,又多次表示要錢表示若不給錢就不願意繼續交往,伊亦想找近距離之對象,故未再與「林嘉欣」見面;伊係收到市刑大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且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員警並未告知6 張照片中女子之身分與背景,伊見到之「林嘉欣」確係照片上之被告乙○○無誤,員警尚給伊看一些被告乙○○之生活照,但於本院中見到之被告余安媞與當初不同,當時「林嘉欣」係黑直髮,現似有些不同,然見面時是白天,能看得很清楚,且「林嘉欣」身材瘦小,身高約150 公分至160 公分之間等語(他5252卷一第179頁至第182 頁;偵15141 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本院卷五第308 頁至第313 頁),與告訴人蔡汶達於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描述:長髮、身材矮小、年約30餘歲之女子等文字相當(見他5252卷一第183 頁)。③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C○○、A○○之證述,可知或係如告訴人C○○所陳即被告宇○○自始自終均擔任「媽媽桑」,嗣由同屬本案詐騙集團麾下之被告E○○持續為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抑或如告訴人A○○所稱手機門號,亦同於證人即附表十編號2 告訴人地○○、編號5 告訴人G○○、編號11告訴人F○○、編號16告訴人B○○、編號19告訴人黃居和、編號20告訴人癸○○於警詢中所證:與伊交往之女子經常換手機門號,最近使用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16213 卷二第403 頁、第385 頁、第365 頁;他5252卷一第221 頁、第278 頁;偵16213 卷三第165 頁),是告訴人C○○、蔡汶達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且與伊等見面之人乃身材矮小之女子,更與被告乙○○極為相似,要無疑義,亦與本院直接審理中屢屢觀察各擔任公關小姐之被告戌○○、甲○○、子○○、E○○、庚○○、丑○○與乙○○間之身材、樣貌比較等節相符。④又據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證:「水蜜桃卡拉OK」先前係沒有店面,民權東路2 樓係辦公室,林森北路282 號(按:即「花品園酒店」)係更早之前,另於林森北路282 號至民權東路2 樓間曾在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有卡拉OK店(按:即華欣卡拉OK);其記得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記載之公關小姐與被告庚○○中,僅有被告子○○、丑○○係事後才來,其餘均係104 年、105 年間即開始從事CALL客詐欺;其與被告午○○於107 年4 月29日通話中所提及之「可芸」則係先前於林森北路時條件較好之小姐,民權東路2 樓時即已有CALL客詐欺之犯行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三,下稱他5252卷三,第12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3頁至第4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訊問中所供:「可芸」乃另案被告劉駿葳,但有一段時間沒做了等語(見聲羈卷第60頁至第61頁),輔以另案被告劉駿葳確於106 年9 月間因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該案號刑事判決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8 頁),可知另案被告劉駿葳應係於106 年以前即從事此行無疑,被告辛○○亦表示被告余安媞早於104 年、105 年間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為明確。⑤參酌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扣案之訂桌單(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347 頁至第366 頁、第367 頁至第389 頁、第391 頁至第463 頁;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58頁、第107 頁至第344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其不記得各本訂桌單之代表年份,但「KIKI」、「K 」為被告甲○○,「N 」代表係新客,「沛」、「沛沛」即被告乙○○,「妮」、「安妮」、「安」為被告余安媞,「A 」、「AMY 」為被告戌○○,「心」、「心怡」為被告庚○○,「可」、「小可」為被告E○○,「莎」、「莎莎」為被告丑○○,其為「程經理」,被告宇○○為「Lu」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441 頁;本院卷二第303 頁至第304 頁),可知現有扣案訂桌單之歷來相關成員記載雖有不同,但原則上多祇有6 至7 名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任職,且於「可芸」即另案被告劉駿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被告乙○○早已填載在該訂桌單上,足謂被告乙○○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期間甚久,而與上開證人即被告辛○○所言相當(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尚有質疑訂桌單漏載CALL客秘書所告以受騙男子相約見面之情況《見他5252卷一第478 頁、第533 頁》,是至多祇能作為確認小姐人數、確曾相約見面、取款之證據,附此敘明)。細繹被告乙○○涉案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252卷二第183 頁至第199 頁;他5252卷一第535 頁至第551 頁;偵16213 卷一第313 頁至第329 頁;偵15141 卷第173 頁至第186 頁),顯見其於106 年6 月8 日與被告宇○○間之對話,即與受騙男子見面時發生之突發狀況均能隨機應變,要非尚在摸索之新手,更與被告乙○○於本院中自稱於106 年年底方加入一事相悖。⑥是以,相互勾稽前開證據,告訴人C○○、A○○所接獲之電話均係本案詐騙集團CALL客秘書所撥打,又證人即告訴人C○○雖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之際,固然無法記起與「陳佳琪」見面、性行為之際,「陳佳琪」身上有無明顯之刺青或特徵(見本院卷五第318 頁),然伊於警詢指認時及偵訊中均提及有刺青、身材矮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表示認識被告乙○○、被告乙○○與「陳佳琪」非常相似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A○○亦提及身材矮小、長髮,且指認後員警仍提供多張被告乙○○之生活照令伊再度確認。再依被告乙○○顯非於106 年年底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更經證人即被告辛○○前揭證述歷歷,且有扣案之訂桌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是被告乙○○當係拿取告訴人C○○、蔡汶達款項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洵堪認定。佐以本案詐騙集團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如未能取款多不會見面、更會生氣、要求下次見面定要提出之常理,告訴人C○○、A○○均已詳述交付款項之來源,甚提出上開帳戶明細為佐,又伊等與被告辛○○等人本不相識,諒無誣陷之理,告訴人A○○所稱交付金額之1 萬元,復與告訴人C○○所稱首次見面之交付金額,甚與現扣案之訂桌單上「N 」即新客多係交付1萬元、1 萬5,000 元之情形相當,是伊等所陳交予被告余安媞之金額,當屬可採。⒊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C○○、A○○應係認錯人,且其於104 年間當時尚有工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未曾在臺北火車站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本院卷五第313 頁),但同為被告乙○○擔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之附表十編號13、19,告訴人寅○○、天○○即提過曾在臺北火車站對面新光大樓前、臺北火車站見面甚明。參被告乙○○自100 年起迄今之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21 頁至第232 頁),於103 年12月2 日自某建設公司退保勞保後,僅自105 年1 月中旬至同年2 月26日、105 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22日曾有勞保紀錄,更徵被告乙○○於104 年間起即無一般正常工作,是其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憑。
㈣就如附表十編號7 、13、21所示被害人玄○○,告訴人徐水欽與酉○○(就卯○○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之程度,詳參後述)部分:⒈如附表十編號7 、13、21所示玄○○、寅○○與酉○○等告訴人遭如附表十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被告辛○○、宇○○、卯○○、乙○○、戌○○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4 頁至第485 頁;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五第342 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是其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經過,核先認定:①附表十編號7 被害人玄○○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玄○○已於警詢及本院中就此部分事實證述甚明(見他5252卷一第291 頁至第295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五第400 頁至第408 頁),復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108 年12月3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21137 號函暨被害人玄○○帳戶存摺明細等存卷可參(見他5252卷一第297 頁至第299 頁;本院卷四第141 頁至第148頁)。②附表十編號13告訴人寅○○部分:此部分事實已由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甚詳(見他5251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本院卷五第379 頁至第399 頁),更有告訴人寅○○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他5252卷一第209 頁至第217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③附表十編號21告訴人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酉○○就此部分事實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他5252卷一第301 頁至第305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更有告訴人酉○○帳戶存摺明細、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旗商業銀行卡有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可稽(見他5252卷一第315 頁至第319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第353 頁至第358 頁)。⒉再以,被害人玄○○,告訴人寅○○、酉○○前指認係與被告E○○相見而交付款項乙情,要屬可取:①附表十編號7 玄○○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11月初,一名自稱「林嘉琪」之女子(下稱「林嘉琪」,按:即被告乙○○)先主動電聯稱曾做過問卷調查而認識伊,欲與伊認識而交往,伊並依「林嘉琪」多次理由而交付款項,最後於106 年年底相約時,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發生內訌,電話中之「林嘉琪」直接告知見面之人並非其本人,伊方表示不再聯絡;嗣於106 年12月間又接獲一名自稱「陳子萱」之女子(下稱「陳子萱」)主動聯繫之電話,表示認識伊欲相約見面,多次以如附表十編號7 所示理由向伊要5 萬元,除首次見面外,幾乎每月見面,甚於107 年9月間要求伊幫忙還債而交付40萬元,共交付70萬元左右(均係自伊帳戶中提領),約見十餘次面,「陳子萱」曾使用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伊係因與「林嘉琪」、「陳子萱」交往,女朋友有困難,男朋友當然需要幫忙而交付款項;伊係收到市刑大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員警並未告知12張照片中女子之身分與背景,伊所見「林嘉琪」即係被告乙○○,「陳子萱」則與被告簡晴惠照片有點像,但伊於調解時認被告E○○與「陳子萱」之長相不同,應係誤認,至於本院卷二第279 頁和解契約書之簽名乃伊所簽,當時係調解前於108 年11月17日在被告李學鴻辯護人之事務所簽名,伊不清楚為何被告乙○○有伊電話進而聯繫,又因於準備程序中聽聞被告乙○○、E○○之所得分配,認金額很低,故雖受有170 萬元之損害,仍決定不跟其等求償;至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被告乙○○感覺不對,被告E○○是對的,係因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外觀好像很成熟,但被告E○○真的有像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91 頁至第295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五第399頁至第408 頁)。⑵就證人即被害人玄○○前開關於「林嘉琪」、「陳子萱」之詐騙經過,以及所陳「陳子萱」使用之手機門號,確與告訴人寅○○、張顥矓、申○○、酉○○、吳建勳與未○○所接獲之手機門號相當,堪謂被害人玄○○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至為灼然。又觀被害人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明確形容「陳子萱」乃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年約20至30歲左右之女子,即被告E○○,「林嘉琪」長髮、身高約155 公分、背後有翅膀及經文刺青,年約20至30餘歲左右之女子,即被告乙○○,又指認之確信程度達100%,並經被害人玄○○當場簽名確認無誤(見他5252卷一第297 頁至第299 頁),參酌被告乙○○確為「林嘉琪」,且被害人玄○○與「陳子萱」更有10餘次以上之相處,可認伊觀察力及描述力尚佳,甚於首次準備程序全程旁聽後表示被告簡晴惠並無錯誤等節,衡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公關小姐人數非鉅,長相亦有不同,業如前述,足見於警詢中之指認應屬有據,被告E○○應係與其相處之「陳子萱」無誤。參之被害人玄○○既已詳述交付款項之來源、央求款項之理由,甚提出前開帳戶明細為佐,又伊與被告辛○○等人本不相識,甚表示聽聞被告乙○○、E○○犯罪所得分配甚少而決定不予求償,則伊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伊所陳交付予被告乙○○、E○○之金額,當屬可採。⑶被告E○○雖辯稱認錯人、其對被害人玄○○毫無印象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明「陳子萱」確係被告E○○,卻於被告乙○○、E○○私下聯繫調解後,方表示長相不對(見本院卷五第402 頁),卻未能詳述有何不符之處,則尚無法排除被害人玄○○或因與被告簡晴惠私下調解後改變說法之虞,是認伊此部分所陳,要不足採,難以作為有利被告E○○之認定,是被告E○○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②附表十編號13寅○○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中均證:伊於106 年更早以前,曾接獲一名自稱「林美雪」女子(下稱「林美雪)之電話而認識,並交往1 年後(此段期間曾至「林美雪」工作所在地即長安東路上卡拉OK《按:即華欣卡拉OK》),「林美雪」於106 年間表示其姊妹「陳紫馨」(下稱「陳紫馨」)曾見過伊,很欣賞想認識伊,伊遂與「陳紫馨」每日通電話,並於106 年4 月28日、同年6 月6 日與同年8 月7 日,因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理由,而各與「陳紫馨」見面交付3 萬8,000 元、5 萬元與3 萬8,000 元,該等款項部分為伊自帳戶提領,部分為身上所有現金;嗣於106 年10月左右,「陳紫馨」表示將至韓國,遂將手機交予胞妹「陳紫萱」(下稱「陳紫萱」)使用,並介紹雙方認識,伊又再與「陳紫萱」交往並陸續交付款項,期間甚有一名「酒店經理」到場拿取63萬元,另於106 年年底,復有一名自稱「張惠琳」之女子(下稱「張惠琳」)告知「陳紫馨」、「陳紫萱」乃騙子,因同在「水蜜桃卡拉OK」上班,見過伊認為伊人不錯,才主動告知此情,更於一段期間後表示欲交往見面,又再以理由要求伊提供款項;伊係認與「陳紫馨」、「陳紫萱」與「張惠琳」交往方會幫忙及發生性行為,現金或係自個人郵局與農會帳戶提領,亦有部分為農作物收成之現金,且伊每次回家後會將歷次與「陳紫馨」、「陳紫萱」與「張惠琳」見面之日期與交付金額紀錄下來成如他5252卷一第205 頁至第207 頁之筆記,「陳紫馨」與「陳紫萱」使用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張惠琳」則用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係收到市刑大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員警並未告知12張、6 張照片中女子之身分與背景,也提及人可能不在裡面,伊指認後,確信「陳紫馨」為被告E○○、「陳紫萱」乃被告乙○○,「張惠琳」乃被告戌○○,而「酒店經理」則係被告宇○○,伊於偵訊中確表示他5252卷一第192 頁以下關於「陳紫馨」之照片覺得和本人有些落差,覺得和以前不太一樣,然偵15141 卷第71頁、第75頁及第91頁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中之被告E○○、乙○○與戌○○,確各係「陳紫馨」、「陳紫萱」與「張惠琳」無誤;又「陳紫馨」眼大大長長,身高差不多到伊耳朵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五第379 頁至第399 頁)。⑵自證人即告訴人寅○○前開關於「陳紫馨」、「陳紫萱」與「張惠琳」均係在「水蜜桃卡拉OK」工作、甚有「酒店經理」即宇○○出面取款之時序、使用門號等證詞,以及被告余安媞、戌○○全坦承對告訴人寅○○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知告訴人寅○○確係接連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至臻明確。又觀告訴人寅○○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見他5252卷一第191 頁至第196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清楚說明「陳紫馨」乃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年約20至30歲左右,「陳紫萱」係長髮、身高約155 公分、背後有似翅膀之刺青、年約20至30歲左右,「酒店經理」乃長髮、身材矮小、年約30至40餘歲,「張惠琳」則係長髮、身高約165 公分、手長腳長等語,並表示確信程度達100%外,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命告訴人寅○○與被告E○○於均穿著球鞋之狀態下並肩站立拍照後(見本院卷五第449 頁),益證其等身高差距確如告訴人寅○○所言,即被告E○○頭頂上緣約在告訴人寅○○之耳朵上緣處。職是,可認告訴人寅○○觀察力及描述力尚屬入微,輔以伊提出之手寫筆記、帳戶明細資料,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關於「陳紫馨」之指認及說明,要得憑採。⑶被告E○○雖辯稱告訴人寅○○係認錯人,於偵訊中亦表示他5252卷一第192 頁照片之「陳紫馨」有所落差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19 頁),然告訴人寅○○雖於偵訊中一度表示照片與本人有所落差,但仍表示可認出本人,且經檢察官提示個人戶籍相片影像檔案後,更摒除原先表示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照片之不確定性,清楚肯認「陳紫馨」確為被告E○○,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首次見到被告E○○之狀態下表示:伊均認識,被告E○○與乙○○更稱是姊妹,伊亦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並能詳述「陳紫馨」之特徵,身高更屬相符,誠如前述。況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之「陳紫馨」、「陳紫萱」與「張惠琳」,既均隸屬在本案詐騙集團,且本案詐騙集團公關小姐原則上僅6至7 人之情況下,當無重複安排造成告訴人寅○○發現之虞,被告E○○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本院上開確信之積極證據,是其所辯,尚不足取。③附表十編號21酉○○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謂:伊乃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之員工,使用手機門號0963000000號已5 年之久,於106 年12月間接獲一名自稱「張曉雨」女子(下稱「張曉雨」)之電話,表示曾幫忙做過問卷,對伊很有印象想認識,遂經常電話聊天,於107 年1 月起至同年年底止,陸續以如附表十編號21所示理由要取款項,直至某次表示要借5 萬元還債,伊稱沒有錢可否見面即可,「張曉雨」卻以沒錢無法請假為由拒絕,伊遂感到奇怪而不再見面;另尚有一名自稱「陳嘉惠」之女子(下稱「陳嘉惠」)主動聯繫伊而交往,某次伊原本與「陳嘉惠」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八方雲集見面並欲交付2 萬元現金,迨伊到場後,「陳嘉惠」突稱臨時有事無法前來,而請其無關係之表妹「張可心」見面,伊即當場交付2 萬元予「張可心」並散步、聊天,之後更曾以電話聯繫,伊忘記「張可心」使用之手機號碼,但「張曉雨」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張曉雨」乃身高約150 多公分、背後有翅膀貌之刺青,「張可心」則身高約160 公分,「張曉雨」與「張可心」間無關,伊與「張可心」見面2 、3 次,且性行為不止一次;伊係基於同情、認係交往方幫助「張曉雨」及「張可心」,嗣係收到市刑大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員警並未告知12張照片中女子之身分與背景,伊於偵訊中能確定他5252卷一第304 頁至第308 頁之被告乙○○為「張曉雨」無誤,但不確定被告E○○是否為「張可心」,因發現本案詐騙團騙過伊2 次,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集團,至偵15141 卷第75頁被告乙○○與「張曉雨」之妝髮不太一樣,偵15141 卷第71頁被告E○○有可能係「張可心」,但伊不太確定,且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看見本人後確認認識被告E○○、乙○○,且見到被告乙○○才聯想到不止於起訴書記載之金錢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01 頁至第305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五第408 頁至第419 頁),同於告訴人酉○○於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確已描述:「張可心」乃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年約20至30歲左右等文字(見他5252卷一第307 頁至第308 頁),該等照片亦與本案審理中所見被告E○○樣貌大致相符。⑵證人即告訴人酉○○固於警詢中表示「張可心」乃「張曉雨」之表妹,而為上開2 萬元之交付云云,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證:伊所陳先後關係有誤,「張可心」應係「陳嘉惠」表妹,「陳嘉惠」與「張曉雨」無關,伊與「張可心」見面數次,亦有不止一次之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9 頁至第418 頁),核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酉○○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間於106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顯示:告訴人酉○○先詢問何時可以見面,於見面後之同年月24日又電聯詢問「張可心」於性行為後有無受傷、要注意身體,再於同年月28日又提及「嘉惠」今日打電話給伊,以及希望「嘉惠」能盡快返回工作崗位,否則「張可心」負擔太重,更表示於同年4 月23日會到臺北開會可再見面等節相當(見他5252卷一第353 頁至第358 頁),是告訴人酉○○稱「張可心」乃「陳嘉惠」之表妹,「張可心」與伊見面數次,且性行為不止一次,伊先前所述有誤一情,應屬可採。準此,告訴人酉○○既非僅見「張可心」一次,甚數度近距離之接觸,更係因「張可心」持用之手機門號乃檢警機關因本案詐騙集團而為通訊監察聲請所獲,復有相類被害人即告訴人壬○○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憑佐(見他5252卷一第351 頁至第353 頁;此部分詳待後述),可謂「張可心」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告訴人酉○○更於案發時更曾多次近距離接觸「張可心」無疑。參酌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首次見到被告E○○本人、毫無任何私下面對面之反應,更表示:「我認識被告E○○、余安媞,我想要跟被告乙○○調解,我今天看到被告E○○才聯想到金錢,金額不只起訴書的金額,被告E○○我也要跟他調解」等語,堪謂告訴人酉○○當下反應,被告E○○確為「張可心」,至為灼然,是告訴人酉○○於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指認,洵屬可信。⑶證人即告訴人酉○○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張可心」應非被告E○○,當時約要在庭外和解,覺得聲音頻率不對,因「張可心」聲音頻率較低,被告E○○聲音是一般女性聲音而有不同,伊於偵訊中表示無法很肯定被告E○○即係「張可心」係因以相片進行判斷,並非看到本人;該份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對話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08 頁至第419 頁),但伊不僅未能合理解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回應之原因,更無法詳述所謂聲音頻率較低或一般女性聲音之情形;況告訴人酉○○更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乃伊所為對話(見本院卷五第418 頁),在在與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乃佑螢公司員工等語相左(見他5252卷一第301 頁;偵15141 卷第147 頁、第153頁),參以被告E○○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坦認詐騙告訴人酉○○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則尚無法排除告訴人酉○○或因與被告E○○調解後更易其詞之可能,是認伊此部分所陳,要不足採,難以作為有利被告E○○之認定,被告E○○雖稱證人即告訴人要無變更說法之必要,但證人或因事後憐憫、關心、仇怨等情而反覆其詞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E○○此部分所辯,仍難採憑。⑷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酉○○前開所言,可知CALL客秘書所給予之劇本,實係令「張可心」擔任「陳嘉惠」之表妹,「張曉雨」及「張可心」別無關係,故爰就此部分事實具體、特定記載於附表十編號21「認識即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所載。
㈤就如附表十編號10、12、18所示告訴人宙○○、己○○與張顥矓部分(就卯○○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之程度,詳參下述):⒈如附表十編號10、12、18所示宙○○、己○○與張顥矓等告訴人遭如附表十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加重取財之犯行,為被告辛○○、卯○○、李漪汝、宇○○、丑○○、乙○○與戌○○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4 頁至第485 頁;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五第342 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是其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經過,核先認定:①附表十編號10告訴人宙○○部分:該部分事實已由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至明(見偵16213 卷三第93頁至第97頁;偵16213 卷四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六第19頁至第59頁),且有告訴人宙○○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16213 卷三第103 頁至第118 頁、第99頁至第101 頁)。②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早就該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在案(見他5252卷一第355 頁至第340 頁;偵16213 卷二第357 頁至第359 頁;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六第19頁至第59頁),尚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明細、蒐證照片、市刑大108 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訂桌單明細等在卷足證(見他5252卷一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第349 頁至第350 頁;偵16213 卷二第361 頁;本院卷一第345 頁、第351 頁;本院卷二第357頁、第375 頁、第407 頁、第429 頁、第440 頁、第456 頁、第463 頁;本院卷三第28頁、第50頁、第135 頁、第262頁、第270 頁、第278 頁、第316 頁)。③附表十編號18告訴人張顥矓部分:該部分事實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至明(見他5252卷一第283 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且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足證(見他5252卷一第287 頁至第289 頁)。⒉另以,被告戊○○既已扮演「經理」之角色向告訴人宙○○、己○○、張顥矓接觸、取信於該等告訴人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主觀上亦悉扮演目的等情,所為當係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自不以其究有無「親手」取得該等款項而異: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05年年底接獲一名自稱「林雨涵」女子(下稱「林雨涵」)撥打至伊手機之電話,表示擔任酒店服務生,經人介紹而認識伊,聊天數月後,「林雨涵」表示喜歡伊而欲交往,即陸續以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理由向伊要錢,伊則以身上現金或提領帳戶存款交付,其中約於108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7日間,「林雨涵」以要償還對公司即酒店欠款為由,向伊各要求30萬元、20萬元,伊與「林雨涵」各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附近、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附近見面時,尚有一名自稱「酒店媽媽桑」之女子前來取款,伊方與「林雨涵」去附近旅館發生性行為,亦即倘係交付大筆款項時,伊就係直接交款予該名「酒店媽媽桑」;伊本以為與「林雨涵」交往,覺得電話中與實際見面者為同一人,有一次沒有帶錢見面,「林雨涵」就馬上翻臉,表示每次要帶其出場都要3 萬8,000 元,若下次見面沒有帶5 萬元就會被扣薪水;伊係因雙方交往才會幫忙,亦曾質疑男女朋友之身分,然「林雨涵」均稱很想離開酒店,要快點將欠款還清才能在一起,嗣係收到市刑大通知稱抓到人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員警並未告知各照片中女子之身分與背景,亦未表示人一定在裡面,僅要伊確認有無「酒店媽媽桑」,伊當下所見之「酒店媽媽桑」與被告戊○○十分相似,「林雨涵」則係被告庚○○,伊對偵16213 卷二第100 頁編號6女子即被告宇○○無印象;雖於本院審理中辨識被告戊○○時,認與當時好像不同,但係因伊印象較為模糊,於警詢中指認之際,確係以當下印象進行指認,「酒店媽媽桑」有時係戴著口罩出現,但指認時照片上眼神之感覺就係如此,且2 次見面均係在白天,當時係在陽光充足之地方見面;至於調解時,被告戊○○曾要伊幫忙,當時在調解庭外,係被告戊○○對伊稱「應該今天才是第一次看到你」之話語,伊不確定有無回應「是」,好像有,伊今日已無「酒店媽媽桑」之印象,調解時被告戊○○並未配戴口罩等語(見偵16213卷三第93頁至第97頁;偵16213 卷四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六第41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宙○○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敘明:「林雨涵」長髮、身高約157 公分、普通身材,年約30至35歲,「酒店媽媽桑」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年約40餘歲等文字相符(見偵16213 卷三第99頁至第101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於106年4 月初,接獲一名自稱「林佳琪」之女子(下稱「林佳琪」)主動電聯,表示曾見過、很欣賞伊而欲認識,即經常電聯聊天,某日其稱舞蹈學費遺失,希望伊能給1 萬5,000 元,就會與伊交往,伊遂於106 年4 中旬某日,與「林佳琪」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尚有一名自稱「舞蹈教室會計」之女子前來,「林佳琪」並要伊將款項直接交予該名會計,但因會計無法拿出伊要求之收據,故伊並未給予款項,數日後,「林佳琪」表示希望伊願意相信,故再次約在同樣地點見面,伊即當場交付1 萬5,000 元,至於「舞蹈教室會計」第二次究有無在場,伊已不復記憶,此後伊欲與「林佳琪」再度見面時,其即稱積欠酒店債務而擔任服務員,若見面須給付5 萬元為抵扣,伊認雙方正交往而決定幫忙,自此迄108 年4 月止,除107 年、108 年之農曆新年該月外,原則上每月均見面1 次(並至旅館),除有2 次錢帶不夠外而僅給3 萬元外,以及106 年7月間給付30萬元、107 年7 月16日給付88萬元外,其餘均給付5 萬元,該等款項各係伊自帳戶提領或向親友借貸而來,另有未交款之見面未予記錄;30萬元該次係以積欠酒店債務為由向伊要30萬元,當日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後,一同前至「水蜜桃卡拉OK」,「林佳琪」尚帶一名自稱「酒店經理」之女子,伊在包廂內等待許久仍未能見得老闆,「林佳琪」就要伊出去外面,伊遂將款項交予「酒店經理」,至88萬元該次,「林佳琪」係以其父欠債欲還錢以免他人上門尋仇之原因要求100 萬元,但伊因金錢有限故僅攜帶88萬元,當下「林佳琪」尚與「舞蹈老師」一起前來,並稱係以向「舞蹈老師」借款名義告知其父,避免其父擔心,故帶「舞蹈老師」來,伊即當場交付88萬元予「舞蹈老師」,此後於108 年4 月時尚見2 次面,但先前自「林佳琪」聽聞因交付該30萬元而與老闆起爭執,「酒店經理」即介紹其去他間酒店上班,但於108 年4 月12日見面後,伊發現「林佳琪」仍進到同樣地點之「水蜜桃卡拉OK」,於同年月27日前往探訪亦發現相同情形,遂起疑心,故於108年4 月30日見面當日提早到場更發現猶仍如此後,即祇給付1 萬5,000 元;伊係收到市刑大通知稱抓到人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員警並未告知各照片中女子之身分與背景,經伊確認,被告乙○○即為「林佳琪」、長髮、身高約155 公分、背上有翅膀刺青且有幾道像洗掉之條紋,被告丑○○則係「舞蹈老師」、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被告宇○○則係「酒店經理」、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年約40餘歲,被告戊○○乃「舞蹈教室之會計」、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年約40餘歲,伊完全不認識其等,但指認當下確信程度均達100%,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亦係正確;製作首次警詢筆錄後,因仍接獲「林佳琪」電話而決定協助員警辦案,「林佳琪」稱若要見面尚需交付8 萬元(含每次見面5 萬元與108 年4 月30日未全數交付之款項),伊即於108 年5 月21日攜帶已由員警記錄完畢之1 萬元現金與「林佳琪」見面並交付,當下「林佳琪」還要伊明日一定要交付剩餘7 萬元,否則會很難向經理交代,伊現已取回該等1萬元,伊僅記得「林佳琪」用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餘門號已忘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35 頁至第340 頁;偵16213 卷二第37頁至第359 頁;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頁;本院卷六第21頁至第35頁),核與伊所為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稱特徵各係:「舞蹈老師女子」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年約20至30歲左右,「林佳琪」長髮、身高約155 公分、背上有刺青、年約20至30歲左右,「酒店經理」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年約40餘歲,「舞蹈教室會計」長髮、身高約160 公分、年約40餘歲等節相當(見他5252卷一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伊於106 年11月間接獲一名自稱「張曉琪」女子(下稱「張曉琪)之來電稱擔任酒促小姐時曾見過且欣賞伊,欲與伊認識,雙方遂開始電聯聊天,「張曉琪」並稱在酒店上班,希望伊前往捧場,遂約於107 年1 月某日至「水蜜桃卡拉OK」,當下「張曉琪」就不斷表示因母親生病而向酒店多次借款等原因而向伊要錢,另有一名自稱「經理」之女子亦多次附和要伊常來幫忙,伊遂給付8,000 元,但後續電聯聊天時,「張曉琪」不斷以各種理由要伊再至臺北幫忙,但伊發現講電話者與實際見面者之聲音不同,「水蜜桃卡拉OK」店內感覺沒有什麼物品,覺得可能被騙,故之後即未再見面,伊記得「張曉琪」手機門號應係用0000000000號;經伊指認,被告陳鎧渼即係「張曉琪」,被告戊○○則係酒店經理,伊不認識其等,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印象已經十分模糊,但照片指認係屬正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83 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一第410 頁),亦同於伊個人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就特徵所載:「張曉琪」長髮、身高約168 公分、身材高大、年約35至45歲,「酒店經理」短髮、身高約158 公分,年約50餘歲等節(見他5252卷一第287 頁至第289 頁)。④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中既均坦言:其自民權東路2 樓及華欣卡拉OK時即已就職,當時因缺錢又與被告卯○○認識,被告辛○○乃被告卯○○之姊夫,其因而獲得此份工作,工作內容與被告宇○○大致相同,但被告宇○○可能較有威嚴,其工作內容係於公關小姐取款返回,交予其或被告宇○○後,由其等製作帳包交予被告辛○○,其確會依CALL客秘書指示扮演角色,如其曾陪同被告乙○○與告訴人己○○見面,當時介紹其為「舞蹈教室會計」;CALL客秘書打電話時其會負責接聽,若是新客就會依輪流方式辦理,如不想要該名公關小姐就會換一位,並由被指定之公關小姐接聽電話而行對話、回話之工作,亦與被告宇○○按月輪流記載訂桌單即記載CALL客秘書聯繫與受騙男子約定之見面時地與金額,若公關小姐排定休假亦會記錄在上,又會製作帳包,並將如本院卷二第345 頁之訂桌單附在帳包內記錄當日所收款項,其每月底薪3 萬元,5,000 元全勤,獎金約1 至2 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252卷三,下稱他5252卷三,第112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458 頁至第459 頁;本院卷二第301 頁至第302 頁;本院卷五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證:本案詐騙集團原先係一般酒店,一開始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2號即上方有新東陽(按:即「花品園酒店」),嗣轉至長安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之卡拉OK店,上面是花店(按:即華欣卡拉OK),再轉至民權東路2 樓辦公室後,即改至「水蜜桃卡拉OK」,CALL客詐欺行為從「花品園酒店」即開始,但當時大陸機房所為CALL客之對象兼含純酒客及戀愛客,因生意越來越不佳,故逐漸轉型;其於一開始酒店時即擔任經理,轉型後亦同,於接聽CALL客秘書電話後轉告公關小姐接單(如CALL客秘書告知某位受騙男子將於何時抵達,即會寫在訂桌單上,依小姐上班順序排班,約定時間到時會請少爺先去查看確認穿著、長相是否相符,方讓公關小姐出現),並由公關小姐與CALL客秘書對話,對話完後偶會要求其或被告戊○○配合扮演角色(多係經理或會計),但細節不多,因祇配合出面與客戶打招呼,其與被告戊○○工作相同,薪水亦同,原則係月薪3 萬元、全勤5,000 元,如有客人前來最多抽成到2,000 元,且獎金會係其與被告戊○○對分,起訴書所載工作內容原則上正確,其與被告戊○○輪流擔任每月會計、每日製作帳包,一開始其與被告辛○○、午○○、戊○○、卯○○就是一同參與,僅公關小姐會流動,被告吳素慧原先擔任會計,嗣後升為經理等語相合(見他5252卷三第113 頁至第136 頁;偵15141 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聲羈卷第57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85頁;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72頁)。⑤又據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見他5252卷一第453 頁至第557頁),被告辛○○等人確會表示公關小姐取回之款項要交予「陳經理」(按:應係「程經理」之誤繕),或提及新客因認識被告宇○○,故改由被告戊○○陪同出去,抑或被告吳素慧表示因有新客故無法離開公司(即店內),甚或要求公關小姐回話予CALL客秘書外,亦須回話予被告戊○○,以及如有男客要進店內時,必須有「店經理」出面幫忙收款項等話語(如他5252卷一第468 頁、第476 頁、第495 頁、第508 頁、第511 頁、第531 頁、第533 頁、第424 頁),更徵被告戊○○、宇○○前開所言尚可採信,亦即被告戊○○確會扮演諸如「經理」、「會計」之角色,以令男客更加採信CALL客秘書之相關說法,進而交付款項,該等「經理」、「會計」等角色除被告宇○○外,別無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得以仿效或擔任。而在告訴人宙○○、己○○與張顥矓中,除告訴人己○○尚且指認出另一「經理」乃被告宇○○外,告訴人宙○○與張顥矓在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同列有被告宇○○與戊○○之情況下,仍能明確指出所見「酒店媽媽桑」、「酒店經理」乃被告戊○○,益見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宙○○、呂世揚與張顥矓均再三提及扮演「酒店經理」或「會計」之女子實乃被告戊○○之證言,洵屬可取。⑥被告戊○○既知其扮演角色,與公關小姐一同與受騙男子見面,係為令受騙男子願意採信CALL客秘書要取金錢之說法,進而持續給付款項,且其除扮演一定角色外,尚與被告葉宜婷負責紀錄訂桌單與每日帳包之製作,果無其與被告宇○○一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控臺經理兼會計,本案詐騙集團要無順利在大陸地區與我國地區聯繫、進而交款、點收無誤之可能,是被告戊○○該等行為(包含其僅擔任會計之期間),客觀上即屬本案詐騙集團欲遂行該等詐欺取財計畫之犯行所不可或缺。又被告戊○○既不否認知悉陪同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見面之原因係為取款,取得之款項係由其製作帳包後交予被告辛○○,更係領取本案詐騙集團給付之薪資(該等薪資當自受騙男子交付之款項所分配),亦自稱不願擔任公關小姐,不僅因自己無該等經驗,且亦不喜歡該等工作,其與被告卯○○算男女朋友,因公關小姐必須與不同男子見面、吃飯甚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112 頁至第113頁),則其主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該等男客,猶仍為之,是其對起訴書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0、12、18所示告訴人宙○○、己○○與張顥矓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當應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負其責,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因其出面扮演之角色有無取得款項而有差異,自不待言。⒊被告戊○○雖以前詞為辯,更稱於104 年、105 年間並未開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然查:①其於偵訊中即坦言於民權東路2 樓、華欣卡拉OK時即已工作云云(見他5252卷三第112 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供其於民權東路2 樓時係擔任直銷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2頁),所謂直銷業務於警詢、偵訊中從未提及;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其對告訴人張顥矓、宙○○無印象,僅見過告訴人己○○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 頁至第460 頁),卻於其後之準備程序改稱:其與告訴人張顥矓、己○○見面時並未獲取款項,告訴人宙○○交付之金額則僅係5 萬元與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4 頁、第373 頁至第387 頁),均有不同,反而坦承均曾見面,僅係款項交付有無之爭執,職是,其偵訊或本院中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且矛盾,顯屬有疑。況本院業已詳述被告戊○○擔任會計、或控臺經理兼任會計,均係達成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該等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是被告戊○○當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張顥矓、宙○○與己○○部分共負其責,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②告訴人宙○○嗣雖提出陳報狀表示認錯被告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1 頁至第473 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調解前後情況之證詞,可知被告戊○○於調解前即先行表示「應該今天才是第一次看到你」,更稱希望伊能幫忙等話語,當使先前僅透過照片指認之告訴人宙○○受有影響甚明。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示:伊係依「感覺」,照片上之眼神非常相似,且交款見面當下該「酒店媽媽桑」會戴口罩,調解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7頁至第49頁),益見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認,除前揭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特徵之記載,更能詳述指認之原因,是不足以推翻本院上揭有罪心證之確信,附此敘明。⒋另起訴書就被告戊○○、宇○○任控臺經理之工作記載:「負責接聽CALL客秘書下單(即指大陸機房秘書提供臺灣控臺有關客人姓名、見面時間、地點、收款理由及金額等)電話、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女子)、配合車手扮演經理角色取款,並將每日詐欺所得做成『帳包』再交予辛○○」等文字,但關於「指派車手」部分應係轉告原先搭配舊客之公關小姐,至於新客則係由當時任職上班之公關小姐輪流為之;又告訴人己○○嗣於108 年5 月21日配合員警辦案,攜帶1 萬元與被告乙○○見面後先佯為交付,員警旋出現而逮捕一節,業由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市刑大108 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第351 頁),且同為被告乙○○所不爭(見他5252卷二第172 頁),故由本院逕予修正、補充此部分事實如上。
㈥就如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告訴人壬○○、H○○、許峻鴻部分,確為被告甲○○、子○○斯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時所為,又被告卯○○確同參與如附表十全數本案詐騙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更係立於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地位所為: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易言之,「指揮」係指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者而言;而「參與」則指依核心人員或上層人員之指揮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為遂行其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其組織內部通常有金主(資金流)、電信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及水房(物流)等各單位之協作分工,如於全體詐欺犯罪組織中,居於運用金主出資、指派電信機房工作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使各單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單位之行為,並使資金流與電信流產生斷點,降低查緝風險,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如附表十編號1 壬○○、4 H○○與6 巳○○等告訴人遭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詐術所詐騙而交付該等款項等事實,為被告辛○○、卯○○、甲○○與子○○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4 頁至第485 頁;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五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342 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憑,是伊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經過,核先認定:①附表十編號1 告訴人壬○○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就此部分事實證述綦詳(見他5252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偵15141 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50頁;本院卷五第209 頁至第235 頁),另有手機門號0985948985號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告訴人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他5252卷一第351 頁至第361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375 頁至第377 頁、第383 頁、第413 頁至第452 頁;他5252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偵16213 卷一,第255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②附表十編號4 告訴人H○○部分:證人即告訴人H○○早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該部分事實證述明確(見他5252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0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偵15141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尚有告訴人H○○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考(見他5252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363 頁至第372 頁)。③附表十編號6 告訴人巳○○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同由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5252卷一第171 頁至第174 頁),又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在卷足憑(見他5252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頁、第363 頁至第372 頁)。⒊比對告訴人H○○、巳○○、壬○○與其他受騙男子(含本案或另案告訴人)所述接獲之手機門號、手法與相關地點,應係遭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欺騙,且更有提及前開被告葉宜婷所陳「花品園酒店」、「華欣卡拉OK」之本案詐騙集團遷徙處所: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於104年7 月接獲一名自稱「張小曼」之女子(按:見面者即被告甲○○,下稱「張小曼」)來電稱曾在大賣場做問卷調查時覺得伊人不錯,此後即經常電聯聊天,因於104 年9 月間表示欲與伊交往,遂相約在「張小曼」打工之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6 號地下室卡拉OK(按:即華欣卡拉OK)見面,此後「張小曼」即陸續以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理由要求給付款項,原則上每個月都會見面拿錢,除非伊晚到否則均會發生性行為,見面約1 個多小時,「張小曼」並表示穩定後就會結婚,伊則陸續以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交付54萬2,000 元;「張小曼」曾陸續更換電話,以手機門號0985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繫伊,嗣「張小曼」於106 年4 月20日與伊見面,先至旅館休息後,「張小曼」以要償還經理款項為由,向伊索取5 萬元,但伊原本就未準備款項且感到奇怪,故決定騎車返家,期間「張小曼」又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金錢事宜,伊稱錢遺失了,「張小曼」便很生氣稱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伊係因與「張小曼」交往且認有困難而給付款項,嗣係收到市刑大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員警並未告知各照片女子之身分與背景,伊指認後確定被告甲○○即為「張小曼」,又當時前往該地下室卡拉OK時亦曾見過被告卯○○正在店內為服務工作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偵15141 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五第220 頁至第225 頁)。②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105 年4 月初接獲一名自稱「王詩涵」女子(按:即被告子○○,下稱「王詩涵」)之電話,表示透過友人認識伊而聊天,稱早上擔任行政秘書,晚上在酒店上班,後來表示想交往當男女朋友,陸續以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理由要求幫忙,伊即在見面當日交付自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尚未發生性行為;又「王詩涵」本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伊,但於106 年1 月13日伊主動撥打過去時卻稱工作很忙沒時間聊天,數日後該手機門號即停止使用,但於106 年3 月初又改手機門號0923934517號聯繫,數日後又稱其叫「林星藍」(下稱「林星藍」),係「王詩涵」朋友,但二人聲線均一致,根本是同一人,「林星藍」稱「王詩涵」要去香港照顧父母且留伊手機門號給其,故與其聊天,其認為應係同一人;雖「王詩涵」稱要交往結婚,但每次想合照時都被拒絕,又若不給錢就無法見面,故認為係遭詐騙,伊指認後確認被告子○○即為「王詩涵」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偵15141 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證之:伊係經員警偵辦詐欺案時,發現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有與伊手機門號間之聯繫而前往製作筆錄,手機門號0923000000號係一名自稱「王思旋」之女子(按:即被告子○○,下稱「王思旋」)所使用,「王思旋」於105 年10月間原先稱係伊3 年前認識之女友,後又稱係伊前女友同事,因見過伊想交往,而密集以電話聯繫,後來相約見面時,「王思旋」即陸續以如附表十編號6 所示理由要伊給付款項;「王思旋」身材矮小、長髮、身高約155 公分,當時均稱會和伊結婚,據伊指認後被告子○○應係「王思旋」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71 頁至第174 頁)。④告訴人H○○與巳○○前開證述,均直指曾接獲手機門號0900000000號之來電,亦同於證人即相類受騙男子林景松於警詢中所證:伊於103 年年底接獲一名自稱「林雨甜」之女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下稱「林雨甜」),先以問卷調查認識為由而聯繫後,即於105 年間以各種理由向伊要錢幫忙,伊當時認見面者與電聯者聲音不同,要求現場打電話給伊,但「林雨甜」堅持不肯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以及證人即與另案被告田語曖見面之受騙男子林國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伊於105 年2 月底間接獲一名自稱「王詩涵」之女子(按:見面者為另案被告田語曖,下稱「王詩涵」)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表示係酒促小姐曾與伊見過面而開始聊天,約2 個月後,「王詩涵」稱喜歡伊想交往,嗣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初止陸續以缺酒促業績、積欠房租各種理由要求伊付款,但雖稱要交往結婚,然每次要合照、前去拜訪家人都表示不願意,且沒給錢後就不見面,故覺得被詐騙,嗣因「王詩涵」再度以相同手機號碼聯繫,伊即與員警配合,相約於106 年1 月17日在臺北捷運南京復興站交付1 萬元,且由員警當場出面逮捕,伊方知「王詩涵」為被告田語曖,伊無法判斷電聯者與見面者是否為同一人,聲音有時像有時不像,但因相處一段時間,指認不會指錯等證言(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106 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下稱偵2923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6 頁至同頁背面、第7 頁至第8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H○○、巳○○與另案告訴人林國煌,確遭相同之詐騙集團所欺騙,昭然甚明。⑤又告訴人壬○○所稱「張小曼」聯繫使用之手機門號0985948985號,實與附表十編號8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所證:伊於102 年10月間接獲一名自稱「張曉雅」之女子(下稱「張曉雅」)電話,表示想與伊認識而經常以電話聊天,嗣「張曉雅」表示因積欠父親賭債而需在酒店上班,若伊能幫忙即願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伊即陸續交付款項,並曾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2 號新東陽旁地下室酒店(按:即「花品園酒店」)與「張曉雅」見面並交付款項予「酒店經理」,嗣又陸續表示酒店地點所有更改,期間亦曾看過2 名酒店少爺,一外型偏瘦顧門,一外型肥胖引導伊至包廂;嗣於105 年11月底,「張曉雅」稱要帶其母至大陸換腎,將改由堂姐「張紫涵」(按:見面者即被告乙○○,下稱「張紫涵」)代替在酒店上班而介紹認識,此後即又陸續與「張紫涵」電聯聊天,「張紫涵」亦曾主動稱要交往,嗣即陸續以如附表十編號8 所示理由要求款項,伊均自帳戶提領現金以為交付,另「張紫涵」亦曾要求幫忙買保健食品抵算出國費用;「張曉雅」、「張紫涵」先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用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伊係因收到市刑大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時認不出「張曉雅」,但「張紫涵」為被告乙○○、背面有翅膀之刺青、身高約155公分、長髮,「酒店經理」則係被告宇○○,身高約160 公分、方臉,至兩位酒店少爺各係被告辛○○與卯○○等語相當(見偵16213 卷三第119 頁至第125 頁)。更有該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證(見他5252卷一第351 頁至第361頁、第417 頁、第413 頁至第452 頁),足見該手機門號除撥打予告訴人壬○○、黃○○外,更撥打予附表十編號21之告訴人酉○○,是伊亦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所騙,甚曾前往與被告宇○○上開如㈤⒉④所陳「花品園酒店」、「華欣卡拉OK」等遷徙地點為見面乙節,至為明灼。⑥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中所為上開關於伊前往「華欣卡拉OK」時即見過被告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燦輝於警詢中所證伊於104 年間至酒店與「張曉雅」見面時,除有「酒店經理」即被告宇○○在場外,尚有兩名酒店少爺即被告辛○○、卯○○各負責顧門或引導入包廂等證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以:伊於104 年8月間接獲一名自稱「林美雪」之女子(下稱「林美雪」)表示曾做過問卷調查想和伊認識而電話聊天,此後即表示在酒店上班,希望能包場讓其能換假前往參與比賽等相關理由,而與伊相約在所謂上班之公司即華欣卡拉OK見面,事後陸續前往多次,當場尚有一名酒店少爺即被告卯○○,伊每次去店內都會給200 元小費等證言(見偵16213 卷二第397 頁至第405 頁;偵16213 卷四第135 頁至第138 頁),均明確指稱於104 年間即在華欣卡拉OK店內多次見過被告辛○○、張承澤在場無疑,核與證人即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證:其與被告午○○、辛○○因工作認識數十年,當時其擔任酒店業務,被告辛○○擔任酒店幹部,嗣其當至經理,被告辛○○擔任副總,至被告午○○則一直在酒店業務部即大陸機房,負責電話邀約客人前來酒店光臨;原先酒店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2 號(即「花品園酒店」),輾轉搬遷至華欣卡拉OK、民權東路2 樓,最終至「水蜜桃卡拉OK」,起因酒店生意逐漸不佳,故從「花品園酒店」時起即陸續為CALL客詐欺行為,但當時偶有純粹酒客,偶有戀愛客,慢慢轉型為專做戀愛客之情況,然被告辛○○一直為其副總,上面沒有總經理,被告午○○則係主任,被告辛○○與午○○會直接聯絡,其則係對被告辛○○,又民權東路2 樓確有一些直銷貨品,惟當時也會做CALL客詐欺;又除公關小姐會流動外,其與被告辛○○、戊○○、卯○○與午○○在搬遷過程中均在,被告戊○○原本係會計,後來才升經理,工作內容與薪資完全相同,被告卯○○本擔任少爺,後來開始戀愛CALL客後會去場勘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57頁至第65頁;偵15141 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五第25頁至第41頁),是被告辛○○、卯○○在本判決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屬本案詐騙集團之一環,要無疑義。⒋再自另案被告田語曖於偵訊、本院中之證述,比對相關證據資料,足見另案被告田語曖確曾隸屬在本案詐騙集團:①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語曖於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以前叫田宜卉,於105 年間經酒店友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並表示會使用假身分,但均係時間到了再通知該假身分之內容,見面前會將先前電話內聊天重點告知其,手機通訊錄與聊天內容中「心AMY 」為友人,「心唯曦」為相同集團之公關小姐,工作一樣,「心胖」為被告辛○○,「心甲○○」為被告何怡薇,「心芭比」、「心比比」均係控臺,微信對話內容係其與集團控臺之談話內容,其依「心芭比」、「心比比」指示與告訴人林國煌見面取款;其不清楚副總即被告辛○○在集團內之工作事務等語,並有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結果可資佐證(見偵2923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17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下稱訴217 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66頁至第72頁)。②輔以另案被告田語曖遭查扣之手機擷圖與通訊錄(見他5252卷一第115 頁至第123 頁;偵2923卷第24頁至第31頁),不僅通訊錄上「心AMY 」、「心甲○○」、「心唯曦」之手機門號與被告戌○○、甲○○、子○○遭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6、18、19所示手機門號完全相同外,其與被告戌○○、林唯曦之對話擷圖中,更有對CALL客秘書之諸多抱怨,被告陳鍇渼則回應已在店內、副總在廁所且會有新客等文字,其與被告子○○間更有詢問今日有無訂單等事宜,參以其與「心芭比」、「心比比」間對話擷圖表示:「叫阿澤順便拿帳包,我「安妮」(按:即被告子○○)薪水放他那邊」,對方則回稱「副總說他昨天說要我們5 點到」、「要阿澤現在過來嗎」、「你大概幾分會到?我叫阿澤過去」等文字,而「心辛○○」更表示「沒單還要說甚麼呢」、「有單就叫他早點不要擔誤我們吃飯時間這樣就好了這個叫林去說就好了」等語,顯抱怨工作不順、被告卯○○會前去拿取帳包,以及下單與否之問題。稽之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中所證:被告田語曖曾改過名,花名為「媛媛」,係在華欣卡拉OK時期工作,但認公司氣氛不好而不做,惟因缺錢故私下與被告李學鴻聯繫,至被告戊○○斯時則係會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五第32頁至第33頁),同有被告辛○○於偵訊中肯認:另案被告田語曖為很久以前之小姐,認識好幾年,當時係在長安東路卡拉OK上班(按:即華欣卡拉OK)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125 頁),可見另案被告田語曖於106 年1 月17日遭員警逮捕以前,即與被告辛○○、戌○○、甲○○、子○○與卯○○在相同地點工作,關係甚屬密切,當無疑義。③況另案被告田語曖於106 年5 月16日經起訴移審,由本院以7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辛○○旋於翌(17)日晚上9時26分47秒與他名女子通話中表示:「(女子:我朋友就是有看到那個新聞阿)我知道啊,那誰的啊,她已經出來了阿,剛放出來阿」、「(女子:什麼時候出來的?)昨天阿」、「(女子:那你有跟她見面嗎?還是?)沒有,不想跟她見面……阿她什麼都……幹你娘咧」、「(女子:真誇張,可是那上面寫的就是認定這樣子欸,就是認定她原本還沒改……改之前的那個說詞,就是那上面寫出來的那個……意思就是認定說是她原本最原始的那個版本欸)對啊,沒錯阿,阿現在還在弄啊,我們還在弄阿……哪有什麼版本?就是一開始講的那些什麼有的沒的,我現在在看她的筆錄阿,我現在在看警察筆錄阿,好不好」、「案件還沒終結就是這樣子阿,現在是偵查終結,但是還是要上訴嘛」等語,甚與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58分14秒又與他名男子通聯稱:「(男子:啊……那個出來了喔?)出來啦」、「(男子:阿有跟你聯絡嗎?)還沒,我去交保的阿」、「(男子:你去交保出來的喔?)對啊」等情,有另案被告田語曖於本院之訊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考(見訴217 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他5252卷一第455 頁至第456 頁),又核另案被告田語曖係於偵訊及本院有辯護人到場之情況下,始否認於尚無辯護人到場之偵訊中所提被告辛○○乃其公司之副總,更改稱係員警誘導方造成該等供述一節(見偵2923卷第39頁至第42頁;聲羈17卷第5 頁至第7 頁;訴217 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第38頁至第55頁背面、第66頁至第72頁背面),益徵被告辛○○斯時確與另案被告田語曖在相同團體中工作,方會如此注意、協助交保事宜甚取得警詢筆錄,更對另案被告田語曖先前供述遭報導一事有所不滿無訛(至另案被告田語曖部分所言,顯與相關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相悖,洵無足取,自不贅述)。⒌告訴人壬○○所稱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黃○○、酉○○接獲電話之手機門號完全相同,且告訴人黃○○、酉○○業經本院認定遭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十編號8 、21「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詳參上述。另告訴人H○○、巳○○所稱「王詩涵」、「王思旋」之手機門號,更與遭另案被告田語曖詐騙之另案告訴人林國煌接獲之手機門號全然相符,衡以另案被告田語曖確曾隸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下,對另案告訴人林國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一節,已如前述,是詐騙告訴人壬○○、H○○與巳○○者確係含被告辛○○、卯○○、甲○○、子○○等人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臻明灼。⒍被告甲○○、子○○雖辯稱其等對告訴人壬○○、H○○、巳○○為詐欺取財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無涉,但以:①被告甲○○雖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於106 年4 、5 月間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民權東路2 樓即做過CALL客詐欺,對告訴人壬○○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乃與CALL客秘書單獨配合,其確承認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對告訴人壬○○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98 頁至第399 頁),又旋改稱:其係由被告午○○面試,再聽從CALL客秘書指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99 頁),關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點與緣由、對告訴人壬○○詐騙之時點,於本院當次庭期已有多種不同之說法,更與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訊問中所證:其確定被告甲○○從104 年間即開始上班,已經做一段時間等節(聲羈卷第44頁),以及前開扣案之訂桌單顯示其先前早被登載為公關小姐之情形大相逕庭,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其應自104 年間起即持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②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告訴人H○○、巳○○與「水蜜桃卡拉OK」無關,此兩位告訴人係藉由其先前八大行業友人介紹之CALL客秘書所接洽,地點不是在「水蜜桃卡拉OK」,其未於105 年間參與,在「水蜜桃卡拉OK」前並未與被告辛○○一同工作,其與CALL客秘書單獨接洽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6 頁至第228 頁),又立即改稱:其係由方才所稱八大行業同事「蜜蜜」介紹,再與CALL客秘書聯繫,「蜜蜜」並未從事CALL客詐欺,此批CALL客秘書與本案詐騙集團CALL客秘書不同等語,復改稱:其取得款項後會留下自己所獲得之部分,其餘交予「蜜蜜」與CALL客處理,「蜜蜜」必非另案被告田語曖,其並未與另案被告田語曖一同做CALL客詐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0 頁至第235 頁),衡以期間一度沉默無法立刻回答之反應(見本院卷五第228 頁至第235頁),不僅在同次訊問中先後說法全然矛盾,更與前開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語曖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田語曖手機通訊軟體擷圖等證據所示事實截然不同,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依憑。③被告子○○自107 年間進入「水蜜桃卡拉OK」工作後,曾拿過一些非本次起訴範圍之受騙男子款項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五第230 頁),同有前開扣案之訂桌單可資佐證。另觀被告辛○○、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252卷一第527 頁至第531 頁),被告辛○○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47分35秒間接獲被告子○○電話,被告子○○稱必須先待其確認能否讓外勞繼續留在臺灣,否則其無法上班後又要休息等語,被告辛○○則要被告子○○先上班,「現在上班時間也很自由」,要趁正開發新客時儘速前來,否則之後沒有新客無法賺錢等語,被告子○○則回應「沛沛」(按:即被告乙○○)表示其沒有福利等語,更見其等先前配合已久且屬相熟,否則豈有前後上班時間之比較,以及被告子○○自被告乙○○處得知沒有先前福利之對話?更與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中證之:被告子○○工作比較斷斷續續,其認識很多人,也會擔任經紀人,若無缺錢就不會上班,中間一度休息很久,在本案詐騙集團改至「水蜜桃卡拉OK」後方回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以及證人即被告E○○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證:其係經由被告子○○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前其與被告子○○在舞廳上班時認識但不熟,嗣約於其生完小孩未久,因缺錢而詢問被告林唯曦有無工作可做,被告子○○告知可擔任公關小姐,其考慮後認缺錢而決定嘗試,被告子○○即帶其與被告辛○○即副總見面,被告辛○○即要其試試看,告知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依CALL客秘書電話指示應對客人,當時被告子○○也擔任相同工作之公關小姐,但曾因小孩問題,而在其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工作後休息一陣子等語全屬相當(見他5252卷三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382 頁),是以,被告子○○雖早於106 年以前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但曾於106 年後某段期間脫離,直至107 年4 、5 月某日,方再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予認定。⒎被告卯○○應自始自終即與被告辛○○、戊○○、宇○○與午○○一同工作,其所為該等工作職務,客觀上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欠缺,主觀上更悉係為詐欺犯行相關,竟仍為之,應成立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①被告卯○○於民權東路2 樓之際,即因與被告辛○○認識而開始工作,月薪3 萬8,800 元,原則上若有客人進來消費,就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若有客人外約,其就會去現場把風、確認客人是否已到,待公關小姐與男客見面後方會離去,偶爾其會依指示告知公關小姐不能被男客看到,因CALL客秘書如正與男客講電話,又看到在現場之公關小姐竟未接電話,就會發現實際見面者與電聯者為不同人,如此就會穿幫,且因由臺灣公關小姐直接培養聊天所耗費之成本較高,故係由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與男客培養聊天,見面完畢後,公關小姐要將與客人見面之過程回報予CALL客秘書以避免出錯,其知公關小姐如發生性行為會得到8,000 元,其僅負責看現場狀況,及在有男客進店內時幫忙桌邊服務,又有時若被告李學鴻先離開,其會依經理要求,幫忙收齊帳包後轉交予被告辛○○,其承認該等行為不對等情,已經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他5252卷三第101 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458 頁至第459 頁;本院卷五第61頁),同有被告卯○○扣案手機微信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至第365 頁;他5252卷一第504 頁至第512頁),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資憑採。②基上,被告卯○○雖不會與受騙男子見面,然受騙男子祇要經CALL客秘書聯繫受騙,攜帶款項與公關小姐見面之際,無論店內或店外,被告卯○○均有相當工作需負責,更要避免公關小姐扮演之角色遭受騙男子察覺有異,倘無其在店外先行把風、確認狀況,或於受騙男子在店內之際擔任少爺即服務生,將易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暴露於外,增添遭查緝之風險,是其所為該等職務,客觀上屬本案詐騙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難以欠缺,主觀上更明知其等係在詐欺他人,方稱其承認該等行為不對等語,猶仍為之,最終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開判決旨趣,仍應就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同負其責,是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昭然甚明。③被告卯○○雖於本院中屢稱係自106 年起方加入、未實際接觸受騙男子取款云云,然工作期間已由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更有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中所證:被告卯○○為少爺,酒店與卡拉OK都在,有時會把風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其所擔任工作內容、層級高低,僅係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仍不因此解免其應同負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⒏被告辛○○應係立基於主持「在臺灣地區即『花品園酒店』以降相關現場負責」之地位,且與大陸地區機房負責人即被告午○○尚屬平等聯繫,並串連各單位分工之重要節點,參諸前揭意旨,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無訛:①被告辛○○與午○○間應屬平等、互相溝通之地位,以串連臺灣地區現場組織與大陸地區CALL客機房之聯繫分工,進而進行整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⑴自被告辛○○與午○○間、相關涉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偵16213 卷四第67頁至第83頁),被告午○○於107 年間曾抱怨被告E○○與受騙男子見面時配合度不高,因找不到被告辛○○方找被告戊○○,卻從被告戊○○處獲得被告簡晴惠表示並無此位客人之結果,而對被告辛○○表示:「還替小可說沒這個客人,這種話可以從他嘴巴講出來的嗎?我還不相信這個人是你帶的喔」、「你怎麼會給他權力這麼大,用這一種說話的方式啊」等語抱怨被告戊○○,亦批評被告E○○:「我再跟你講一次小可都不認真,這個我跟你講很多次了,再來一個他也會挑人……小姐是你的,不要睜一隻眼」,並因自CALL客秘書處獲得一些受騙男子表示公關小姐身上有酒味之訊息,而向被告辛○○告以:「你要是不管理,大仔只我跟別人合作」、「我已經跟你講很多了,你陳(按:即被告戊○○)不處理掉,我會翻臉,我不喜歡跟他合作」、「你現在要留他,我就不要留了」等語,然被告李學鴻仍未允諾,並以;「這個月是陳(按:即被告戊○○)接單,所有的大單都是他接的,你總要給我一個理由,你總要給我一個理由讓他走,又教我不能講?」等語虛以委蛇,更表示:「我都有處理,我知道你很挺月月(按:即被告葉宜婷)」、「我知道啦,有時候我講什麼事,他也不理我」後,經獲得被告午○○覆稱:「你說誰?(被告辛○○答:美月啊)那我叫他走」後,更表示:「沒有啦,大家都是幫我做事情」,被告午○○亦稱:「小月不管在怎麼差啦,他胳臂還是向著你」等語。又被告午○○亦曾拜託被告辛○○幫忙拿手機門號,並表示雖係易付卡,但可申請微信搖一搖交友進行詐騙,獲被告辛○○允諾;且被告辛○○於被告許雅菁詢問可否找到小姐,否則被「老大」逼太緊,一定要人接等話語後,被告辛○○反問:「那他的意思是不要合作就對了?他說不要跟我合作?他的意思是這樣?」等疑問,而獲被告午○○善意回應,表示已向老大告知被告辛○○又找到一組人再為合作,故拜託被告辛○○幫忙找現場之公關小姐湊人數等情境綜合以觀,可見被告辛○○對臺灣地區即現場之人事管控、運用,實有相當決策權,要非被告午○○得以逕自介入、任意決定所屬控臺經理、公關小姐等成員之去留,被告午○○若有在臺灣地區之相關需求,尚需被告李學鴻應允處理,否則被告辛○○豈可能就被告午○○要求解雇被告戊○○一事不予置評,更就被告午○○呈現因其抱怨被告宇○○有時不予配合,逕稱要讓被告宇○○離職之反應後,改稱被告宇○○、戊○○均係幫忙其工作,而予緩和氣氛,推託使其等離職之事宜,甚質疑所謂「老大」是否不願由其培育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等人為取款行徑?足見被告李學鴻對本案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即現場取款之處理狀況,當具相當控制力與決斷力,亦與被告午○○交情匪淺,被告許雅菁始會在「老大」急於找尋其他公關小姐合作詐欺取財事宜時替被告辛○○說情,至為明灼。⑵次以,自被告辛○○扣案手機中其暱稱「陳大同」與被告許雅菁即「O-smile 」、「sunlight」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偵15141 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除被告辛○○偶有幫忙現場把風、告知受騙男子是否業已到場等行為,以及被告午○○提醒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間之應對進退,經被告辛○○表示:「好我會教育她的」等語外,被告午○○更與被告辛○○聯繫中表示:「就麻煩多擔待一些,我的壓力也不小」,並上傳一群人之照片後告以:「我最不喜歡的人,業績我還是最主要的」、「所以就很氣」,經被告辛○○覆以:「好我知道,老闆就喜歡跟他們攪和」、「不用氣,別想太多」、「算了別氣了,老大有他的想法」等語安慰後,而獲得被告午○○表示「我們去年這幾個月是旺季,好好把業績做好吧~」、「放心業績我還是放在第一」等回應,堪謂被告辛○○、午○○間長久以來具有相當之合作、信賴及平等關係,始會聊及工作間之心情與情緒,對上層行為之評論,更再三表示與被告辛○○繼續努力等情無誤。⑶參酌證人即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中上開關於其與被告許雅菁、辛○○認識由來、各自負責業務範圍、酒店歷來變遷過程,以及被告午○○、辛○○間係直接聯絡之證言,以及證人即被告卯○○對於CALL客由大陸機房擔任係為降低成本考量因素等證詞,實與前開被告午○○、辛○○間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情狀相合,更經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其自107 年4 月起承租「水蜜桃卡拉OK」,先前於民權東路2 樓為辦公室,會轉至「水蜜桃卡拉OK」係因有桌椅及伴唱設備可令客人捧場較為方便,辦公室時會出售一些保健食品,亦有客人與小姐相約在外見面,當時就已不太正常,再之前在長安東路之卡拉OK(按:即華欣花苑),更之前在林森北路282 號(按:即「花品園酒店」);其與被告午○○認識數十年,是同一間酒店公司同事,當時均係擔任幹部,現被告午○○為大陸機房負責人,之前原本係正常酒店,因沒生意才因而轉型,由其核發經理、少爺與公關小姐薪資,係自104 年起即開始為CALL客詐欺犯行等節在卷(見他5252卷三第119 頁至第127 頁;聲羈卷第37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足謂被告辛○○、午○○間地位平等,各屬臺灣現場單位、大陸機房單位之負責人而各司其職,立於互相配合、協作分工之角色而將彼此單位負責工作予以串連,最終遂行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意旨,如就包含臺灣現場單位與大陸機房單位在內之「本案詐騙集團」整體以觀,其等當均屬「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甚屬明確。②又依下列證人即其餘被告之證述,可謂被告辛○○確係核發薪水予現場眾人,原則上於上班時間並無固定之事務,並有相關規則之指示,且公關小姐、經理等成員多係經由其同意方能進入工作:⑴證人即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被告卯○○即少爺之工作在於現場把風、確認小姐有無與男客碰面,會先要被告乙○○躲起來係因公司負責人辛○○交代不要讓小姐站在那邊等客人,店內全數人員薪資均由被告辛○○所發,人事全為被告辛○○管理,公關小姐為被告辛○○找來、應徵,少爺即被告卯○○為被告辛○○前妻胞弟,被告戊○○亦為被告辛○○所認識,且關於公司上下班時間、排班順序均為被告辛○○規定,被告辛○○一直均為其副總,且僅有一位副總,沒有總經理,臺灣現場除被告辛○○外別無其他負責人,其會直接與被告辛○○應對,工作機亦係被告辛○○所交付,被告辛○○於轉型後仍擔任副總,每日送帳包、發薪水、現場把風、買電話卡、租用場地,安撫公關小姐情緒並看店,被告午○○會直接聯繫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辛○○說明業務流程,再由被告辛○○交代經理處理;至於其與被告吳素慧製作之帳包,會以一般紙袋包起來後,將現金一捆捆疊起來,並會在紙上記載當日收錢小姐姓名與金額放在紙袋內等語(他5252卷三第133 頁至第136 頁;聲羈卷第57頁至第65頁;偵15141 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五第23頁至第72頁)。⑵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其於民權東路2 樓、華欣卡拉OK時即在職,其係因認識被告卯○○,又因被告辛○○為被告卯○○姊夫,故經被告辛○○介紹而獲得此份工作;公關小姐將款項取回後就會拿給現場負責人,被告辛○○為負責人,應係老闆,被告宇○○與其工作內容相當,至於「唐琳」僅在電話中聽過,其未曾見過,應係管理大陸機房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111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459 頁)。⑶證人即被告卯○○於偵訊中證之:其係因認識被告辛○○方在該處工作,薪水均由被告辛○○核發,算其老闆,但其不清楚被告辛○○薪資,被告辛○○係店長即副總,其僅在民權東路2 樓時曾見過「唐琳」至樓下1 次,「唐琳」未曾出現在「水蜜桃卡拉OK」,且均係被告辛○○拿取帳包,若被告辛○○有事先走,其會親自或依經理要求收齊後交予被告辛○○,被告宇○○與戊○○工作內容相同,均係經理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101 頁至第107 頁)。⑷證人即被告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謂:其係「水蜜桃卡拉OK」員工,現場負責人為被告辛○○,被告宇○○、戊○○乃經理,若客人到店內就以經理身分接待,如在店外則擔任老師或房東女兒,至於被告卯○○在現場為少爺,在外看公關小姐及男客間之情況;其進公司後係由被告李學鴻教導如何扮演CALL客秘書營造角色之工作模式,被告李學鴻在現場管理大家並發放薪資,且其祇知公關小姐薪資計算,不清楚有無更上層指揮被告辛○○之人,其僅對店內,被告辛○○在其上班時有時會在,但在場時就是看手機,僅偶爾幫忙看其與男客間見面情況;雖聽過「唐琳」,但不太清楚情況,以為係被告辛○○友人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27頁至第33頁)。⑸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會依CALL客秘書指示與被害人見面、吃飯或發生性行為,偶爾會跟臺灣控臺經理即被告宇○○或戊○○(依輪班時間而定)回報問題,副總即被告辛○○曾聯繫詢問是否要接新客,知道其與男客間取款後之抽成情形,但沒有特別負責什麼任務,僅跟其等聯繫,其不知老闆是誰,也沒問過被告辛○○是否知道老闆,也沒有見過被告午○○,僅有聽過此人,也不會看過訂桌單,因均係CALL客秘書下單後再由控臺經理通知公關小姐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二第316 頁)。⑹證人即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其與被告辛○○為認識許久之友人,於107 年4 月被告辛○○知其缺錢,就問其是否要上班,亦即擔任CALL客秘書向受騙男子扮演之身分去取款、見面,偶爾配合發生性行為;CALL客秘書會打電話至「水蜜桃卡拉OK」,由被告戊○○與宇○○接電話後,安排扮演角色,其等均叫被告辛○○副總,負責管理現場,亦即若公關小姐有問題時會先告知控臺經理,由控臺經理聯繫被告辛○○如何處理,被告辛○○層級在被告葉宜婷、戊○○之上,但其不知上面有無老闆,也不知被告許雅菁為何人,其祇聽過被告辛○○與「唐琳」經常通電話,很多事情透過他們聯繫,另其亦未見過訂桌單,均係CALL客秘書下單後由經理轉告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二第313 頁至第324頁)。⑺證人即被告E○○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之:其於106年間因缺錢詢問被告子○○有無工作,被告子○○提及此份工作,其應允後被告子○○即帶其與副總見面,當時僅知副總姓李(到警詢時始知被告辛○○之姓名),副總就稱「其試試看」,其即開始接聽電話、照電話內指示應對客人;被告辛○○為副總,在現場收錢,並於每週核發薪資,薪資是每次所收款項12% ,會扣除3%,等於拿到9%,被告辛○○稱該3%乃清潔費用於打掃,而性行為酬勞8,000 元則係當日交付,而被告卯○○則係少爺,會依公司指示,先至約定地點場堪確認客人是否抵達;其不清楚上面有無老闆,也沒看過被告辛○○在其面前講過電話,被告辛○○層級應高於被告宇○○與戊○○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12 頁)。⑻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中證謂:被告辛○○為副總,其不清楚老闆為何人,祇知其上司為被告辛○○,其係因詐欺前案之友人告知此工作,遂加入被告辛○○之團隊,被告李學鴻會在每週核發薪資,層級大於被告宇○○與戊○○,至於「唐琳」其僅聽過,知道被告辛○○會跟「唐琳」通電話,就是發生什麼事要跟「唐琳」說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50 頁)。⑼證人即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葉宜婷曾拿電話給其,由電話中之人(按:即CALL客秘書)要其扮演舞蹈老師,其與受騙男子見面後會跟被告宇○○回報整個流程,被告宇○○並會將預先撥好之電話接通後由其回報,至於被告辛○○為副總,其於108 年5 月22日訊問時方知本名,被告辛○○係負責監督其等上下班,下班前被告葉宜婷會交一袋東西給被告辛○○帶走,被告辛○○層級大於被告宇○○,其不清楚上面有無老闆,完全沒有聽過被告許雅菁,也沒看過訂桌單,不會問經理寫什麼內容,拿到的報酬都會扣掉一些錢,其也不敢抱怨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一第417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24 頁;本院卷四第110 頁、第124 頁)。⑽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以:水蜜桃卡拉OK」實際上有他人經營,被告辛○○僅向他人承租上班時間即下午1 時許至晚上6 、7 時止讓其等得以使用休息,其係受雇於被告辛○○,並由被告辛○○在每週四核發薪資,被告辛○○乃副總,係現場負責人,但不清楚上層為何人,亦不知「唐琳」、被告午○○為何人,此非公關小姐所能得知;其係透過被告子○○,獲得被告辛○○手機號碼後電聯詢問被告辛○○遂加入此份工作,不知道老闆是誰,直至警詢時才知有人叫「唐琳」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379 頁至第412 頁;本院卷四第111 頁)。③上開證人即其餘被告所述證詞,均指出由被告辛○○發放薪水,倘欲前往應徵尚需由被告辛○○審核同意,要非任一名成員均可任意攜人一同工作,此亦有其扣案手機中所見有他人為引介小姐上班,仍與被告辛○○加為微信好友、詢問工作內容細節之說明等情足資憑佐(見偵15141 卷第171 頁)。又比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見他5252卷一第453 頁至第557 頁;偵15141 卷第173 頁至第186 頁),不僅可見被告乙○○欲下班時仍會聯繫被告辛○○、向被告辛○○抱怨CALL客秘書之行為,經其允諾會向大陸機房反應外,被告辛○○更會掌握各名公關小姐與客人間之應對、收款情況,並臨時聯繫被告宇○○、戊○○等人關於CALL客秘書之要求,甚對於被告丑○○、宇○○、卯○○配合所生問題表示不滿而為:「是阿澤反應太慢了,因為莎莎進去,他怎麼沒有跟你回報說莎莎已經進去了就對了」、「好,這我自己跟阿澤說一下,要他注意一下」、「這一次是我們配合之間出了問題,我跟他講說下一次你看他上車,你就不要講那些看到客人了,莎莎會反應不過來,莎莎的部分也要跟他講,看到客人,就要讓我們知道看到客人了,你上車也反應不過來,你懂不懂?」、「這是我們大家配合的問題,下次這個環節大家要特別注意,這樣而已」、「這部分你也要跟他(按:即被告丑○○)說,要過去一定要讓我們知道,我們叫秘書不要打,講完了以後,要過去再過去」等指示,更有前開積極邀約被告子○○加入工作之舉動,可知其實具有指示公關小姐、經理與少爺之見面交款流程應對,與大陸機房該方溝通之權限,甚可碰觸每日詐欺所得無訛。④再以,另案被告劉駿葳曾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公關小姐,業由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案(見聲羈第60頁至第61頁),與被告辛○○於本院訊問中所供:「可芸」為另案被告劉駿葳,伊乃先前酒店小姐等語相同(見聲羈卷第42頁至第47頁)。而另案被告劉駿葳同於106 年間因CALL客詐欺遭員警逮捕後,被告辛○○於接獲顏瑞成律師之聯繫後,不僅同意支付另案被告劉駿葳之律師費7 萬元,也要求要拿到錄音檔與筆錄外,甚於108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22秒與另案被告劉駿葳聯繫之電話中,經另案被告劉駿葳告知收到法院傳喚週二開庭之傳票,遂而表示:「律師還在看妳的檔案才有辦法跟妳講要怎麼用」、「妳說上次妳要開庭那個是不是?那個單子(按:即傳票)我沒有看過啊」等語,以及詳細討論另案被告劉駿葳遭起訴詐欺取財之範圍僅限於最後交付之4,000 元、其等正在找尋該案告訴人說法之漏洞,且提醒另案被告劉駿葳一定要哭才會獲得法官同情、又有身心障礙手冊較占優勢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通訊監察譯文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8 頁;他5252卷一第460 頁至第467 頁;偵15141 卷第172 頁);輔以另案被告田語曖遭員警查獲逮捕而予以羈押後,被告辛○○不僅協助交保事宜且取得警詢筆錄閱覽觀看之前揭行止,更徵其會在公關小姐遭檢警機關查緝時進行相類訴訟幫助,復代為墊付律師費用,是被告辛○○對於本案其餘被告即臺灣現場車手單位間,當立於現場負責人、擔任現場主持者之上層地位,兼顧現場靈機應變,以利現場取款計畫之順遂進行,昭然甚明。⑤證人即被告戊○○、卯○○、戌○○、甲○○、E○○、李漪汝、子○○、丑○○、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全部翻異其詞,改逕稱被告辛○○實僅擔任「少爺」、應徵時係被告許雅菁在場面試,且經教導出事時不能說出被告午○○之名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168 頁、第209 頁至第220 頁),但其等該等證述,不僅各與警詢中所證迥異(見他5252卷二第435 頁至第437 頁、第439 頁至第449 頁、第495 頁至第496 頁、第497 頁至第510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15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47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82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8 頁、第261 頁至第266 頁),彼此間甚或自身關於本案詐騙集團斯時有無教育訓練、究係何人於何時對不得提及「唐琳」即被告午○○之名等事宜耳提面命、係由何人在何處應徵、面試等節,於當次交互詰問中說法均有齟齬,更與前開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不同,蓋如部分證人即被告卯○○、陳鍇渼、甲○○、丑○○、乙○○稱係被告辛○○於工作時即交代出事時不可提到被告午○○之情為真,豈有可能要求公關小姐「不可提及被告午○○之名」之被告辛○○,竟於108 年5 月22日遭逮捕後之首次警詢,即將對公關小姐之告誡拋諸腦後,脫口而出係被告午○○(綽號「唐琳」)擔任金主或股東,更立即指認(見他5252卷二第283 頁、第256 頁),反觀知悉被告辛○○亦遭檢警逮捕之其餘被告,卻異口同聲表示現場負責人、其等老闆乃被告辛○○之理?職是,證人即被告戊○○、卯○○、戌○○、甲○○、E○○、李漪汝、子○○、丑○○、乙○○該等證詞之證明力極為低落,應係事後串證所為,當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至於被告辛○○辯稱負責人要無月薪僅7 萬元、以自身姓名承租店面云云,但其餘被告無人知悉其薪資所得,所謂月薪7萬元僅為片面之詞,無何客觀證據,況揆之前揭意旨,薪資要非認定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本院亦非以被告李學鴻有無承租「水蜜桃卡拉OK」作為該等犯行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全屬事後卸責之詞,當屬無稽(但因現有卷內資料別無被告辛○○犯罪所得之客觀證據,仍祇得以有利於被告辛○○之計算基礎即月薪7 萬元,作為下述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附此指明)。
㈦據上,被告辛○○等人主觀上均知係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數名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與機房負責人被告午○○,副總即被告辛○○,控臺經理即被告宇○○、戊○○,少爺即被告卯○○,以及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被告戌○○、甲○○、E○○、庚○○、子○○、丑○○、余安媞共同各負其責,是已超過三人以上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詐騙集團更係有持續性(最遲自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104 年7 月間即已起算《然應自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方論組織犯罪,106 年4 月21日以前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情,詳如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牟利性(詐騙受騙男子交付款項)及有結構性(區分大陸機房、臺灣現場,甚有更上層之「老大」;現場亦分有副總即負責人、控檯經理、把風少爺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等分層結構)之組織,除被告宇○○、戊○○、卯○○、陳鍇渼、甲○○、E○○、庚○○、子○○、丑○○、乙○○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外,被告午○○、辛○○更分別「主持」大陸機房單位、臺灣現場單位,再互為串連,於整體詐騙集團中擔任「指揮」之角色,當無疑義。
㈧至起訴意旨雖載其等自104 年9 月起至108 年4 月間均以「水蜜桃卡拉OK」作為據點,另附表十編號1 壬○○部分之犯案期間僅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2月底,而附表十編號12己○○部分之犯案期間僅至108 年4 月30日止,但實係迭有「花品園酒店」、「華欣卡拉OK」、「民權東路2 樓」與「水蜜桃卡拉OK」之搬遷過程,且告訴人壬○○已詳述其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之時間,甚於106 年4 月20日與被告甲○○見面後,未交付原應允給付之5 萬元而離去等事實,復有告訴人己○○所詳證其於108 年5 月21日配合員警而攜帶1 萬元與被告乙○○見面等事實,該等部分尚與先前相關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由本院更正、補充此部分事實如上。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在案(見他5252卷二第282 頁、第298 頁;偵15141 卷第190 頁;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六第390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29 號搜索票、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2 日北市警保字第10830114314 號函、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與本案槍枝之勘驗筆錄、員警搜索畫面擷圖列印與外觀照片等在卷可證(見他5252卷二第337頁至第343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7530 號卷,下稱偵17530 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75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109 頁至第139 頁、第195 頁至第204 頁)。而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均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2 鑑定結果及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8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50945號鑑定書與檢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6213 卷三第405 頁至第410 頁),是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辛○○雖於本院中辯稱:其持有本案槍枝之原因,係為贈與其亡父李耀西作為生日禮物之用,李耀西平日用以打木瓜、射小鳥,李耀西過世後,本案槍枝即放置在客房衣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六第410 頁至第412 頁),但以: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先稱:本案槍枝均為其所有,於7 、8 年前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華山玩具店所購買而放在家中把玩,未曾改造,均係玩具槍云云(見他5252卷二第282 頁;偵15141 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卻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一度辯以:本案槍枝並非其所有,係李耀西所有,其不清楚何時留在其住處,但當時係在李耀西衣物櫃內搜出,之所以於偵查中坦承,係因其擔心若未承認,可能連累同居之前妻、子女,對渠有所不利,遂全部自白,待遭羈押後,其母即李史玉霞透過顏瑞成律師幫忙送菜之際,因律師詢問而告知係李耀西生前購買作為射擊木瓜遊戲之用,因前至其住處居住而攜帶、放置在衣物櫃內,除此以外未特別多說什麼,而其斯時因與前妻、子女共同住在他房內而不知情,嗣經顏瑞成律師轉告此知此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嗣方改為前開所謂贈與其父之生日禮物,又於辯護人辯護時改稱係放置在李史玉霞與李耀西先前居住之房間云云(見本院卷六第411 頁),內容前後不一,已難遽信。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搜索時配置之密錄器光碟與本案槍枝,結果略以:員警正在臥室內搜索,被告辛○○則可任意走動,該臥室中間放置有一床鋪,周圍乃櫥櫃,擺滿雜物,被告辛○○於回應員警在抽屜中所見訂桌單內容之際,其中一名員警即打開該房間內之衣櫥,被告辛○○立即回稱係玩具槍,很早以前把玩的,不要拿出來比較好,但員警決定取出而放置在床上打開、確認係2 把空氣壓縮槍後,即詢問被告辛○○有無鉛彈,且稱要回去試打之際,被告辛○○先有遲疑反應,俟員警詢問來源,其肯認係在華山購買,又僅其中1 支槍枝使用鉛彈,其他係使用珠子後,員警即將全數共4把槍枝取出(含本案槍枝)拍照再為收起,被告辛○○尚表示其中一把乃操作槍、業已損壞等節;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裝置本案槍枝之槍袋,長度甚達118 公分、116 公分一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員警搜索畫面擷圖列印與本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109 頁至第139 頁、第195 頁至第204 頁),顯見本案槍枝體積龐大,縱放置在衣櫃內亦得一望即知,又被告辛○○就各把槍枝使用情況、現狀均能立即告知,當對含本案槍枝在內之4把槍枝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要非僅係單純附和員警而對槍枝全然未知之反應,則其必定長期持有、把玩本案槍枝甚明。⒊證人李史玉霞固於本院中證以:本案槍枝係7 、8 年前由被告辛○○於李耀西生日時帶回彰化作為生日禮物之用,因李耀西原本擔任步兵而喜愛玩槍,但家中短槍因壞掉無法修理,被告辛○○遂購買本案槍枝作為生日禮物,且曾見過李耀西在彰化家中果園內打木瓜、小鳥,嗣約於李耀西去世前1年即106 年左右,因擔心伊等居住之彰化舊房,被告辛○○遂要伊等搬至其住處,本案槍枝即一同帶至臺北,因臺北不像鄉下一樣可以任意攜帶槍枝到外面打,李耀西即要被告李學鴻購買玩具打靶來打;被告辛○○購買本案槍枝共2 支之原因,係因會陪同李耀西去墓園使用或試打小鳥,伊聽被告辛○○係在玩具店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7頁至第123頁),然倘確係李耀西珍藏之物,定會經常取出把玩、使用或為保養行為,與李耀西均同住在彰化、臺北,彼此感情應佳之李史玉霞自無不知之理,竟於當庭提示本案槍枝清晰照片之際,仍無法辨別所謂「李耀西在彰化果園內打木瓜、小鳥」所使用之槍枝,亦不知有無使用子彈與何種形式之子彈,甚對伊等在被告辛○○住處之居住期間所言前後不一(見本院卷六第88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0 頁),更與前開被告辛○○供稱係放置在客房衣櫃一節不符,是所述之證明力容有疑義。又觀上揭員警搜索畫面擷圖列印(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39 頁),該房間內不僅堆置諸多雜物,尚非純屬偶爾供人借用就寢之客房外,櫥櫃上更擺放有多隻鋼彈模型,且員警既係在該臥室中之櫥櫃內尋獲108 年4 月18日之訂桌單(見他5252卷二第339 頁至第343 頁),該臥室要無可能係年邁長輩居住之處所。況員警實係在被告辛○○住處主臥室衣櫥內搜得,且衣櫃內除本案槍枝外仍有另2 把無殺傷力之槍枝,被告辛○○亦對各槍枝狀況如數家珍乙節,除經本院上開勘驗在卷外,尚有市刑大108 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月2 日北市警保字第10830114314 號函等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偵17530 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顯與被告辛○○前開供稱係在客房衣櫥內發現(嗣於辯護時則改稱係供其父母居住之房間《見本院卷六第411 頁》)、僅購買本案槍枝共2 把作為贈與其父生日禮物所用等情相悖,則在證人李史玉霞前開所述與客觀情狀不符之情況下,又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詢問時起至辯論終結為止,猶無所謂作為生日禮物時拍攝之相關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自難以推翻本院前開實係被告辛○○購為己用持有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辛○○所辯持有來由尚屬推諉之詞,其涉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即本案槍枝之犯行,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事實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部分):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2 條最初條文規定以:「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後同條更正為:「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 年1 月3日修正後將同條第1 項更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考其106 年首次修正理由,係因原先規定「內部管理結構」之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故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並對於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酌為文字修正,更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 條定義,增加實施「詐術為手段」與「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以及「牟利性」為要件;又於107 年二次修正理由,更因新興組織犯罪崛起,雖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已營利為目的,但限於牟利性過於狹隘,非屬必要,故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活動,均納入組織犯罪定義以為規範等情,足悉於106 年間就文字修正部分,僅係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而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就增加之手段、牟利性要件,甚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活動均納為犯罪組織之一環,使修正後之犯罪組織手段態樣有所擴張。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本案詐騙集團係自「花品園酒店」起即已區分大陸地區機房與臺灣地區現場,逐漸轉型,加入CALL客詐欺中,各由被告午○○、辛○○主持,彼此更位於整體詐騙集團之指揮地位,且被告宇○○、戊○○、卯○○均一同參與其中,被告陳鍇渼、甲○○、E○○、庚○○、乙○○、子○○、丑○○(下稱被告戌○○等人)則陸續加入,直至108 年5 月21日員警查獲時止,顯橫跨最初定義、首次修正定義與現行修正定義之期間,揆之前揭規定及意旨,被告辛○○等人一經主持、指揮或參加,犯罪即已成立,果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是若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已加入,但達該日之際仍未脫離本案詐騙集團,復持續至107 年1 月5 日生效施行後猶未自首解散或為脫離,參酌前開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質上乃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當以107 年1 月5 日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處斷無訛。④被告辛○○等人各自從事不同職務、互為連繫,分工層級甚為明顯;參以被告卯○○上揭因由臺灣公關小姐直接培養聊天所耗費之成本較高,故由大陸機房招募CALL客秘書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被告辛○○尚會大批購買手機門號供與大陸機房與臺灣現場員工使用,足謂猶有相當資金、成本之考量與投入,定有一定期間運作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犯罪組織,殆無疑義。被告辛○○既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即已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被告宇○○、戊○○、卯○○、戌○○、甲○○、E○○、庚○○、余安媞亦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業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自106 年4 月21日起,仍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有扣案之訂桌單等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自106 年4 月21日起,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宇○○、戊○○、卯○○、戌○○、何怡薇、E○○、庚○○、乙○○所為,則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於106 年4月21日前各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部分,則詳後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⑤另被告子○○本於106 年4 月21日前曾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但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即脫離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直至107 年4 、5 月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節,詳如前述,則應逕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其自107 年4 、5 月加入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⑥又被告丑○○於107 年7 月間方應徵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一節,乃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案(見他5252卷三第90頁;本院卷一第4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中所證:除被告子○○、丑○○外,其他人都已在民權東路2 樓工作,於107 年間方搬遷至「水蜜桃卡拉OK」等語相合(見他5252卷三第16頁),並有扣案之前開訂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347 頁至第366 頁、第367 頁至第389 頁、第391 頁至第463 頁;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58頁、第107 頁至第344 頁),亦逕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即可,則其自107 年7 月加入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⑦復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旨趣,被告辛○○係基於其擔任臺灣現場負責人之地位,招募被告戌○○等人之公關小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令臺灣現場具有足夠取款車手,以利與大陸地區機房CALL客秘書配合,遂行向受騙男子取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⒉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部分):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②被告辛○○擔任臺灣現場負責人指揮經理、少爺與公關小姐及收送帳包等行為,被告宇○○、戊○○擔任控臺經理(兼會計)接聽CALL客秘書下單、紀錄且轉告公關小姐與配合扮演角色與製作帳包等工作,被告卯○○擔任少爺、為公關小姐場勘及把風,以及被告戌○○、甲○○、子○○、E○○、庚○○、丑○○、乙○○等人擔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與受騙男子見面取款等行為,其等雖均非親自撥打電話予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施用詐術,然因其等各自負責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其等主觀上均明知該等拿取、轉交、收送之款項甚或報酬,全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猶仍為之,以取得各自之報酬,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被告辛○○等人之前開行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復知悉係主持、指揮、受僱於本案詐騙集團,為該集團取得且掩飾不法所得,仍參與該等計畫而各擔任如附表十所示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應有就既成之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辛○○、卯○○當就其等以主持、把風(兼少爺)等方式參與之犯行即如附表十全數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宇○○則應就其受起訴以扮演角色取款之參與犯行即如附表十編號5、9 、12至13、16、20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則應就其受起訴以扮演角色取款之參與犯行即如附表十編號10、12、18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戌○○則應就其參與取款之犯行即如附表十編號5 、13、17至18、23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則應就其參與取款之犯行即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子○○則應就其參與取款之犯行即如附表十編號4 、6 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E○○則應就其參與取款之犯行即如附表十編號3 、7 、13、15、21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庚○○則應就其參與取款之犯行即如附表十編號2 、9 、10、14、16、25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丑○○則應就其參與取款之犯行即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乙○○亦應就其參與取款之犯行即如附表十編號3 、7 至8 、11至13、15、19、21、24所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部分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⒊事實欄部分: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辛○○知悉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2 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可用以「打木瓜、射小鳥」,猶仍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經員警查獲時止予以持有,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共同正犯⒈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之被告午○○,主持、指揮不詳之CALL客秘書成年成員向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任臺灣現場負責人之被告辛○○,主持、指揮任控臺經理兼會計之被告宇○○、戊○○接收CALL客秘書電聯下單之資訊,記錄並通知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之被告戌○○等人,由被告戌○○等人各為如附表十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與該等被害人見面取款,而被告宇○○、戊○○除接收、記錄下單資訊外,亦配合CALL客秘書指示,為如附表十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扮演「經理」、「會計」等角色,陪同被告戌○○等人即公關小姐向該等被害人見面取款,再由被告卯○○(偶由被告辛○○)行機動性工作,事先現場場勘、把風以避免公關小姐與CALL客秘書之搭配行徑曝光,或於該等被害人於店內時擔任少爺進行服務,使被害人相信CALL客秘書營造之情境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足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型態係以多元分工化,使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如此花費相當成本之本案詐欺犯罪。其次,被告辛○○等人為該等行為之際,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術使受騙男子交付財物一情,當在其等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誠如前述,故縱彼此間僅有間接聯絡之情形(如公關小姐原則上無法觸及被告午○○亦無妨),揆之前開意旨,其等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據此,被告辛○○等人就如附表十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間,與附表十各編號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成員(至被告宇○○未經起訴之附表十編號1 至4 、6 至8 、11至15、17至19、21至25,戊○○未經起訴之附表十編號1 至9 、11、13至17、19至22、24至25,或僅起訴其扮演「會計」角色行為之附表十編號23,基於其等係擔任控臺經理兼會計,處理帳務、下單等事宜,而有參與各該犯行,故雖未據起訴,仍與該等各編號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成員一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⒊被告辛○○、午○○自102 年起,即決意將原先一般之「花品園酒店」逐漸轉型成本案詐騙集團,並各主持臺灣現場單位以及大陸機房單位,彼此互為串連而行指揮,是被告李學鴻與午○○間就該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除附表十編號18告訴人張顥矓、編號24告訴人A○○外,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均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接連施以詐術,使伊等數度交付而詐得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各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被告辛○○自101 年某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本案槍枝之行為,屬於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⒋被告辛○○、宇○○、戊○○、卯○○、戌○○、E○○、庚○○、乙○○等人,除各犯如附表十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外,其等於106 年4 月21日前已主持、指揮,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以前,猶未自首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辛○○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宇○○、吳素慧、卯○○、戌○○、E○○、庚○○、乙○○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行為繼續犯,且侵害一社會法益,為免重複評價,揆諸前揭意旨,故均應僅就其等後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當為已足。又本案附表十除編號18、24所示以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全為接續犯,扣除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期間乃於106 年4月21日前早已終了外,猶有如附表十編號2 至3 、5 、7 至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期間橫跨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接續所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參酌前開接續犯法律適用認定,以行為時間終了時為刑罰評價之判決旨趣,則與其等主持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當以愈接近「106 年4 月21日」後結束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為「首次」之認定,自不待言。從而:①被告辛○○部分:⑴其所犯如附表十編號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終了時日乃106 年6 月10日,為其所涉犯行中最接近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後者,是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⑵其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 至7 、9 至25所示行為,則各僅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就被告辛○○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酌該等被害人不同、施以詐術之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與金額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其所犯附表十各編號所示犯行,及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犯意均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卯○○、乙○○部分:⑴其等所犯如附表十編號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終了時日乃106 年6 月10日,為其等所涉犯行中最接近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後者,是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被告卯○○所犯其餘如附表十編號1 至7 、9 至25所示行為,以及被告乙○○所犯其餘如附表十編號3 、7 、11至13、15、19、21、24所示行為,各均僅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就被告卯○○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十編號3 、7 至8 、11至13、15、19、21、24所示行為,揆諸前揭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酌該等被害人不同、施以詐術之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與金額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宇○○、庚○○部分:⑴其等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犯行不僅在106 年4 月21日後始所為,終了時日亦為106年11月底某日,乃其等所涉犯行中最接近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後者,是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被告宇○○其餘所犯如附表十編號5 、9 、12至13、20所示行為,被告庚○○其餘所犯附表十編號2 、9 、10、14、25所示行為,各均僅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就被告宇○○如附表十編號5 、9 、12至13、16、20所示犯行,被告庚○○如附表十編號2 、9 、10、14、25所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酌該等被害人不同、施以詐術之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與金額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戊○○、戌○○部分:⑴其等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終了時日乃107 年1 月間,為其等所涉犯行中最接近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後者,是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被告戊○○其餘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0、12所示行為,被告陳鍇渼其餘所犯附表十編號5 、13、17、23所示行為,各均僅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就被告戊○○如附表十編號10、12、18所示犯行,被告陳鍇渼如附表十編號5 、13、17、18、23所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酌該等被害人不同、施以詐術之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與金額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犯意有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E○○部分:⑴其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其參與取款之部分,行為終了時日乃106 年8 月間(告訴人寅○○接續遭騙部分要非其所能預見而不在其應共負其責之範圍),為其所涉犯行中最接近於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後者,是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其餘所犯如附表十編號3 、7 、15、21所示行為,均僅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其如附表十編號3 、7 、13、15、21所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因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酌該等被害人不同、施以詐術之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與金額均屬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⒌被告丑○○部分:其所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現遭起訴審理案件中最早之犯行,是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開意旨所示,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⒍被告甲○○、子○○部分:考被告甲○○所犯附表十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子○○所犯附表十編號4 、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均早於106 年4 月21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為。但被告甲○○自106 年4 月21日以降仍未脫離本案詐騙集團,被告子○○雖於附表十編號4 、6 所示行為終了時點即105 年12月底後,一度脫離本案詐騙集團,竟自107 年4 、5 月起仍再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其等均從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之角色與地位,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訂桌單等資料可資佐證。準此,被告何怡薇所犯附表十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106 年4 月21日以降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子○○所犯附表十編號4 、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自107 年4 、5 月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①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乃法律上減輕事由,且採絕對制,是否自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違法。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責任或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甲○○、子○○於本院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認罪(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另於偵查中,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一度否認其工作內容,但嗣已詳述係依據CALL客秘書指示,與受騙男子見面、取款並發生性行為,控臺經理為被告宇○○與戊○○,副總為被告辛○○,被告卯○○則為少爺,被告辛○○位階高於被告宇○○與戊○○等其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之全數犯罪事實(見他5252卷二第51頁至第61頁;他5252卷三第79頁至第84頁);被告子○○則全數坦認本案詐騙集團之結構、各成員職務,及其擔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之工作內容(見他5252卷二第105 頁至第115頁;他5252卷三第67頁至第73頁),參酌上揭意旨,足認其等均已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③被告辛○○於偵查中雖自承擔任副總,但不斷表示係受被告午○○僱用,依被告午○○指示承租、擔任「水蜜桃卡拉OK」負責人,更爭執行CALL客詐欺之期間,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屢屢辯稱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主持、指揮云云,甚否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所陳詐欺犯行之期間,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辛○○非僅止於參與,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戌○○此部分固同有主張,(見本院卷六第453 頁),惟因其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犯行,已想像競合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由本院詳予論述、說明如上,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已規定主刑輕重比較之標準,法院應於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則法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是其主張要難有理,均予說明。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①被告甲○○、子○○以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之身分,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長達1 年以上,且自通訊監察譯文以觀,更見其等對話、回話與臨場反應甚屬快速、熟練,實有相當經驗,復有前開扣案訂桌單上「KI」、「妮」欄位中所見訂桌之記載足為憑佐(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第345 頁、第367 頁至第389 頁、第347 頁至第366 頁、第391 頁至第463頁;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58頁、第107 頁至第344 頁),要難謂其等參與情節輕微,故無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②另被告卯○○與乙○○就如附表十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葉宜婷,庚○○就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戊○○、陳鍇渼就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E○○就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犯行,及被告丑○○就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犯行,雖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因已想像競合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由本院詳予論述、說明如上,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已規定主刑輕重比較之標準,法院應於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則法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爰不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要件予以論述,同此指明。⒊被告辛○○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之規定: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刑法第59條,均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辛○○雖辯以:其未實際使用本案槍枝,僅係偶爾陪同李耀西使用,未持之犯罪,應符合情節輕微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卷六第411 頁),然其所持本案槍枝共2 把,其一單位面積動能為23.4焦耳/ 平方公分,其一單位面積動能甚達73.2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甚超過標準值3 倍之多,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況證人李史玉霞之證述與被告辛○○所述相同之處,亦即被告李學鴻實會持本案槍枝至果園、墓園試射,且本案槍枝更安裝消音器,故若在家中試射時並無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6頁至第100 頁),顯見非僅作為在安全處所單純收藏、觀賞之用途,甚已實際供作使用,在外試射更有造成傷亡之虞,其動機自然較可非難,參酌其整體犯罪情節難認尚屬輕微,爰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⒋又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1 至2 所示本案槍枝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辛○○住處搜索後,在其主臥室內衣櫃所扣得,其斯時仍表示無殺傷力、僅是玩具槍一節,誠如前述,復被告辛○○供稱於6 、7 年前在林森北路華山玩具店所購買,所謂交易之時地與對象均不明確,又時隔已久,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或通聯紀錄佐證,更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扣案之本案槍枝於被告辛○○購買時即具有殺傷力,故無法追查偵辦等節,有市刑大108 年11月14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8099號函暨偵查報告等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至第243 頁),可認並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蘭園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項之適用,爰予指明。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案發時正值壯年,身強體健,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發揮所長,況且今詐騙集團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披露,更嚴重戕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為其等所知悉,猶為輕鬆賺取金錢,被告辛○○主持、指揮頗具規模之本案詐騙集團,其餘被告則陸續加入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交友為名從事詐騙,縱因個人或家庭因素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但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參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法定刑即:「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應可依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至被告辛○○持有具殺傷力本案槍枝之犯行,顯對社會造成一定潛在程度之威脅性,其所言係作為李耀西生日禮物之犯罪動機亦無足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同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辛○○所辯,洵無足憑。
㈤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素:①被告辛○○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曾有多次因任酒店現場負責人被訴詐欺遭不起訴處分,另因首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因仍遭本院羈押,尚未執行);被告宇○○前無任何經起訴判決確定前科,曾有多次任酒店經理被訴詐欺遭不起訴處分;被告卯○○前無任何經起訴判決確定前科,曾有多次被訴詐欺遭不起訴處分;被告戌○○於92年間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子○○、E○○、庚○○、乙○○前於100 年間已因擔任酒店公關小姐為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前科,被告E○○尚於100 年間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被告吳素慧、甲○○、丑○○於本案犯行前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104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777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第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第11043號、第15430 號起訴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97 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230 頁、第67頁至第95頁)。②其等均屬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發揮所長,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祇為能輕鬆、快速賺取優渥報酬,被告辛○○即因酒店生意不佳而改任臺灣現場負責人,與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之被告午○○互為指揮、聯繫,串連而成橫跨臺灣與大陸之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人性多需親友愛情關懷、充實肯定自我內心、證明自身價值之弱點,以假戀愛真詐財為詐騙主要劇本,層層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由被告辛○○指揮現場眾人,與被告午○○相互聯繫,應付各種突發狀況,甚協助遭員警查獲之公關小姐而提供法律服務;被告葉宜婷、戊○○則因生活經濟需求,擔任控臺經理兼會計,依被告午○○指揮之CALL客秘書來電下單進行記載、配合扮演角色以鞏固CALL客秘書營造之情境、氣氛,再協助計算公關小姐攜回之款項數額、製作帳包;被告戌○○、甲○○、林唯曦、E○○、庚○○、丑○○、乙○○則分別基於家庭或個人因素,擔任公關小姐,依CALL客秘書指示扮演預定之角色,與被害人見面、取款甚有發生性行為之工作;被告卯○○則因生活所需,擔任少爺兼現場把風,除任店內少爺進行清潔、服務而營造公關小姐任職之酒店場合氣氛外,更於店外見面時進行把風、場勘,排除被害人察覺公關小姐與電話聯繫者非屬同一人之可能性。是其等分層負責各自職務之行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不僅使被害人財產受損,情感更遭嚴重打擊,單就本案起訴範圍,即造成25人受害、金額共計1,587 萬元之損害,並各獲有如沒收部分所示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值非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俗甚鉅;另被告李學鴻甚自101 年起即以不詳方法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更偶有出外試射之舉動,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所為亦有不該。③另審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屢屢更易其詞,就持有本案槍枝部分,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予承認,但於送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一度否認,辯稱係其父李耀西所有,其毫不知情,殆其母李史玉霞向辯護人告知後方知緣由云云,又於此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度承認非法持有,但辯係實係購置作為李耀西生日禮物之用;另自始自終均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更就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地位、責任、職務,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前後均予爭執,完全撇清其在臺灣現場擔任負責人之角色,甚於本院審理中改供僅任少爺、人頭負責人與送帳包,而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如附表十編號2 、3 、5 、7 至25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猶否認為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犯行。被告宇○○則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認犯罪,雖就其所涉附表十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原均承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0頁),嗣又全數承認,且就本案詐騙集團各層組織原則上均據實以供。被告戊○○、卯○○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關於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屬承認,嗣被告戊○○多次更改成全未見面或未取款之詞,被告卯○○則否認而稱僅擔任少爺,並未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甚於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之際,竟反於警詢、偵訊所言,為袒護被告辛○○而為虛偽證詞等行徑。被告甲○○、庚○○與洪淑玲犯後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涉及如附表十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戌○○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承認附表十編號13、18、23所為,否認附表十編號5 、編號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予承認;被告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否認附表十編號4 、6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均予承認,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之際,竟悖於警詢、偵訊所言而為與其他客觀事證顯不相符之證述,被告甲○○更就附表十編號1 所示犯行,自原先警詢、偵訊中所陳係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說法,改陳係自行向被告午○○、CALL客秘書接洽所為等行徑,被告子○○亦矢口否認係先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所為,更稱係自行向CALL客秘書接洽,亟欲擺脫與被告辛○○間之關聯。被告E○○、乙○○固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被告簡晴惠僅承認附表十編號3 、15所為,否認附表十編號7 、13、21(編號21原先甚係承認)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安媞則祇承認附表十編號7 至8 、11至13、15、19、21所為,否認附表十編號3 、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之際,反於其等前於警詢、偵訊所言而為與客觀事證全屬相違證述之行徑。尚兼衡其等嗣均積極與本案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期日或自行私下聯繫達成調解、和解,且已將調和解之條件履行完畢(見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74頁、第233 頁至第262 頁、第283 頁至第306 頁、第331 頁至第375 頁;本院卷五第9 頁至第17頁、第245 頁至第252 頁、第369 頁至第374 頁;本院卷六第135 頁至第137 頁),但部分被告於調解、和解之際,竟數度以先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扣押、本院尚未認定是否係以向受騙男子取得款項變得之物即被告午○○不動產,遽以告稱得主張請求給付、他人會賠償,藉此取得更低或毋庸任何賠償,即可獲得被害人原諒達成和解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己○○、F○○、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2頁;本院卷五第331 頁至第332 頁、第427 頁至第428 頁),予以綜合判斷、審酌其等犯後態度。④又參酌前開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嗣由被告辛○○提出附表十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四第383 頁至第455 頁),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以及告訴人壬○○表示:伊不知從何處聽聞本案詐騙集團主嫌未抓到,請給本案詐騙集團下層分工者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告訴人地○○、黃○○、宙○○、己○○、寅○○、吳建勳、癸○○、酉○○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第410 頁;本院卷五第323 頁、第399 頁、第419 頁;本院卷六第51頁、第35頁、第403 頁);告訴人G○○表示:若本案被告有心悔改,希望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頁);被害人劉嘉銘則表示:希望對被告乙○○、E○○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8 頁);告訴人未○○另表示:希望能輕判就輕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0 頁);告訴人張洋若表示:要看還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告訴人B○○、D○○表示:請從輕量刑,給全數被告機會,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本院卷六第404 頁);告訴人丁○○表示:請給被告辛○○、戌○○與卯○○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6頁);告訴人張顥矓、丙○○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本院卷六第403 頁);告訴人天○○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想原諒被告乙○○,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本院卷六第403 頁);告訴人申○○、黃○○、C○○表示:若認罪或和解可給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9 頁、第403 頁);告訴人H○○之和解契約書上記載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5 頁)等意見。⑤徵以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辛○○自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與兒女同住並需扶養兒女之家庭狀況,以及其歷來身體體況之相關診療紀錄(見偵16213 卷三第401 頁至第403 頁;偵16213卷四第195 頁至第257 頁;偵15141 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被告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5頁》),曾學習繪畫等證明(見本院卷六第165 頁至第168 頁),與其母同住且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狀況;被告吳素慧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有其母與一大學在學之女兒待扶養,現從事車輛派遣工作之家庭狀況;被告卯○○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有其母與子女待撫養,現任計程車駕駛,與陳報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證明新莊區證明(見本院卷三第77頁)之家庭狀況;被告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現任便利超商店員、有2 女需扶養,與陳報其女成功復健科治療卡與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至第292 頁;本院卷六第461 頁)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現任攤販店員,有其父與一女待扶養,與陳報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證明(見本院卷六第481 頁)之家庭狀況;被告子○○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55頁》),現從事網拍,有一女與其母待扶養,與陳報之其母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六第471 頁)之家庭狀況;被告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現與友人從事旅遊行業,有3 名子女、其母以及現懷有一胎亟待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現從事網路購物與幫忙朋友,有2 名女兒待撫養之家庭狀況;被告E○○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現任職公司會計且有在職證明(見本院卷七第35頁),有一子待扶養之家庭狀況;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現在手搖飲料店工作且有在職證明(見本院卷七第39頁),有2 子同住及扶養,前夫得食道癌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六第399 頁至第402 頁),以及其等入出境查詢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歷來健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73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六第175 頁至第241 頁),進行評估其等生活經濟狀況。⒉據上,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素,輔以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所任角色及職務、自稱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辛○○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綜合審究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斟酌其等各關於事實欄即如附表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及被告辛○○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為緊密,但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則有不同,並衡以其等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強制工作部分⒈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被告辛○○乃五專後二年肄業,尚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3頁),但長年以來擔任酒店幹部,竟因原先酒店生意逐漸不佳,遂於102 年起逐漸轉型成本案詐騙集團,直至108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長達6 年之久,且其不僅擔任臺灣現場負責人,在本案詐騙集團間具有相當地位,又自其與被告午○○間之通訊軟體擷圖、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141 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偵16213 卷四第67頁至第83頁),更見本案詐騙集團有擴大規模、尚準備尋覓新地點、預計使用通訊軟體併行CALL客詐欺之籌備行為,參之其尚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甚有施用毒品等行為(見本院卷六第249 頁),足見有自陷需犯罪取得財產藉以滿足毒品需求之高度犯罪可能性,而具有反社會性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復觀其素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李學鴻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衡酌前開意旨、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與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⒊另就其餘被告僅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相較於被告辛○○,其等之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所受控制、去留均繫諸於被告李學鴻之決定,佐以其等前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其等現多有一般合法、正常工作,難謂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等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起訴意旨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仍乏其據,附予指明。
㈦緩刑與否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自明。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辛○○等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但參酌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長,亦有相當犯罪所得,除被告洪淑玲、甲○○外,單就本案以觀,即涉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更有前開量刑因子所記載之犯後態度可資參考,又被告子○○、E○○、庚○○與乙○○前已有相類詐欺取財之犯行遭判決確定之前科,猶仍為之,本院認尚難僅以該等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自新之效,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辛○○、卯○○、E○○、李漪汝與乙○○更經為逾2 年之有期徒刑宣告,與前開緩刑要件不合,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洵非可採。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2 所示本案槍枝: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1 、2 所示本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辛○○所有,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25所示之物: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⑴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4 所示手機,為被告辛○○持有,且其雖使用如附表十二編號4 所示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與被告許雅菁等人聯繫,但因無SIM 卡,故係使用如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手機之網路熱點分享等節,業經被告辛○○供承在卷(見他5252卷二第280 頁至第282頁、第333 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更有手機對話擷圖存卷可查(見偵15141 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是均供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⑵如附表十二編號5 至7 所示手機,各為被告辛○○、戊○○所有,放置在現場作為工作機,供控臺經理、公關小姐等現場人員與CALL客秘書對話、回話使用一節,已由被告辛○○、宇○○、卯○○、戊○○、戌○○、甲○○、子○○、余安媞、E○○、庚○○等人供述歷歷(見他5252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52頁、第106 頁、第173 頁、第238 頁、第262 頁、第267 頁、第440 頁至第441 頁、第498 頁;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三第85頁),亦有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至第365 頁),另如附表十二編號11所示手機則係配給予被告宇○○或戊○○輪流使用、聯繫CALL客秘書與公關小姐一節,同由被告宇○○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足謂乃現場負責人被告李學鴻持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⑶如附表十二編號8 至9 、12、14所示訂桌單均屬登記CALL客秘書下單之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見面取款、收取下單資訊之控臺經理即被告宇○○、戊○○輪流製作之節,為被告李學鴻、宇○○、戊○○詳述在案(見他5252卷二第343 頁至第345 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本院卷三第85頁),當各屬其等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⑷如附表十二編號10、13、15、16、18至20、23至25所示手機,固經被告宇○○、戊○○、卯○○、戌○○、甲○○、林唯曦、丑○○、乙○○、E○○與庚○○供稱係其等私人手機云云,然倘工作上有聯絡必要之際,被告辛○○等人仍會逕自持用該等手機門號或安裝之通訊軟體互為撥打、聯繫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為細節處理一節,各為上開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第384 頁、第423 頁、第458 頁;本院卷三第85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可謂仍各屬其等持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無誤。⑸綜上,上開扣案物均各為本案被告辛○○等人所有(詳如附表十二「沒收與否欄」所載),並供本案事實欄所使用、聯繫,為免其等倘取回後,即毋庸耗費任何成本,再度持之與大陸機房CALL客秘書成員聯絡、重起爐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全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②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7、21至22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二編號17所示I-MAC 筆記型電腦,經被告戌○○表示:此乃其私人所有之物,且若有必要做回報動作,會以手機安裝之LINE聯繫,該筆電並未安裝LINE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4頁;他5252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一第384 頁);如附表十二編號21至22所示手機,則為被告丑○○供稱: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知道其此3 支手機,但原則上都以如附表十二編號20所示手機聯繫,編號21至22所示手機平常較非其本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又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該等與本案相涉,是不予宣告沒收,爰予指明。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與第38條之2 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戌○○、甲○○、E○○、庚○○、乙○○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從事此職並無底薪,須以接客業績為前提,若性行為1 次會先取得8,000 元,其餘款項則抽取12% (但會被扣除以清潔費為名目之部分數額,原則上為3%)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56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66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他5252卷三第27頁、第83頁、第4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4頁;本院卷一第419 頁至第422 頁、第382 頁至第383 頁),被告戌○○亦於偵訊中供以:公司所訂規則係拿取達3 萬8,000 元以上金額要配合做性行為,若現場客戶並未給足該等金額,但其等已配合性行為,則仍可獲得款項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30頁)。又雖其等就部分遭以扣除之數額比例偶有不一,或有非3%,而係扣除0.003 之說法,然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扣除之金額,故以較有利於其等之計算基礎,即以性行為次數乘以8,000 元,與扣除因性行為所得款項後其餘金額9%(計算式:12% -3%=9%),作為被告戌○○、甲○○、E○○、庚○○、乙○○等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之報酬計算(至被告子○○部分則有不同,詳見下述)。又被告辛○○等人,已與附表十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製作調解筆錄,或自行私下聯繫而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告宇○○復與告訴人己○○、寅○○自行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民事庭、臺北簡易庭之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辛○○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及和解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和解金收據、109 年3 月12日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74頁、第233 頁至第262 頁、第283頁至第306 頁、第331 頁至第375 頁;本院卷五第9 頁至第17頁、第245 頁至第252 頁、第369 頁至第374 頁;本院卷五第135 頁至第317 頁),就數名被告一同達成調解之部分,審酌被告乙○○、戊○○、卯○○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己○○同被告辛○○、丑○○以15萬元金額調解而履行給付部分,均表示:其係負擔其中3 萬元,逕交予被告辛○○前妻或給顏瑞成律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頁至第34頁),堪謂原則上應係依調解筆錄上所載連帶賠償人數予以平均,是應作為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過苛與否之考量基礎,合先敘明。⒊被告戌○○之犯罪所得:被告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受酒店經紀介紹而應徵此份工作,會依CALL客秘書指示發生性行為以取得客戶信任,達一定金額就要性行為,其無法確定迄今獲利金額,亦不記得使用過之暱稱,因暱稱太多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可謂難以認定與各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次數,則仍應以該等告訴人所述性行為次數,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是以:①附表十編號5 G○○部分;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與「林可欣」(按:即被告戌○○)發生過性行為5 、6 次等語(見偵16213 卷三第129 頁;偵16213 卷四第168 頁),並以告訴人G○○交付總額26萬1,000 元除以3 萬8,000 元為計算,共有6 次,則告訴人G○○所稱發生5 、6 次性行為當屬可採,是以較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即5 次為計算,被告陳鍇渼因該部分犯行共獲得5 萬9,89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5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戌○○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又因告訴人G○○與被告辛○○、卯○○、戌○○、宇○○達成調解,並獲被告辛○○、張承澤、戌○○給付2 萬元賠償一情,有108 年12月27日及109 年1 月10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 年1 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48頁、第373 頁;本院卷五第17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戌○○應已支付其中6,666 元(計算式:20,000÷ 3 ≒6,666 ,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被告李學鴻所提出,故剩餘1 元逕算入被告辛○○所得),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5 萬3,224 元(計算式:59,890-6,666 =53,224),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②附表十編號13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與「張惠琳」(按:即被告亥○○)見面共8 次,每次見面均會發生性行為,但有一次見面被告亥○○沒拿錢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97 頁至第201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五第389 頁),徵之前開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告訴人寅○○每次交付金額均超過此價,但因別無被告亥○○表示無取款目的見面發生性行為仍可獲得報酬之積極證據,是以較有利於被告亥○○即告訴人寅○○實際交付款項之7 次作為計算基礎,被告陳鎧渼共獲得報酬共計11萬72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3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亥○○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原物應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又因告訴人寅○○與被告辛○○、張承澤、E○○、亥○○與乙○○達成調解獲得15萬元賠償一情,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 年1 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至第52頁、第343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亥○○應已支付其中3 萬元(計算式:150,000 ÷5 =30,000),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8 萬720 元(計算式:110,720 -30,000=80,720),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③附表十編號17丁○○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證:伊與「林思琪」(按:即被告戌○○)共見面8 次,交付7 次金錢,第一次係交款予「房東之女」後被告戌○○陪伊去散步、聊天,第五次未交付款項,印象中應發生過6 、7 次性行為等語(見偵16213 卷三第177 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偵16213 卷四第168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六第79頁至第86頁),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亥○○即告訴人丁○○實際交付款項之6 次(扣除首次僅散步及未交款之第五次)作為計算基礎,被告亥○○共獲得報酬共計6 萬2,58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7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亥○○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原物應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又因告訴人丁○○與被告辛○○、卯○○、亥○○達成調解獲得6 萬元賠償一情,有109 年1 月9 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同年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四第239 頁至第244 頁、第373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亥○○應已支付其中2 萬元(計算式:60,000÷ 3 =20,000),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4 萬2,580 元(計算式:62,580-20,000=42,580),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④附表十編號18張顥矓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於警詢中證稱:伊僅於107 年1 月左右,至「水蜜桃卡拉OK」為「張曉琪」(按:即被告戌○○)捧場,且當時被告戌○○與「經理」(按:即戊○○)不斷表示被告戌○○積欠酒店諸多債務,故伊即給8,000 元,但事後多次接獲電話察覺聲音完全不同,亦認「水蜜桃卡拉OK」內毫無物品,認可能被詐騙而未再見面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83頁至第286頁),則被告戌○○既未發生性行為,其因此部分犯行應獲72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8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戌○○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原物應已不存而無法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戌○○雖同被告辛○○、卯○○、戊○○似與告訴人張顥矓私下達成和解,然毋須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18日和解契約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349 頁至第351 頁》,故無過苛而予扣除之情形,附此敘明)。⑤附表十編號23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謂:伊與「林曉琪」(按:即被告戌○○)共見面4 次,給3 次款項,首次係交付1 萬元予自稱「會計」之女子後,與被告戌○○在附近散步、吃飯,第二、三次見面則均發生性行為而當場交付各3 萬8,000 元現金,第四次因伊認有異而當場翻臉斷絕關係,所以沒給錢,故共約與被告戌○○發生2 、3 次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25 頁至第328 頁;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六第282 頁至第289 頁),是以較有利於被告戌○○即2 次性行為作為認定基礎,其此部分犯行共應獲得2 萬2,3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2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戌○○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原物應已不存而無法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戌○○雖似同被告辛○○、卯○○、戊○○與告訴人申○○私下達成和解,然毋須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5 日和解契約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355 頁至第356 頁》,故無過苛而予扣除之情形,附此敘明)。⑥職是,就被告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應追徵19萬9,544 元(計算式:53,224+80,720+42,580+720 +22,300=199,544 ),爰予認定。⒋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確曾與告訴人壬○○間發生性行為,但時間太久故對次數不復記憶,所獲得款項均已花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汪新棋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甲○○見面時,除伊較晚到外,多會發生性行為,約7 至9 次等語(見偵15141 卷第109頁),輔以其等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2月底止(不含告訴人壬○○嗣已察覺而見面即106 年4 月20日當次)見面期間甚長,並有告訴人壬○○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至第215 頁),是告訴人壬○○所陳應屬可採,則依較有利於被告甲○○即所稱7 次性行為計算8,000 元之款項,以及剩餘款項抽取9%作為報酬為認定基礎,是核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共獲得9 萬9,74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甲○○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其復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告訴人壬○○已獲2 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 年2月18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37 頁;本院卷五第245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甲○○應已支付其中6,666 元(計算式:20,000÷ 3 ≒6,666 ,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被告辛○○所提出,故剩餘1 元逕算入被告李學鴻所得),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9 萬3,074 元(計算式:99,740-6,666 =93,074),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⒌被告子○○之犯罪所得: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其如與客戶發生性行為可直接抽取8,000 元為報酬,剩餘款項則可拿取其中12% ,不用扣除清潔費,若需發生性行為之見面均與被害人收取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其所獲報酬均因家用需要而花用完畢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107 頁至第111 頁;他5252卷三第69頁;本院卷一第421 頁;本院卷五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參以其與被告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其確有與其他同為公關小姐之被告不同報酬之可能,則顯與其餘上開被告之報酬計算基礎不同。準此:①附表十編號4 H○○部分: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共與「王詩涵」(按:即被告子○○)見面7 次,但僅牽手或接吻,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33 頁;偵15141 卷第108 頁),是被告子○○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8,4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4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子○○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復依其上開所述,業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子○○雖同被告辛○○、卯○○與告訴人龔俊曉私下達成和解,然毋須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5 日和解契約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335 頁至第336 頁》,故無過苛而予扣除之情形,附此敘明)。②附表十編號6 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王思旋」(按:即被告子○○)共見面4 次,僅有第三次見面後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73 頁),是被告子○○因該部分犯行共獲得1 萬3,64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6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子○○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復依其上開所述,業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子○○雖同被告辛○○、卯○○與告訴人巳○○私下達成和解,但毋須賠償一情,有109 年1 月2 日和解契約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339 頁至第342 頁》,故無過苛而予扣除之情形,附此敘明)。③基上,就被告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應追徵2 萬2,040 元(計算式:8,400 +13,640=22,040),爰予認定。⒍被告E○○之犯罪所得:被告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果和被害人做性行為,會從交付款項中取得8,000 元,並拿到9%,其已將所獲款項用於撫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尚無從認定與各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次數,則仍應以該等告訴人所述性行為次數,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是以:①附表十編號3 C○○部分:證人即告訴人C○○於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與「陳紫萱」(按:即被告E○○)發生過性行為3 、4 次等語(見偵15141 卷第129 頁;本院卷五第321 頁),並以告訴人C○○交付予被告E○○之總額25萬2,000 元除以3 萬8,000 元為計算,共有6 次,則告訴人C○○所稱發生3 、4 次性行為當屬可採,是以較有利於被告E○○之認定即3 次為計算,被告E○○因該部分犯行共獲得4 萬4,52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3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E○○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復依其上開所述,業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又因告訴人C○○與被告辛○○、卯○○、簡晴惠與乙○○達成調解,並獲被告辛○○、卯○○、E○○給付1 萬5,000 元賠償一情,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 年1 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55頁、第345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E○○應已支付其中5,000 元(計算式:15,000÷ 3 =5,000 ),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3 萬9,520 元(計算式:44,520-5,000 =39,520),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十編號7 玄○○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之:伊與「陳子萱」(按:即被告E○○)大多是見面後就去飯店發生性行為,結束完就給款項,幾乎每月見面1 次,前後約10次左右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91 頁至第295 頁;本院卷五第399 頁至第408 頁),並以被害人玄○○交付予被告E○○之總額70萬元除以3 萬8,000 元為計算,共有18次,故以較有利於被告E○○之認定即被害人稱共見面休息約10次計算,則被告E○○因此所獲報酬共13萬5,8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7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E○○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又依其前揭所述,既已花用完畢,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簡晴惠雖同被告辛○○、卯○○、乙○○與被害人玄○○達成和解,然未與其他被告對被害人玄○○共負5 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有上開109 年1 月9 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233 頁至第238 頁》,故無過苛而予扣除之情形,附此敘明)。③附表十編號13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與「陳紫馨」(按:即被告E○○)見面共3 次,每次見面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97頁至第201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五第389 頁),徵之前開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告訴人寅○○每次交付金額均超過此價,是告訴人寅○○所陳與被告E○○發生3 次性行為尚屬有據,被告E○○因而獲得報酬共計3 萬3,18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3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E○○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復依其前開所述,早已花用完畢,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又因告訴人寅○○與被告辛○○、卯○○、E○○、戌○○與乙○○達成調解獲得15萬元賠償一情,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 年1 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至第52頁、第343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E○○應已支付其中3 萬元(計算式:150,000 ÷ 5 =30,000),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3,180 元(計算式:33,180-30,000=3,180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④附表十編號15吳建勳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勳於偵訊中證以:伊因與「陳紫萱」交往而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次數應係5 、6 次等語(見偵16213 卷四第135 頁至第138 頁),輔以上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徵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E○○之總額26萬4,000 元除以3 萬8 ,000元為計算,共有6 次,則以較有利於被告E○○之認定即5 次為計算基礎,其因此所獲乃6 萬16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5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與被告E○○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更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告訴人吳建勳已獲得被告辛○○、卯○○、乙○○、E○○支付5 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65 頁、第61頁至第64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E○○應已支付其中1 萬2,500元(計算式:50,000÷ 4 =12,500),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4 萬7,660 元(計算式:60,160-12,500=47,660),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⑤附表十編號21酉○○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供稱:「張可心」(按:即被告E○○)係於107 年2 月間,「張曉雨」原本以「家中經濟需求」為由向伊要2 萬元而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處之八方雲集見面,然伊抵達後,「張曉雨」突然電聯表示臨時有事無法前來,會請表妹即「張可心」與伊見面,故伊即當場交付2 萬元予被告E○○並散步聊天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03 頁、第312 頁),是被告簡晴惠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1,8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21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E○○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依其上開所述,業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E○○雖同被告辛○○、卯○○、乙○○與告訴人酉○○在本院達成和解,然毋須賠償等節,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0頁》,故無過苛而予扣除之情形,附此敘明)。⑥據上,就被告E○○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應追徵22萬7,960 元(計算式:39,520+135,800 +3,180 +47,660+1,800 =227,960 ),洵堪認定。⒎被告庚○○之犯罪所得: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其與告訴人蔡商志、地○○、未○○、宙○○、辰○○、D○○均曾發生過性行為,但其不記得次數,因其均係依CALL客秘書指示辦理,又其從事此職係生活所需、照顧前夫及小孩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是尚須以上開告訴人所述為斷。職是:①附表十編號2 地○○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中證稱:伊約與「林美雪」(按:即被告庚○○)發生40餘次之性行為,共計交付190 萬餘元等節(見偵16213 卷四第137 頁),參酌前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則依告訴人地○○交付總額除以3 萬8,000 元為計算,共有51次,是告訴人地○○所稱發生40餘次性行為應屬可取,故以較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即40次為計算,被告李漪汝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46萬7,42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2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庚○○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依其前開所述,應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告訴人地○○已獲15萬元賠償等節,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 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40頁、第365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庚○○應已支付其中5 萬元(計算式:150,000 ÷ 3=50,000),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41萬7,420 元(計算式:467,420 -50,000=417,420 ),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②附表十編號9 未○○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與「林可欣」(按:即被告庚○○)見面共4 次,各交付5 萬元、8 萬8,000 元、30萬元及10萬元,每次都會發生性行為,因為雙方在交往,不是性交易等語(見偵16213 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偵16213 卷四第148 頁;本院卷五第425 頁),徵之告訴人未○○所陳交付金額均達該前開被告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內容,可謂告訴人未○○所證發生4 次性行為要屬可採,則被告李漪汝因該部分犯行共獲得7 萬7,54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9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庚○○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依其前開所述,應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庚○○雖同被告辛○○、卯○○、宇○○與告訴人未○○私下達成和解,然毋須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3 日和解契約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367 頁至第370 頁》,故無過苛而應扣除之情形,附此敘明)。③附表十編號10宙○○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謂:伊與「林雨涵」(按:即被告庚○○)應共見面20餘次,但其中幾次並未領款而無資料,每次「林雨涵」幾乎均主動帶伊發生性行為,某次伊沒帶錢見面馬上就翻臉,表示每次帶其出場都要3 萬8,000 元,下次見面至少要帶5 萬元才能向酒店交代;伊與被告庚○○約發生過1 、20次性行為,因被告庚○○叫伊親愛的,有此種關係才會付出等語(見偵16213 卷三第93頁至第97頁;偵16213 卷四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五第49頁至第51頁),稽之前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則依告訴人宙○○交付總額除以3 萬8,000 元為計算,共有37次,是告訴人宙○○所稱發生1 、20次性行為應屬可取,故以較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即告訴人宙○○所特定見面次數之11次為計算,被告庚○○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20萬7,88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0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李漪汝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依其前開所述,應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告訴人宙○○已獲被告李學鴻、卯○○、戊○○與庚○○共16萬元賠償等節,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第371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庚○○應已支付其中4 萬元(計算式:160,000 ÷ 4 =40,000),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16萬7,880 元(計算式:207,880 -40,000=167,880 ),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④附表十編號14辰○○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訊中證之:伊與「黃思婷」(按:即被告庚○○,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誤稱叫「林淑慧」)除106 年10月首次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 段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見面而交付3 萬8,000 元外,此後直至107 年10月左右,共見面8 次,見面完均會至附近旅館開房間聊天或發生性行為,結束後伊再當場給3 萬8,000 元,與被告庚○○約發生7 、8 次性行為等語(見偵16213 卷三第151 頁至第155 頁;偵16213 卷四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參以告訴人辰○○所陳交付金額均達該前開被告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內容,則以有利被告庚○○即7 次性行為為計算,其因該部分犯行共獲得7 萬8,32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4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庚○○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依其前開所述,應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告訴人辰○○已於調解當日獲得被告辛○○、卯○○與庚○○之5,000 元賠償一情,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26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庚○○應已支付其中1,666 元(計算式:5,000 ÷ 3 ≒1,666 ,因無法整除,故剩餘1 元逕算入被告辛○○所付),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7 萬6,654 元(計算式:78,320-1,666 =76,654),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⑤附表十編號16B○○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B○○於偵訊中證以:伊與「陳佳瑄」(按:即被告庚○○)為男女朋友,曾在飯店發生過1 次性行為等語(見偵16213 卷四第135 頁至第138 頁)。佐之前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則依告訴人B○○交付總額除以3 萬8,000元為計算,共有7 次,是以較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即告訴人B○○所陳性行為1 次為計算,其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3 萬2,39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6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庚○○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依其前開所述,應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庚○○雖同被告辛○○、卯○○與告訴人B○○私下達成和解,然毋須賠償等節,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是無過苛而應扣除之情形,附此敘明)。⑥附表十編號25D○○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D○○於偵訊中所為:伊與「楊思琪」(按:即被告庚○○)共見2 次面,僅1 次發生性行為,兩人算交往等證言(見偵16213 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參以上開前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則告訴人D○○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庚○○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1 萬2,95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25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庚○○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依其前開所述,應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庚○○雖同被告辛○○、卯○○與告訴人蔡商志私下達成和解,然毋須賠償等節,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是無過苛而應扣除之情形,附此敘明)。⑦綜上,就被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應追徵78萬4,834 元(計算式:417,420 +77,540+167,880 +76,654+32,390+12,950=784,834 ),洵堪認定。⒏被告丑○○之犯罪所得:被告丑○○於107 年7 月16日依本案詐騙集團要求,對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告訴人己○○行詐欺取財犯行時,偽裝成「舞蹈老師」,陪同被告乙○○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己○○見面拿取88萬元後,返回「水蜜桃卡拉OK」交予被告宇○○或戊○○其中1 人,並獲得6,000 元等節,已由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他5252卷二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422 頁),且現有卷證資料毫無其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實際犯罪所得,故以有利於被告丑○○即6,000 元作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因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丑○○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是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本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衡因告訴人己○○已獲被告辛○○、卯○○、戊○○、丑○○與乙○○共15萬元之賠償等節,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第357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丑○○應已支付其中3 萬元(計算式:150,000 ÷ 5 =30,000),足見已將該6,000 元報酬全數作為填補告訴人己○○所受損害,倘再追徵實屬過苛,則應予扣除而毋庸再為追徵,附此敘明。⒐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因之前工作負債,又需撫養小孩,故被告子○○慫恿其再度從事此工作,所獲報酬均拿來養家,若發生性行為可先拿取其中8,000 元,其餘薪資係每週領取等語(見他5252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382 頁),則仍應比對本案告訴人所述性行為次數為認定。經查:①附表十編號3 C○○部分: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每次和「陳佳琪」(按: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見面就給付3 萬8,000 元,被告乙○○即會帶其前往附近賓館發生性關係,其與被告乙○○發生過性行為5 次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59 頁;偵15141 卷第129 頁;本院卷五第321 頁),佐以告訴人C○○交付予被告乙○○之總額55萬3,000 元除以3 萬8,000 元為計算,共有14次,則告訴人C○○所稱發生5 次性行為當屬可採,是以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5 次為基礎,被告乙○○因該部分犯行共獲得8 萬6,17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3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余安媞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復依其上開所述,業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乙○○雖同被告辛○○、卯○○、簡晴惠與告訴人C○○達成和解,然未與其他被告對告訴人謝其志負1 萬5,000 元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有上開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56頁》,故無過苛而予扣除之情形,附此敘明)。②附表十編號7 玄○○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謂:伊自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12月底間,原則每月與「林嘉琪」(按:即被告乙○○)見面1 次,見面大多在飯店休息完即給予款項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91 頁至第295 頁;本院卷五第399 頁至第408 頁),衡以被害人玄○○交付予被告乙○○之總額100 萬元除以3 萬8,000 元為計算,共有26次,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13次(亦即被害人玄○○所陳交往期間共13月)為基礎,被告乙○○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18萬4,64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7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復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被害人玄○○已獲5 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 年1 月9 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53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乙○○應已支付其中1 萬6,666 元(賠償因未含被告E○○,計算式:50,000÷ 3 ≒16,666,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被告辛○○所提出,故剩餘2 元逕算入被告辛○○所得),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16萬7,974元(計算式:184,640 -16,666=167,974 ),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③附表十編號8 黃○○部分:參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證稱:「張曉雅」於102 年10月間主動與伊聯繫,表示曾見過伊而常電聯聊天,並表示為償還其父所欠賭債不得已在酒店上班,嗣105 年11月底,「張曉雅」表示將帶其母至大陸換腎,將由其堂姐「張紫涵」(按:即被告乙○○)代替其至酒店上班,其遂與「張紫涵」聯繫,「張紫涵」亦主動表示非常欣賞伊、欲與伊交往,遂於105 年12月1 日以「『張曉雅』酒店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首次見面,伊當場交付5 萬元,被告乙○○則帶伊至附近吃飯,另於106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16日以相同理由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16213 卷三第119 頁至第125 頁),卻就106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最後一次見面止,僅提及在中山區見面而無發生性行為之描述說明(見偵16213 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則基於被告乙○○與告訴人黃○○首次見面雖確交付5 萬元仍無性行為之情況綜合以觀,認應以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明確提及2 次性行為即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說法,作為計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基礎。是以,被告乙○○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6 萬4,06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8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余安媞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復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告訴人黃○○已獲2 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371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乙○○應已支付其中6,666 元(計算式:20,000÷ 3 ≒6,666 ,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被告辛○○所提出,故剩餘1 元逕算入被告辛○○所得),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5 萬7,394 元(計算式:64,060-6,666=57,394),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④附表十編號11F○○部分: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伊首次與106 年3 月初某日與「陳紫涵」(按:即被告乙○○)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康是美或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見面,被告乙○○稱天氣熱而流汗,遂至旅館沖澡後發生性行為,伊並交付20萬元,第二、三次與上開地點大致相當,見面後同至旅館,結束後又給3 萬8,000 元2 次,最後一次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吉野家見面,自稱「酒店經理」之女子即被告宇○○尚先電聯詢問伊至何處,再陪同被告乙○○前來,伊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宇○○後,被告乙○○再帶伊至附近旅館;伊在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當時認雙方在交往才幫忙被告乙○○等語(見偵16213 卷二第383 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五第324 頁至第335 頁),足謂證人即告訴人F○○均能詳述各次見面過程更提及每次均發生性行為、首次性行為之原因。輔以稽之前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則依告訴人F○○所述各次交付金額均達3 萬8,000 元(總金額亦可達12次),故以4 次性行為計算後,被告乙○○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7 萬1,96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1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依其前開所述,應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又因告訴人F○○私下與被告辛○○、張承澤與乙○○達成5 萬元和解,已獲賠償等節,有109 年1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 年1 月19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61 頁至第363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余安媞應已支付其中16,666元(計算式:50,000÷ 3 ≒16,666,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被告辛○○所提出,故剩餘2元逕算入被告辛○○所得),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5 萬5,294 元(計算式:71,960-16,666=55,294),即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⑤附表十編號12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與「林佳琪」(按:即被告乙○○)交往2 年有餘,即自106 年4月起至108 年6 月,於106 年4 月中旬首次見面係交付1 萬5,000 元,除107 年與108 年農曆新年該月份,因被告余安媞以開刀、表演為由而未能見面外,每個月會見面一次、交付款項並發生性行為,除此以外伊並未記明未付款之見面日期,又因被告乙○○表示因積欠酒店債務,見面就要給付5萬元作為抵扣,而伊與被告乙○○以男女朋友相稱,故伊決定幫忙,每次見面原則上均給5 萬元,除有2 次錢不夠而給3 萬元,另給30萬元及88萬元各1 次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35 頁至第340 頁;偵16213 卷二第357 頁至第359 頁;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六第21頁至第35頁),輔以告訴人己○○帳戶明細顯示如與被告乙○○見面當日之提領款項確會提領5 萬元以上,亦有一筆較大金額之提領(見他5252卷一第349 頁至第350 頁),同有7 月16日、3月6 日與4 月12日訂桌單上代表被告乙○○「沛」該欄中「3 :30,呂,金87.2(按:應係預先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代價8,000 元)」「3 :00,呂,金5.0 」、「2 :30,呂,金5.0 」等文字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第440 頁、第456 頁),足謂告訴人己○○所言可採,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方式為計算基礎,僅記入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交付款項次數共22次(即不將1 萬5,000 元部分交付作為性行為次數之認定),其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35萬5,46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2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且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告訴人己○○已獲被告辛○○、張承澤、戊○○、乙○○與丑○○共15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 年1 月9 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乙○○應已支付其中3 萬元(計算式:150,000 ÷ 5 =30,000),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32萬5,460 元(計算式:355,460 -30,000=325,460 ),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⑥附表十編號13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與「陳紫萱」(按:即被告乙○○)見面共10次,每次見面均會發生性行為,其中2 次見面沒有交錢還是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85 頁至第190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偵15141 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五第390 頁),徵之前開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告訴人寅○○每次交付金額均超過此價,但因別無被告乙○○表示無取款目的見面發生性行為仍可獲得報酬之積極證據,是以較有利於被告乙○○即告訴人寅○○實際交付款項之8 次作為計算基礎,使被告乙○○共獲得報酬共計16萬2,28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3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又依其前開所述,早已花用完畢,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又因告訴人寅○○與被告辛○○、卯○○、E○○、亥○○與余安媞達成調解獲得15萬元賠償一情,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9 年1 月20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四第49頁至第52頁、第343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乙○○應已支付其中3 萬元(計算式:150,000 ÷ 5 =30,000),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13萬2,280 元(計算式:162,280 -30,000=132,280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⑦附表十編號15吳建勳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勳於偵訊中證稱:伊因與「可可」(按:即被告乙○○)交往而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次數應係5 、6 次等語(見偵16213 卷四第135 頁至第138 頁),輔以上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徵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乙○○之總額21萬3,000 元除以3 萬8,000 元為計算,共有5 次,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5 次為計算基礎,其因此所獲乃5萬5,57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5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更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告訴人吳建勳已獲5 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65 頁、第61頁至第64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乙○○應已支付其中1 萬2,500 元(計算式:50,000÷ 4 =12,500),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4 萬3,070 元(計算式:55,570-12,500=43,070),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⑧附表十編號19天○○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謂:伊與「林嘉欣」(按:即被告乙○○)以男女朋友相稱,共見面8 次,約發生5 次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220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偵15141 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佐之上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徵以告訴人天○○交付予被告乙○○之總額53萬8,000 元除以3 萬8,000 元為計算,共有14次,則告訴人天○○稱發生5 次性行為一節應屬可採,故被告乙○○因此所獲乃8 萬4,82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19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更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告訴人天○○已獲3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43 頁、第69頁至第72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乙○○應已支付其中1 萬元(計算式:30,000÷ 3 =10,000),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7萬4,820 元(計算式:84,820-10,000=74,820),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⑨附表十編號21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與「張曉雨」(按:即被告乙○○)見面共5 次,發生4 、5 次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01 頁至第304 頁、第311 頁至第313頁;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參之上揭被告所為原則上如見面拿取3 萬8,000 元以上之款項就會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徵以告訴人酉○○交付予被告乙○○之總額89萬元除以3 萬8,000 元為計算,共有23次,則告訴人酉○○稱發生4 、5 次性行為一節應屬可採,則以有利被告乙○○即4次性行為為認定,其因該部分犯行共獲10萬9,22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21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更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另因告訴人酉○○已獲被告辛○○、卯○○與乙○○共10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53 頁、第57頁至第60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平分,被告乙○○應已支付其中3萬3,333 元(計算式:100,000 ÷3 ≒33,333,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被告辛○○所提出,故剩餘1 元逕算入被告辛○○所得),則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7 萬5,887 元(計算式:109,220 -33,333=75,887),即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⑩附表十編號24A○○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以:伊與「林嘉欣」僅於107 年11月某日見面1 次,吃飯、聊天與牽手,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偵15141 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五第308 頁至第312 頁),故被告乙○○因此部分犯行共獲得9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編號24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此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乙○○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更自承已花用完畢,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余安媞雖與被告辛○○、卯○○與告訴人A○○於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但毋庸賠償一情,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是無過苛而予扣除之必要,爰予說明)。⑪據上,就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應追徵101 萬9,249 元(計算式:86,170+167,974 +57,394+55,294+325,460 +132,280 +43,070+74,820+75,887+900 =1,019,249 ),洵堪認定。⒑被告辛○○之犯罪所得:①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其任職副總,每月月薪7 萬元,在「水蜜桃卡拉OK」之前均屬抽成,任職正常酒店時月薪約13萬、14萬元,在做卡拉OK時約月薪4 、5萬元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285 頁;聲羈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21頁),但觀被告辛○○所陳正常酒店、卡拉OK之際,早有CALL客詐欺即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犯行一節,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其餘被告宇○○、戊○○與卯○○亦陳稱不清楚被告辛○○之薪資(證人即被告宇○○雖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辛○○於聊天時告知薪水實為現場營業額25% ,但再從這25% 中分予眾人薪資等語,然無相關證據可憑《見聲羈卷第60頁》),又遍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被告辛○○實際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以有利於被告辛○○之月薪7 萬元為計算基礎,衡酌本案犯罪時間橫跨數年,則自附表十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受CALL客秘書聯繫起即104 年7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因108 年5 月21日即遭員警緝獲),共46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22 萬元(計算式:70,000× 46=3,220,000 ),而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辛○○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②然基於被告辛○○已與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則參酌前開原則,其實際上應各分擔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金額如下(以0 元達成調解者則不予記載):⑴附表十編號1 告訴人壬○○:6,667 元(計算式:20,000÷3 ≒6,666.666 ,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被告辛○○所提出,故剩餘1 元逕算入被告辛○○所得,下不贅述)。⑵附表十編號2 告訴人地○○:5 萬元(計算式:150,000 ÷3 =50,000)。⑶附表十編號3 告訴人C○○:5,000 元(計算式:15,000÷3 =5,000 )。⑷附表十編號5 告訴人G○○:6,667 元(計算式:20,000÷3 ≒6,667 )。⑸附表十編號7 被害人玄○○:1 萬6,668 元(計算式:50,000÷3 ≒16,668)。⑹附表十編號8 告訴人黃○○:6,667 元(計算式:20,000÷3 ≒6,667)。⑺附表十編號10告訴人宙○○:4 萬元(計算式:160,000 ÷4 =40,000)。⑻附表十編號11告訴人F○○:1 萬6,668 元(計算式:50,000÷ 3 ≒16,668)。⑼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3 萬元(計算式:150,000 ÷5 =30,000)。⑽附表十編號13告訴人寅○○:3 萬元(計算式:150,000 ÷5 =30,000)。⑾附表十編號14告訴人辰○○:1,667 元(計算式:5,000 ÷3 ≒1,667)。 ⑿附表十編號15告訴人吳建勳:1 萬2,500 元(計算式:50,000÷ 4 =12,500)。⒀附表十編號17告訴人丁○○:2 萬元(計算式:60,000÷ 3=20,000)。⒁附表十編號19告訴人天○○:1 萬元(計算式:30,000÷ 3=10,000)。⒂附表十編號20告訴人癸○○:1 萬6,668 元(計算式:50,000÷ 3 ≒16,668)。因告訴人癸○○已獲被告辛○○、張承澤與宇○○共5 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 年1 月10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74 頁至第250 頁、第347 頁),則依其等前開原則上均予平分後所得(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被告辛○○所提出,故剩餘2元逕算入被告辛○○所得,下不贅述)。⒃附表十編號21告訴人酉○○:3 萬3,334 元(計算式:100,000 ÷ 3 ≒33,334)。⒄附表十編號22告訴人丙○○:1 萬元(計算式:20,0002=10,000)。因告訴人丙○○已獲被告辛○○、卯○○與余安媞共2 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1頁至第74頁、第375 頁),但因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故僅由被告辛○○、卯○○平分後所得。③參上,被告辛○○所賠償金額共計31萬2,506 元(計算式:6,667 +50,000+5,000 +6,667 +16,668+6,667 +40,000+16,668+30,000+30,000+1,667 +12,500+20,000+10,000+16,668+33,334+10,000=312,506 ),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290 萬7,494 元(計算式:3,220,000 -000,506=2,907,494 ),即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⒒被告卯○○之犯罪所得:①被告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其擔任少爺,月薪3 萬8,800 元,雖係4 萬元但實際上會扣除3%清潔費,且無獎金,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499 頁;他5252卷三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4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學鴻於警詢中所證:被告卯○○月薪為4 萬元等語雷同(見他5252卷二第285 頁),另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被告卯○○其餘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以有利於被告卯○○之月薪3 萬8,800 元為計算基礎,衡酌本案犯罪時間橫跨數年,則自附表十編號1 所示告訴人壬○○受CALL客秘書聯繫起即104 年7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因108 年5 月21日即遭員警緝獲),共46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78 萬4,800 元(計算式:38,800× 46=1,784,800 ),而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卯○○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②然基於被告卯○○已與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則參酌前開原則,其實際上應各分擔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金額如下(以0 元達成調解者則不予記載):⑴附表十編號1 告訴人壬○○:6,666 元(計算式:20,000÷3 ≒6,666 ,因無法整除,基於匯款單乃被告辛○○所提出,故剩餘1 元逕算入被告辛○○所得,下不贅述)。⑵附表十編號2 告訴人地○○:5 萬元(計算式:150,000 ÷3 =50,000)。⑶附表十編號3 告訴人C○○:5,000 元(計算式:15,000÷3 =5,000 )。⑷附表十編號5 告訴人G○○:6,666 元(計算式:20,000÷3 ≒6,666 )。⑸附表十編號7 被害人玄○○:1 萬6,666 元(計算式:50,000÷ 3 ≒16,666)。⑹附表十編號8 告訴人黃○○:6,666 元(計算式:20,000÷3 ≒6,666 )。⑺附表十編號10告訴人宙○○:4 萬元(計算式:160,000 ÷4 =40,000)。⑻附表十編號11告訴人F○○:1 萬6,666 元(計算式:50,000÷ 3 ≒16,666)。⑼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3 萬元(計算式:150,000 ÷5 =30,000)。⑽附表十編號13告訴人寅○○:3 萬元(計算式:150,000 ÷5 =30,000)。⑾附表十編號14告訴人辰○○:1,666 元(計算式:5,000 ÷3 ≒1,666 )。⑿附表十編號15告訴人吳建勳:1 萬2,500 元(計算式:50,000÷ 4 =12,500)。⒀附表十編號17告訴人丁○○:2 萬元(計算式:60,000÷ 3=20,000)。⒁附表十編號19告訴人天○○:1 萬元(計算式:30,000÷ 3=10,000)。⒂附表十編號20告訴人癸○○:1 萬6,666 元(計算式:50,000÷ 3 ≒16,666)。⒃附表十編號21告訴人酉○○:3 萬3,333 元(計算式:100,000 ÷ 3 ≒33,333)。⒄附表十編號22告訴人丙○○:1 萬元(計算式:20,000÷ 2=10,000)。因告訴人丙○○已獲被告辛○○、卯○○與余安媞共2 萬元賠償等節,有109 年1 月2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8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1頁至第74頁、第375 頁),但因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故僅由被告辛○○、卯○○平分後所得。③參上,被告卯○○所賠償金額共計31萬2,495 元(計算式:6,666 +50,000+5,000 +6,666 +16,666+6,666 +40,000+16,666+30,000+30,000+1,666 +12,500+20,000+10,000+16,666+33,333+10,000=312,495 ),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147 萬2,305 元(計算式:1,784,000 -000,495=1,472,305 ),即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⒓被告宇○○之犯罪所得:①被告宇○○於警詢、本院中供以:其擔任經理,月薪3 萬元,全勤有5,000 元,另會依公關小姐訂桌單而抽成,一桌最多抽到2,000 元(若向客人取款達10萬元以上),平均約5萬元左右,其與被告戊○○薪資完全相同,獎金也會對分等語(見聲羈卷第59頁;偵16213 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其工作與薪資均與被告宇○○相同,月薪約3 萬5,000元,加上每月獎金(約1 至2 萬元),平均約4 萬餘元,因獎金會變動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442 頁至第443 頁;他5252卷三第112 頁;本院卷一第459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李學鴻於警詢中所證:經理月薪3 萬5,000 元加上接客抽佣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279 頁),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被告宇○○其餘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以有利於被告宇○○之月薪4 萬5,000 元(即將4 、5 萬元予以平均)為計算基礎,衡酌本案犯罪時間橫跨數年,則就被告宇○○遭起訴之範圍中最早時日即自附表十編號5 所示告訴人G○○受CALL客秘書聯繫起即105 年7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因108 年5 月21日即遭員警緝獲),共34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53萬元(計算式:45,000× 34=1,530,000 ),而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宇○○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②惟被告宇○○已與所涉附表十犯行部分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其應已各分擔下述附表十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金額如下:⑴附表十編號5 告訴人G○○:0 元(因依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所示,係由被告辛○○、卯○○與戌○○連帶賠償2 萬元,嗣被告宇○○以0 元達成調解,故無從認定含被告葉宜婷賠償部分)。⑵附表十編號9 告訴人未○○:0 元(因依被告辛○○所提出私下和解契約書顯示,係由被告辛○○、卯○○、宇○○與庚○○以0 元達成和解,故無應予扣除之部分)。⑶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8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359頁)。⑷附表十編號13告訴人寅○○:4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71 頁至第374 頁;本院卷六第135 頁至第137 頁)。⑸附表十編號16告訴人B○○:0 元(因依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所示,係以0 元予告訴人B○○達成調解,故無應予扣除之部分)。⑹附表十編號20告訴人癸○○:1 萬6,666 元(計算式:50,000÷ 3 ≒16,666)。③呈上,被告宇○○所賠償金額共計13萬6,666 元(計算式:80,000+40,000+16,666=136,666 ),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139 萬3,334 元(計算式:1,530,000 -000,666 =1,393,334 ),故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⒔被告戊○○之犯罪所得:①被告戊○○工作與薪資均與被告宇○○相同一情,誠如上述,復觀現有事證資料別無被告戊○○其餘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以有利於被告戊○○之月薪4 萬5,000 元為計算基礎,衡酌本案犯罪時間橫跨數年,則就被告戊○○遭起訴之範圍中最早時日即自附表十編號10所示告訴人宙○○受CALL客秘書聯繫起即105 年12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因108 年5 月21日即遭員警緝獲),共29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30 萬5,000 元(計算式:45,000× 29=1,305,000 ),而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則原物顯已不存而無法沒收。②另基於被告戊○○已與所涉附表十犯行部分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則參酌前開原則,其實際上應各分擔附表十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金額如下:⑴附表十編號10告訴人宙○○:4 萬元(計算式:160,000 ÷4 =40,000)。⑵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3 萬元(計算式:150,000 ÷5 =30,000)。⑶附表十編號18告訴人張顥矓:0 元(因依被告辛○○所提出私下和解契約書顯示,係由被告辛○○、卯○○、戊○○與亥○○以0 元達成和解,故無應予扣除之部分)。③呈上,被告戊○○所賠償金額共計7 萬元(計算式:40,000+30,000=70,000),此部分倘再為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進而扣除後,就剩餘123 萬5,000 元(計算式:1,305,000 -70,000=1,235,000 ),即逕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4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另被告宇○○、吳素慧、卯○○、戌○○、甲○○、子○○、丑○○、乙○○、E○○、庚○○亦受被告辛○○招募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故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其餘被告則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惟誠如前述,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詐騙集團關於詐欺部分並無處罰明文,且被告辛○○自106 年4 月21日起所為係主持、指揮行為,而非發起、操縱行為;另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係自107 年7 月間起,被告子○○則自107 年4 、5 月間起算,已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人在此之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或斯時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等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要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關於被告辛○○、宇○○、卯○○、戌○○、甲○○、子○○、乙○○、E○○、庚○○等人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丑○○前開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就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乙○○就如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部分,及被告戊○○就如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部分,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負責如附表十一所示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因而詐得附表十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故就該部分犯行,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就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被告乙○○就如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以及被告戊○○就如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萬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丑○○涉案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及扣案之IPHONE手機、三星手機、訂桌單與上班班表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丑○○、乙○○固坦承其確在「水蜜桃卡拉OK」上班,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暱稱各為「莎莎」、「沛沛」,會配合CALL客秘書扮演角色;被告戊○○亦坦承其任本案詐騙集團控臺經理兼會計,偶陪同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與被害人見面等事實。然其等堅詞否認就如附表十一所示事實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辯以:
㈠被告丑○○:其確對告訴人辰○○無印象,其係自107 年間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首次工作即係對告訴人己○○詐欺,而告訴人辰○○稱遭「寶貝」詐騙之期間係自106 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其既尚未上班,應係告訴人辰○○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至第423 頁;本院卷二第315 頁;本院卷四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
㈡被告乙○○:其對告訴人丙○○毫無印象,並非對告訴人余萬紘實際取款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1 頁;本院卷二第260 頁;本院卷四第96頁)。
㈢被告戊○○: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認拿取伊款項之「會計」為被告宇○○,並非證稱係其所為,其對告訴人申○○毫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 頁;本院卷三第484 頁;本院卷六第391 頁)。
五、經查,告訴人辰○○、丙○○、申○○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遂各交付款項予相約見面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等節,已有如甲、有罪部分所示證據足資憑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丑○○、乙○○、戊○○有無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十一被害人之犯罪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附表十一編號1 告訴人辰○○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辰○○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自稱為「寶貝」之女子(下稱「寶貝」)於106 年3 月間主動電聯伊,表示曾見過而很欣賞伊而常以電話聊天,並互相主動稱要與伊交往,嗣即表示欠酒店債務,希望伊能幫忙還債亦即至其上班之酒店做抵扣,伊即自106 年3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共見面7 次、交付7 次金錢共約17萬8,000 元,伊認與「寶貝」為交往關係又覺得其很可憐而幫忙,「寶貝」年約20至30歲左右,身高約160 公分、長髮、身形中等,伊認為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之女子(按:即被告丑○○)即為「寶貝」等語(見偵16213 卷三第151 頁至第155 頁;偵16213 卷四第155 頁至第156 頁),然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認識被告庚○○(按:見面者即「黃思婷」),但對被告丑○○沒印象,照片與被告丑○○本人不同,伊認為照片指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則前後證詞已有些許不同。⒉另自本案扣案之訂桌單以觀(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第343頁至第345 頁、第367 頁至第389 頁、第347 頁至第366 頁、第391 頁至第463 頁;本院卷三第9 頁至第58頁、第107頁至第344 頁),可知相關成員記載有不同。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中證以:該等訂桌單上所載「莎」即為被告洪淑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至第304 頁);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則證:訂桌單上所載「莎」即為被告丑○○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281 頁;聲羈卷第42頁),再參扣案107 年7 月份訂桌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63 頁,此自本院卷二第357 頁「沛」即被告乙○○欄位之「7/ 16 ,3 :30,呂,87.2」,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世陽於警詢中所為:伊於107 年7 月16日當場交付88萬元予「舞蹈老師」即被告丑○○等證詞《見他5252卷一第337 頁》即悉),該本訂桌單最早日期即107 年6 月30日之際,尚無代表被告丑○○即「莎」之欄位,但於107 年7 月5 日起即出現「莎」之記載;又其餘有「可芸」即另案被告劉駿葳欄位之訂桌單上同無「莎」即被告丑○○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210 頁、第321 頁至第342 頁),足認被告丑○○供稱於106 年間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一節,所言非虛。⒊又倘被告丑○○自106 年起即在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之工作,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必定會有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對話,但細繹檢警機關向本院聲請之歷來通訊監察書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監聽卷全卷;他5252卷一第403 頁至第557 頁),雖悉本案詐騙集團最遲自106 年1月起即遭檢警機關偵辦,然被告辛○○與宇○○間提及被告丑○○即「莎莎」工作情況之對話,均始於107 年間(見他5252卷一第479 頁至第483 頁、第533 頁),更徵被告洪淑玲稱不識告訴人辰○○、其未於106 年間加入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一節要屬可信。⒋另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告訴人辰○○於106 年間與「寶貝」之對話內容(見他5252卷一第415 頁至第417 頁、第426頁至第432 、第440 頁、第444 頁),然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乃採取電聯者與見面者不同人之情節,誠如前述,至多祇得作為告訴人辰○○確於106 年間遭「寶貝」詐騙之證明。另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僅證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一開始辦公室係在民權東路2 樓,嗣搬至「水蜜桃卡拉OK」,至被告丑○○為本案詐騙集團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等語(見偵16213 卷一第178 頁),並未說明被告丑○○係於何時加入,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以:在民權東路二樓上班時,被告丑○○尚未一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與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於民權東路2 樓據點時工作之同事同被告戊○○所述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301 頁),亦同證人即被告宇○○於警詢中所證:被告丑○○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係最後才來上班之公關小姐,上班才1 年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68 頁;偵16213 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是以,自不足認定被告丑○○除前開附表十編號12告訴人己○○部分外,早於106 年間即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詐騙告訴人辰○○之犯罪行為,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㈡附表十一編號2 告訴人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伊於106 年年底接獲一名自稱「陳美婷」女子(下稱「陳美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表示透過同事認識而認伊不錯,故開始電聯聊天,嗣「陳美婷」表示想交往成男女朋友,但因在酒店上班需要業績,讓其可不用與客人出場,伊認與「陳美婷」交往方願意幫忙,遂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陸續與「陳美婷」相約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一帶交付款項,迄今共計交付20萬餘元,伊認為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之女子(按:即被告乙○○)即為「陳美婷」等語(見偵16213 卷三第199 頁至第202 頁;偵16213 卷四第167 頁至第171 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偵16213 卷三第20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編號5 女性與「陳美婷」十分相像,但在庭之被告余安媞非「陳美婷」,打扮、聲音均有不同,且發生性行為並沒有看到身上有特徵,沒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5 頁至第342 頁),前後說法已有不同。⒉又觀告訴人丙○○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見偵16213 卷三第203 頁至第204 頁),告訴人丙○○就「陳美婷」之特徵僅提及:長髮、身高約155 公分、年約30餘歲等文字,別無提及身體上相關刺青等特徵,甚於本院中明確表示「陳美婷」身體上毫無刺青等話語,輔以伊稱與「陳美婷」之見面地點即民生東路一帶,更與被告乙○○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之見面地點相悖,是縱告訴人丙○○所提「陳美婷」所持手機門號與其他告訴人C○○、A○○、寅○○、天○○、癸○○、B○○、地○○、吳建勳與G○○等人所述相同,可確認當屬本案詐騙集團所為,承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但無法確定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陳美婷」乃被告余安媞,則倘以被告乙○○除前開如附表十所示判決有罪部分外,仍參與附表十一編號2 丙○○詐欺取財而認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仍屬速斷。
㈢附表十一編號3 告訴人申○○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謂:伊任計程車駕駛,於107 年3 月間1 名自稱「林曉琪」之女子(下稱「林曉琪」)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曾見過而很欣賞伊,主動稱要跟伊交往而電聯聊天,未久「林曉琪」表示「其在美容店上班學習美容需要繳納學費」為由,而向伊要1 萬元,伊認雙方正交往、願意幫忙,遂於107年4 月14日與「林曉琪」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林曉琪」尚攜同自稱「美容店會計」前來,伊即當場交付1 萬元予該「會計」,經伊閱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會計」乃被告宇○○等語(見他5252卷一第325 頁至第328 頁;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並有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申○○提供伊父帳戶存摺明細內頁等存卷可徵(見他5252卷一第329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本院中更證:伊係經員警通知協助擔任一些詐騙案件之證人而製作警詢筆錄,伊於警詢中所述無誤,但經觀覽現在場之被告戌○○、戊○○或宇○○,均無當時之「會計」,而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會計」雖不能完全確認,但覺得非常像,伊確定在場之被告戊○○並非「會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2 頁至第289 頁)。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申○○之前揭證言,均在在顯示伊從未證稱被告戊○○乃當日與「林曉琪」一同前來之「會計」甚明。⒉另觀證人即被告戌○○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僅證稱:其對告訴人申○○稱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7 、8 月間止遭以「其在美容店上班學習美容需要繳納學費」為由詐騙款項共8萬6,000 元之「林曉琪」為其本人無意見,均係依CALL客秘書指示扮演該等角色等語(見他5252卷二第24頁;他5252卷三第32頁),並未提及斯時陪同其與告訴人申○○見面之人為何人,職是,仍不足認被告戊○○除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0、12、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假扮以「會計」之身份對被告申○○收取款項,進而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建成之犯罪行為相涉,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㈣從而,基於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丑○○、乙○○、戊○○各涉犯附表十一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辰○○、丙○○、申○○之證述,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辰○○、丙○○之證述,無從知悉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中何位公關小姐擔任分別拿取伊等款項之「寶貝」、「陳美婷」,至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更直指「會計」實為被告宇○○而非被告戊○○,且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均未提及該等犯罪事實,反證被告丑○○於106 年間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就被告丑○○、戊○○關於附表十一所示之行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丑○○、乙○○、戊○○曾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十所示被害人犯罪行為之一部,率而認定就附表十一部分,同得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丑○○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附表十一編號1 告訴人辰○○犯罪行為,被告乙○○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附表十一編號2 告訴人丙○○犯罪行為,以及被告戊○○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附表十一編號3 告訴人申○○犯罪行為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丑○○、乙○○、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丑○○、乙○○、戊○○之認定,而就其等前揭被訴附表十一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丁、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戊○○、卯○○、戌○○、甲○○、E○○、庚○○、子○○、丑○○、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相互矛盾之陳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業如前述,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第3 項、第8條第1 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1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十編號2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十編號3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十編號4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十編號5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十編號6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十編號7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十編號8部分 辛○○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9 附表十編號9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十編號10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十編號11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十編號12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附表十編號14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十編號15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十編號16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十編號17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十編號18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十編號19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十編號20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十編號21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十編號22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十編號23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十編號24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十編號25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事實欄部分 辛○○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5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十編號9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十編號12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十編號16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十編號20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被告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10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十編號1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十編號18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1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十編號2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十編號3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十編號4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十編號5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十編號6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十編號7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附表十編號8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十編號9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十編號10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十編號11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十編號12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附表十編號14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十編號15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十編號16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十編號17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十編號18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十編號19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十編號20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十編號21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十編號22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十編號23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十編號24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十編號25部分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被告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5部分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十編號17部分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十編號18部分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十編號23部分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被告子○○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4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十編號6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即再度自民國107 年4 、5 月某日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 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七(被告E○○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3部分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十編號7部分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十編號15部分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十編號21部分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八(被告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十編號9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十編號10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十編號1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十編號16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十編號2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九(被告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附表十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十編號7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十編號8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十編號1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十編號1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十編號1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十編號15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十編號19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十編號2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十編號2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有罪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認識即犯案 期間與見面 、交款地點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可獲之犯罪 所得計算 起訴書所示範圍及 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壬○○ (告訴人) 104 年7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5 年12月底最 後一次見面 止。(起訴 書僅以首次 交款時起算 詐欺期間, 由本院逕自 更正從首次 聯繫時起算 )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在大賣場對汪 新棋做問卷調查之「張 小曼」女子而電聯聊天 ,再以男女朋友交往正 待結婚為由,迭以「父 親做生意失敗,其向公 司借款需還債」、「母 親繳納房租需求」、「 胞妹騎車過失傷害他人 需賠償」、「至國外擔 任舞蹈交換生」、「借 錢還債」等詐術誘騙汪 新棋借予款項,再派遣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 面擔任「張小曼」同一 人與壬○○見面,致汪 新棋陷於錯誤,因而依 「張小曼」指示,陸續 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 戶所得現金。另壬○○ 因於106 年1 月8 日業 經員警聯繫而獲悉有異 ,故雖於106 年4 月20 日晚上,再度與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見面,但 未陷於錯誤、交付「張 小曼」要求之5 萬元款 項而不遂。 自104 年9 月起 至105 年12月止 ,各交付如下: 12,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15,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100,000 元。 共計542,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甲○○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99,74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7 次共 56,000元(計 算式8,000 × 7 =56,000) 其他取款金額 共43,740元( 計算式:【54 2,000-56,00 0】× 9%=43, 7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9 年2 月18日以20,000元 與辛○○、卯○○ 、甲○○達成調解 ,並業獲得賠償( 見本院卷四第337 頁;本院卷五第24 5 頁、第249 頁至 第252 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或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秘 書電話確認並轉告 被下單之公關小姐 即取款車手、配合 扮演角色、製作當 日帳包等工作,但 因起訴書並未就此 部分犯行起訴葉宜 婷及戊○○,故未 在集團成員與負責 工作欄內記載其等 負責工作,附此敘 明。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2 段6 號地 下室卡拉OK 、新北市板 橋火車站、 臺北市長安 東路與新生 北路交岔路 口附近、臺 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2 段與復興北 路交岔路口 附近 卯○○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甲○○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 地○○ (告訴人) 104 年8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8 年3 月26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由本院逕 自更正從首 次聯繫時起 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對地○○做問 卷調查之「林美雪」女 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 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希望能包場讓其能請 假比賽跳舞」、「學跳 舞要錢」、「去國外受 舞蹈訓練」、「父親欠 債希望帶其出場還債」 、「母親欠健保費」等 詐術誘騙地○○交付款 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 美雪」同一人與地○○ 見面,致地○○陷於錯 誤,因而依「林美雪」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 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 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3月26日止,共計交付1,958,000元。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467,42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40次共 320,000 元( 計算式:8,00 0 × 40=320, 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47,420元 (計算式:【 1,958,000 - 320,000】× 9 % =147,42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6。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150,000 元與辛○○、張承 澤、庚○○達成調 解,並業獲得賠償 (見本院卷四第37 頁至至第40頁;本 院卷五第365 頁) 。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或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秘 書電話確認並轉告 被下單之公關小姐 即取款車手、配合 扮演角色、製作當 日帳包等工作,但 因起訴書並未就此 部分犯行起訴葉宜 婷及戊○○,故未 在集團成員與負責 工作欄內記載其等 負責工作,附此敘 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華欣花苑旁 地下室酒店 卡拉OK、星 據點KTV 復 興店、南京 東路與中山 北路交岔路 口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3 C○○ (告訴人) 104 年9 月 8 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6 年7 月某日止, 又自106 年 7 月21日起 至107 年8 月31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本院逕自更 正從首次聯 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4 年9 月8 日時佯 裝成曾見過C○○之「 陳佳琪」女子而電聯聊 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 為由,迭以「擔任酒促 需要業績希望幫忙」、 「欠酒店款項尚待清償 」等詐術誘騙C○○交 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即乙○○ 出面擔任「陳佳琪」同 一人與C○○見面,致 C○○陷於錯誤,因而 依「陳佳琪」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 其母帳戶所得現金。嗣 於106 年7 月間某日原 與「陳佳琪」相約見面 ,但臨時改由同酒店之 「陳紫萱」女子即簡晴 惠見面,並表示「陳佳 琪」有家事故由表妹代 為見面,再由某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陳 紫萱」而電聯聊天,復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數度以「酒店需要業績 希望幫忙」等詐術誘騙 C○○交付款項,再派 遣E○○出面擔任「陳 紫萱」同一人與C○○ 見面,致C○○陷於錯 誤,因而依「陳紫萱」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 有或提領其母帳戶所得 現金。 自104 年12月底 某日起至106 年 7 月某日止,各 交付如下金額予 乙○○: 13,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300,000 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40,000元、 41,000元。 共計553,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86,17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5 次共 40,000元(計 算式:8,000 × 5 =40,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6,170元( 計算式:【55 3,000 -40,0 00】× 9% =4 6,17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15,000元 與辛○○、卯○○ 、乙○○、E○○ 達成調解,並業獲 得賠償(見本院卷 四第53頁至第56頁 ;本院卷五第345 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或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秘 書電話確認並轉告 被下單之公關小姐 即取款車手、配合 扮演角色、製作當 日帳包等工作,但 因起訴書並未就此 部分犯行起訴葉宜 婷及戊○○,故未 在集團成員與負責 工作欄內記載其等 負責工作,附此敘 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另自106 年7 月 21日起至107 年 8 月31日止,各 交付如下金額予 E○○: 100,000 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252,000 元 。 E○○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44,52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3 次共 24,000元(計 算式:8,000 × 3 =24,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20,520元( 計算式:【25 2,000 -24,0 00】× 9%=20 ,520)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華欣花苑旁 地下室酒店 卡拉OK、臺 北市中山區 之某便利商 店、麥當勞 等處 乙○○、E○○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4 H○○ (告訴人) 105 年4 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而認識 起,直至10 5 年12月底 最後一次見 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經友人介紹認 識H○○之「王詩涵」 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 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 以「胞弟需賠償他人醫 藥費」、「打破酒店物 品亟需賠償」、「繳納 房租」等詐術誘騙龔俊 曉交付款項,再派遣公 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 擔任「王詩涵」同一人 與H○○見面,致龔俊 曉陷於錯誤,因而依「 王詩涵」指示,陸續交 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 年4 月底 起至105 年12月 止,各交付如下 :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共計70,000元。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子○○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8,40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0 次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8,400元( 計算式:70,0 00× 12% =8, 40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經辛○○辯護人私 下聯繫,而於109 年1 月5 日以0 元 與辛○○、卯○○ 、子○○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四第33 5 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或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秘 書電話確認並轉告 被下單之公關小姐 即取款車手、配合 扮演角色、製作當 日帳包等工作,但 因起訴書並未就此 部分犯行起訴葉宜 婷及戊○○,故未 在集團成員與負責 工作欄內記載其等 負責工作,附此敘 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新北市板橋 火車站、臺 北捷運忠孝 新生站、臺 北捷運南京 復興站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5 G○○ (告訴人) 105 年7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7 年12月26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在工作場合認 識G○○之「林可欣」 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 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 以「其欠債不得已在酒 店上班但遭酒店罰款」 、「需點檯費還債」、 等詐術誘騙G○○交付 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 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 林可欣」同一人與饒孟 書見面,偶由控臺經理 配合扮演「酒店經理」 之角色,致G○○陷於 錯誤,因而依「林可欣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 所有現金。 自105 年9 月23 日起至107 年12 月26日止,各交 付如下: 12,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18,000元、 75,000元、 30,000元。 共計261,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戌○○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59,89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5 次共 40,000元(計 算式:8,000 × 5=40,000 )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9,890元( 計算式:【26 1,000 -40,0 00】× 9%=19 ,89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2。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20,000元 與辛○○、卯○○ 、戌○○達成調解 ,並業獲得賠償; 另同於109 年1 月 14日以0 元與葉宜 婷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四第45頁至第 47頁、第373 頁; 本院卷五第17頁) 。 *戊○○雖同於此 時從事控臺經理( 兼會計),且葉宜 婷與戊○○一同負 責接聽CALL客秘書 電話確認並轉告被 下單之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配合扮 演角色、製作當日 帳包等工作,但因 起訴書並未就此部 分犯行起訴戊○○ ,以及未起訴葉宜 婷其餘工作內容, 故未在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內記載 其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北路與南京 西路交岔路 口附近、南 京東路1 段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 承德路2 段 與民生西路 交岔路口、 臺北捷運忠 孝復興站 宇○○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戌○○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6 巳○○ (告訴人) 105 年10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5 年12月21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巳○○前女友同 事之「王思旋」女子而 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 友交往正待結婚為由, 迭以「繳納房租」、「 臺北生活不易」等詐術 誘騙巳○○交付款項, 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出面擔任「王思旋 」同一人與巳○○見面 ,致巳○○陷於錯誤, 因而依「王思旋」指示 ,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 得現金。 自105 年10月22 日起至105 年12 月21日止,各交 付如下: 15,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55,000元。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子○○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3,64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1 次8, 000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5,640 元( 計算式:【55 ,000-8,000 】 × 12% =5 ,6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經辛○○辯護人私 下聯繫,而於109 年1 月2 日以0 元 各與辛○○、張承 澤、子○○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四第 339 頁至第34 2頁 )。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但因起訴書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起訴葉 宜婷及戊○○,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等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松山 區長春路25 5 號附近公 園、臺北捷 運捷運忠孝 新生站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7 玄○○ (被害人) 105 年11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而認識 起至106 年 12月止,又 自106 年12 月某日起至 108 年4 月 初某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5 年11月初某日時 佯裝成曾在大賣場對劉 嘉銘做問卷調查之「林 嘉琪」女子而電聯聊天 ,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 由,迭以「缺錢需要幫 忙」等詐術誘騙玄○○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 小姐即取款車手即余安 媞出面擔任「林嘉琪」 同一人與玄○○見面, 致玄○○陷於錯誤,因 而依「林嘉琪」指示, 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 領帳戶所得現金。嗣於 106 年12月底某日原與 「林嘉琪」相約見面, 但CALL客秘書逕告知見 面者與電聯聊天者非同 一人,玄○○因而拒絕 再為見面。另自106 年 12月某日起某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 玄○○之「陳子萱」女 子而電聯聊天,復以男 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 以「繳納學費學習服裝 設計」、「當酒店酒促 需要衝業績」、「還債 」等詐術誘騙玄○○借 予款項,再派遣E○○ 出面擔任「陳子萱」同 一人與玄○○見面,致 玄○○陷於錯誤,因而 依「陳子萱」指示,陸 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 金。 自105 年12月初 某日起至106 年 12月底止,共計 交付1,000,000 元予乙○○。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84,64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13次共 104,000 元( 計算式:8,00 0× 13=104,0 00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80,640元( 計算式:【1, 000,000 -10 4,000】× 9% =80,6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9 年1 月9 日與辛○○、 卯○○、乙○○、 E○○達成調解, 並業獲得辛○○、 卯○○、乙○○共 以50,000元之賠償 (見本院卷四第23 3 頁至第238 頁、 第353 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但因起訴書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起訴葉 宜婷及戊○○,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等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另自107 年1 月 初某日起至108 年4 月初止,共 計交付700,000 元予E○○。 E○○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35,80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10次共 80,000元(計 算式:8,000 × 10=80,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55,800元( 計算式:【70 0,000 -80,0 00】× 9%=55 ,800) 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 170 號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長春路 附近、臺北 捷運劍潭站 、臺北捷運 中山站。 乙○○、E○○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8 黃○○ (告訴人) 105 年11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6 年6 月 10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起訴書僅 以首次交款 時起算詐欺 期間,由本 院逕自更正 從首次聯繫 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與黃○○交往 之「張曉雅」女子之堂 姐「張紫涵」女子而電 聯聊天,「張紫涵」再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迭以「『張曉雅』酒店 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家裡亟需要錢」、「 繳納學費學習美容」、 「要至大陸幫忙『張曉 雅』處理事務而需給付 酒店款項」等詐術誘騙 黃○○交付款項,再派 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 出面擔任「張紫涵」同 一人與黃○○見面,致 黃○○陷於錯誤,因而 依「張紫涵」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 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0日止,各交 付如下: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75,000元、 50,000元、 75,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550,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64,06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2 次共 16,000元(計 算式:8,000 × 2 =16,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8,060元( 計算式:【55 0,000 -16,0 00】× 9%=48 ,06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0。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20,000元 與辛○○、卯○○ 、乙○○達成調解 ,並業獲得賠償( 見本院卷四第70頁 、第72頁至第74頁 、第371 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但因起訴書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起訴葉 宜婷及戊○○,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等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張曉雅」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 與興安街交 岔路口附近 、復興北路 與民生東路 交岔路口附 近、復興北 路與民權東 路交岔路口 附近等處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9 未○○ (告訴人) 105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8 年1 月 25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與未○○交往 之「陳慧敏」女子之姊 妹「林可欣」女子而電 聯聊天,「林可欣」再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迭以「個人與『陳慧敏 』所任職之酒店有活動 需要業績」、「償還酒 店借款債務」等詐術誘 騙未○○交付款項,再 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出面擔任「林可欣」 同一人與未○○見面, 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 「YUKI酒店經理」之角 色,致未○○陷於錯誤 ,因而依「林可欣」指 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 所得、向友人借款與以 保險貸款等金錢。 自105 年12月某 日起至108 年1 月25日止,各交 付如下: 50,000元、 88,000元、 300,000元、 100,000 元。 共計538,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77,54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4 次共 32,000元(計 算式:8,000 × 4=32,000 )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5,540元( 計算式:【53 8,000 -32,0 00】× 9%=45 ,5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8。 經辛○○辯護人私 下聯繫,而於109 年1 月3 日以0 元 與辛○○、卯○○ 、宇○○、庚○○ 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四第367 頁至第 370 頁)。 *戊○○雖同於此 時從事控臺經理( 兼會計),且葉宜 婷與戊○○一同負 責接聽CALL客秘書 電話確認並轉告被 下單之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配合扮 演角色、製作當日 帳包等工作,但因 起訴書並未就此部 分犯行起訴戊○○ ,以及未起訴葉宜 婷其餘工作內容, 故未在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內記載 其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陳慧敏」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宇○○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新北市板橋 火車站、星 聚點KTV 復 興店附近、 臺北市中山 區慶城街頂 好超市附近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0 宙○○ (告訴人) 105 年年底 接獲CALL客 秘書電話而 認識起,直 至108 年5 月7 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本院逕自更 正從首次聯 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經人介紹認識劉 中弘之「林雨涵」女子 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 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缺錢無收入」、「欠酒 店債務遭逼出場接客」 、「缺酒店業績」、「 償還酒店欠款」、「打 破客戶酒瓶要賠款」等 詐術誘騙宙○○交付款 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 雨涵」同一人與宙○○ 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 合扮演「酒店媽媽桑」 之角色,致宙○○陷於 錯誤,因而依「林雨涵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 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 金。 自106 年2 月14 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各交 付如下: 10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3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0元、 200,000元、 100,000元、 20,000元。 共計1,420,000 元。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207,88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11次共 88,000元(計 算式:8,000 × 11=88,000 )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19,880 元 (計算式:【 1,420,000 - 88,000】×9% =119,88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160,000 元與辛○○、張承 澤、戊○○與李漪 汝達成調解,並業 獲得賠償(見本院 卷四第27頁至第30 頁、第371 頁)。 *宇○○雖同於此 時從事控臺經理( 兼會計),且吳素 慧與宇○○一同負 責接聽CALL客秘書 電話確認並轉告被 下單之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配合扮 演角色、製作當日 帳包等工作,但因 起訴書並未就此部 分犯行起訴宇○○ ,以及未起訴吳素 慧其餘工作內容, 故未在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內記載 其等負責工作,附 此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戊○○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臺北市中山 區長春路附 近、臺北市 中山區長安 東路附近、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西路 附近、臺北 市中山區延 平北路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 路附近、臺 北捷運民權 西路站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1 F○○ (告訴人) 106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7 年8 月 31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與F○○交往 之「林美婷」女子之表 妹「陳紫涵」女子而電 聯聊天,「陳紫涵」再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迭以「酒店需要業績」 、「家裡亟需要錢」、 「繳納學費至韓國學習 美容」等詐術誘騙嚴仕 傑交付款項,再派遣公 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 擔任「陳紫涵」同一人 與F○○見面,致嚴仕 傑陷於錯誤,因而依「 陳紫涵」指示,陸續交 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 所得現金。 自106 年3 月起 至107 年8 月31 日止,各交付如 下: 20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200,000元。 共計476,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71,96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4 次共 32,000元(計 算式:8,000 × 4 =32,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39,960元( 計算式:【47 6,000-32,00 0 】× 9%=39 ,96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5。 經辛○○辯護人私 下聯繫,而於109 年1 月19日以50,0 00元與辛○○、張 承澤、乙○○達成 調解,並業獲得賠 償(見本院卷四第 361 頁至第363 頁 )。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且F○○證稱葉宜 婷曾任向伊收取款 項之「酒店經理」 ,但因起訴書並未 就此部分犯行起訴 宇○○及戊○○, 故未在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內記載 其等負責工作,附 此敘明。 *「林美婷」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 111 號康是 美附近、臺 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與 南京東路1 段交岔路口 附近、臺北 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1 段 8 號吉野家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2 己○○ (告訴人) 106 年4 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而認識 起,直至10 8 年4 月30 日最後一次 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己○○之 「林佳琪」女子而電聯 聊天,「林佳琪」再以 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 以「其準備繳納之學費 遺失」、「償還酒店借 款債務」、「胞父欠債 尚待還款」等詐術誘騙 己○○交付款項,再派 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 出面擔任「林佳琪」同 一人與己○○見面,偶 由控臺經理即宇○○配 合扮演「酒店經理」之 角色、控臺經理即吳素 慧配合扮演「舞蹈會計 」之角色、公關小姐即 丑○○扮演「舞蹈老師 」之角色,致己○○陷 於錯誤,因而依「林佳 琪」指示,陸續交付提 領帳戶所得、向親友借 款等現金。又己○○因 於108 年5 月8 日經員 警聯繫而查悉有異,故 配合員警而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許攜帶 10,000元至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 段322 號 前與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見面,但未陷於錯誤 ,於旅館內交付1 萬元 予「林佳琪」後,員警 旋出現逮捕而不遂。 自106 年4 月中 旬某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 各交付如下: 15,000元2 次、 30,000元2 次、 50,000元18次、 300,000 元1 次 、880,000 元1 次(107 年、10 8 年2 次農曆年 該月未見面外, 平均每月見1 次 108 年4 月見2 次,其餘未交付 款項之見面次數 不計)。共計2, 170,000 元。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355,46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22次共 176,000 元( 計算式:8,00 0 × 22=176, 000 )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79,460 元 (計算式:【 2,170,000 - 176,000】× 9 %=179,46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150,000 元與辛○○、吳素 慧、卯○○、洪淑 玲及乙○○達成調 解,另於109 年1 月10日以80,000元 與宇○○達成調解 ,並均獲得賠償( 見本院卷四第41頁 至第44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 357 頁至第359 頁 )。 *宇○○、戊○○ 雖此時從事控臺經 理(兼會計)之工 作,尚含負責接聽 CALL客秘書電話確 認並轉告被下單之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製作當日帳包 等工作,但因起訴 書並未就此部分工 作內容起訴宇○○ 、戊○○,故未在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 作欄內記載其負責 工作,附此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宇○○、 戊○○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 1 段122 號 、南京東路 與新生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丑○○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13 寅○○ (告訴人) 106 年4 月 初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轉告而 認識起至10 6 年8 月某 日最後一次 見面止,又 自106 年10 月某日起至 108 年1 月 初某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另自106 年12月底至 108 年2 月 27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 年4 月初某日時 佯裝成曾與寅○○交往 之「林美雪」女子之姊 妹「陳紫馨」女子而電 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 交往為由,迭以「酒店 任職見面要檯費」等詐 術誘騙寅○○交付款項 ,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 款車手即E○○出面擔 任「陳紫馨」同一人與 寅○○見面,致寅○○ 陷於錯誤,因而依「陳 紫馨」指示,陸續交付 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 得現金。 嗣於106 年10月某日經 「陳紫馨」告以因將前 往國外而介紹將使用同 手機號碼之胞妹「陳紫 萱」女子,而由某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 陳紫萱」而電聯聊天, 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數度以「酒店任職需 要檯費」、「母親車禍 要醫藥費」、「代『陳 紫馨』還債方能離職」 等詐術誘騙寅○○交付 款項,再派遣乙○○出 面擔任「陳紫萱」同一 人與寅○○見面,偶由 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 店經理」,致寅○○陷 於錯誤,因而依「陳紫 萱」指示,陸續交付身 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 現金。 又自106 年12月底某日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張惠琳」女子 而電聯聊天,表示「陳 紫馨」與「陳紫萱」係 詐騙者,再以男女朋友 交往為由,數度以「需 要檯費」、「積欠酒店 債務欲還債」等詐術誘 騙寅○○交付款項,再 派遣戌○○出面擔任「 張惠琳」同一人與徐水 欽見面,致寅○○陷於 錯誤,因而依「張惠琳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 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 金。 自106 年4 月28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各交 付E○○下列金 額: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共計126,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E○○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33,18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3 次共 24,000元(計 算式:8,000 × 3=24,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9,180 元( 計算式:【12 6,000 -24,0 00】× 9%=9, 18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150,000 元與辛○○、張承 澤、乙○○、簡晴 惠、戌○○達成調 解,又於109 年3 月3 日以40,000元 與宇○○達成調解 ,均業獲得賠償( 見本院卷四第49頁 至第52頁、第343 頁;本院卷五第37 1 頁至第374 頁; 本院卷六第135頁 至第137 頁)。 *戊○○雖同於此 時從事控臺經理( 兼會計),且葉宜 婷與戊○○一同負 責接聽CALL客秘書 電話確認並轉告被 下單之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配合扮 演角色、製作當日 帳包等工作,但因 起訴書並未就此部 分犯行起訴戊○○ ,以及未起訴葉宜 婷其餘工作內容, 故未在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內記載 其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林美雪」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自106 年10月16 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各交 付乙○○下列金 額: 5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630,000元、 100,000 元 共計1,156,000 元(未交付款項 之見面不予計入 )。 辛○○ 我國現場首 腦負責人, 負責主持指 揮現場眾人 、交付當日 款項即帳包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62,28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8 次共 64,000元(計 算式:8,000 × 8 =64,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98,280元( 計算式:【1, 156,000-64, 000】× 9%=9 8,280) 宇○○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西路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 1 段132 巷 附近、臺北 火車站對面 新光大樓、 臺北市承德 路與長安西 路交岔路口 附近、南京 東路與新生 北路交岔路 口附近 另自106 年12月 27日起至108 年 2 月27日止,各 交付戌○○下列 金額: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400,000 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664,000 元 (未交付款項之 見面不予計入) 。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戌○○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10,72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7 次共 56,000元(計 算式:8,000 × 7 =56,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54,720元( 計算式:【66 4,000-56,00 0 】× 9% =5 4,720 ) E○○、 乙○○、 戌○○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4 辰○○ (告訴人) 106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6 年10月止, 又自106 年 10月某日起 至107 年10 月最後一次 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辰○○之 「寶貝」女子而電聯聊 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 為由,迭以「欠酒店債 務待清償」、「幫忙還 債」、「要去國外學跳 舞而需機票錢」等詐術 誘騙辰○○交付款項, 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出面擔任「寶貝」 同一人與辰○○見面, 致辰○○陷於錯誤,因 而依「寶貝」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俟於106 年10月某日經 「寶貝」告以將由其胞 妹「黃思婷」女子代為 取款後,改由某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黃 思婷」而電聯聊天,又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數度以「其要代替『寶 貝』償還酒店債務」、 「有購買機車需求」等 詐術誘騙辰○○交付款 項,另派遣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庚○○出面擔 任「黃思婷」同一人與 辰○○見面,致辰○○ 陷於錯誤,因而依「黃 思婷」指示,陸續交付 身上所有現金。 自106 年10月某 日起至107 年10 月最後一次見面 止,各交付李漪 汝下列金額: 38,000元8 次, 共計304,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78,32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7 次共 56,000元(計 算式:8,000 × 7 =56,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22,320元( 計算式:【30 4,000 -56,0 00】× 9%=22 ,3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與辛○○、 卯○○、庚○○與 丑○○達成調解, 並當庭獲得辛○○ 、卯○○與庚○○ 共5,000 元之賠償 (見本院卷四第23 頁至第26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但因起訴書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起訴葉 宜婷及戊○○,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等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另丑○○被訴擔 任「寶貝」即公關 小姐取款車手部分 ,詳如附表十一編 號1 所示無罪部分 (然該部分仍屬李 學鴻、卯○○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範圍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 1 段與林森 北路交岔路 口附近公園 、臺北市中 山區復興北 路與民權東 路交岔路口 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自106 年10月起) (不詳)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自106 年3 月起至 106 年10月 止) 15 吳建勳 (告訴人) 106 年5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3 月11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又自106 年12月某日 起至108 年 3 月12日最 後一次見面 止。(起訴 書僅以首次 交款時起算 詐欺期間, 由本院逕自 更正從首次 聯繫時起算 )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 年5 月初某日時 佯裝成曾對吳建勳做問 卷調查之「可可」女子 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 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學費遺失」、「打破酒 瓶要賠錢」、「出場費 」等詐術誘騙吳建勳交 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乙○○出 面擔任「可可」同一人 與吳建勳見面,致吳建 勳陷於錯誤,因而依「 可可」指示,陸續交付 提領帳戶所得現金。另 於106 年12月某日起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成曾與「可可」為同事 而見過吳建勳之「陳紫 萱」女子而電聯聊天, 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數度以「欲見面但出 門要出場費」、等詐術 誘騙吳建勳交付款項, 再派遣E○○出面擔任 「陳紫萱」同一人與吳 建勳見面,致吳建勳陷 於錯誤,因而依「陳紫 萱」指示,陸續交付提 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6 月某 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各交 付下列金額予余 安媞: 13,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213,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55,57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5 次共 40,000元(計 算式:8,000 × 5 =40,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5,570元( 計算式:【21 3,000 -40,0 00】× 9%=15 ,57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7。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50,000元 與辛○○、卯○○ 、乙○○、E○○ 達成調解,且業獲 賠償(見本院卷四 第61頁至第64頁、 第365 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但因起訴書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起訴葉 宜婷及戊○○,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等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另自107 年1 月 5 日起至108 年 3 月12日止,各 交付下列金額予 E○○: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264,000 元 。 E○○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60,16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5 次共 40,000元(計 算式:8,000 × 5 =40,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20,160元( 計算式:【26 4,000-40,00 0 】× 9%=20 ,160)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1 段附近、 林森北路與 南京東路1 段交岔路口 附近 乙○○、E○○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6 B○○ (告訴人) 106 年6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6 年11月某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B○○之 「陳佳瑄」女子而電聯 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 往為由,迭以「償還酒 店借款債務」、「欲見 面但出來要檯費」、「 繳納胞弟學費」、「積 欠健保費」等詐術誘騙 B○○交付款項,再派 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 出面擔任「陳佳瑄」同 一人與B○○見面,偶 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 酒店經理」之角色,致 B○○陷於錯誤,因而 依「陳佳瑄」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 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6 月某 日起至106 年11 月止,各交付下 列金額: 15,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共計279,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32,39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1 次共 8,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24,390元( 計算式:【27 9,000 -8,00 0 】× 9%=24 ,39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4。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0 元與李 學鴻、卯○○、李 漪汝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四第31頁至 第34頁)。 *戊○○雖同於此 時從事控臺經理( 兼會計),且葉宜 婷與戊○○一同負 責接聽CALL客秘書 電話確認並轉告被 下單之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配合扮 演角色、製作當日 帳包等工作,但因 起訴書並未就此部 分犯行起訴戊○○ ,以及未起訴葉宜 婷其餘工作內容, 故未在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內記載 其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宇○○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某康是美 附近、臺北 市中山區復 興南路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錦州街 附近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7 丁○○ (告訴人) 106 年9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8 年4 月最後一次 見面止。( 起訴書僅以 首次交款時 起算詐欺期 間,由本院 逕自更正從 首次聯繫時 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 年9 月初某日時 佯裝成曾對丁○○做問 卷調查之「林思琪」女 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 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經濟困難需繳納房租 」、「參加比賽要購買 服裝」、「欠酒店債務 亟需還款」等詐術誘騙 丁○○交付款項,再派 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 出面擔任「林思琪」同 一人與丁○○見面,致 丁○○陷於錯誤,因而 依「林思琪」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 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 年10月28 日起至108 年4 月某日止,各交 付下列金額: 1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共計210,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戌○○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62,58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6 次共 48,000元(計 算式:8,000 × 6 =48,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14,580元( 計算式:【21 0,000 -48,0 00】× 9%=14 ,58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9 年1 月9 日以60,000元 與辛○○、卯○○ 、戌○○達成調解 ,且業獲賠償(見 本院卷四第239 頁 至第244 頁、第37 3 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但因起訴書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起訴葉 宜婷及戊○○,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等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捷運雙 連站、臺北 市大同區長 安西路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長安西 路與承德路 1 段交岔路 口附近某康 是美、臺北 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3 段 與建國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戌○○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8 張顥矓 (告訴人) 106 年11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7 年1 月某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由本院逕 自更正從首 次聯繫時起 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在工作場合認 識張顥矓之「張曉琪」 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 欣賞且請幫忙、交往為 由,以「償還酒店借款 債務」詐術誘騙張顥矓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 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 任「張曉琪」同一人與 張顥矓在「水蜜桃卡拉 OK」見面,並由控臺經 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 」之角色,致張顥矓陷 於錯誤,因而依「張曉 琪」指示而交付身上所 有現金捧場。 於107 年1 月某 日交付8,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戌○○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720元 ,細目如下: ⒈其他取款金額 共720元(計 算式:8,000 9%=7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經辛○○辯護人私 下聯繫,而於109 年1 月18日以0 元 與辛○○、卯○○ 、戊○○、戌○○ 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四第349 頁至第 351 頁,但此時張 顥矓因病仍住院中 ,見本院卷四第46 7 頁至第469 頁) 。 *宇○○雖同於此 時從事控臺經理( 兼會計),且吳素 慧與宇○○一同負 責接聽CALL客秘書 電話確認並轉告被 下單之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配合扮 演角色、製作當日 帳包等工作,但因 起訴書並未就此部 分犯行起訴宇○○ ,以及未起訴吳素 慧其餘工作內容, 故未在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內記載 其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戊○○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 133 巷29號 「水蜜桃卡 拉OK」 戌○○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19 天○○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轉告而認 識起,直至 108 年2 月 27日最後一 次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與天○○交往 之「林美婷」女子之表 姐「林嘉欣」女子而電 聯聊天,「林嘉欣」再 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 迭以「酒店活動需要業 績」、「積欠健保費待 繳納」等詐術誘騙黃居 和交付款項,再派遣公 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 擔任「林嘉欣」同一人 與天○○見面,致黃居 和陷於錯誤,因而依「 林嘉欣」指示,陸續交 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 所得現金。 自106 年12月21 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各交 付如下: 5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00,000 元 共計538,000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84,82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5 次共 40,000元(計 算式:8,000 × 5 =40,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4,820元( 計算式:【53 8,000 -40,0 00 】× 9%=4 4,8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30,000元 與辛○○、卯○○ 、乙○○達成調解 ,並業獲得賠償( 見本院卷四第69頁 至第72頁、第343 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且天○○證稱葉宜 婷曾任向伊收取款 項之「酒店經理」 ,但因起訴書並未 就此部分犯行起訴 宇○○及戊○○, 故未在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內記載 其等負責工作,附 此敘明。 *「林美婷」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火車站 、臺北市中 山區長安東 路與承德路 交岔路口附 近康是美、 臺北市中山 區南京東路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麥當勞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0 癸○○ (告訴人) 106 年年底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7 年間最後一 次見面止。 (起訴書僅 以首次交款 時起算詐欺 期間,由本 院逕自更正 從首次聯繫 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癸○○之 「陳美琪」女子而電聯 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 往為由,迭以「償還酒 店借款債務」等詐術誘 騙癸○○交付款項,再 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出面擔任「陳美琪」 同一人與癸○○見面, 並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 「酒店經理」之角色, 致癸○○陷於錯誤,因 而依「陳美琪」指示, 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 現金。 於107 年間,共 計交付280,000 元。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無(因癸○○無法辨認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之真實身分,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9 年1 月10日以50,000元 與辛○○、卯○○ 、宇○○達成調解 ,並已獲得賠償( 見本院卷四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 347 頁)。 *戊○○雖同於此 時從事控臺經理( 兼會計),且葉宜 婷與戊○○一同負 責接聽CALL客秘書 電話確認並轉告被 下單之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配合扮 演角色、製作當日 帳包等工作,但因 起訴書並未就此部 分犯行起訴戊○○ ,以及未起訴葉宜 婷其餘工作內容, 故未在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內記載 其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宇○○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 附近 (不詳)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1 酉○○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12 月28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又於107 年2 月某日 見面1 次。 (起訴書僅 以首次交款 時起算詐欺 期間,由本 從首次聯繫 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6 年12月某日時佯 裝成曾對酉○○做問卷 調查之「張曉雨」女子 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 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孝親費遺失」、「繳清 父母健保費」、「孝親 費不足」、「胞父醫藥 費」等詐術誘騙酉○○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 小姐即取款車手乙○○ 出面擔任「張曉雨」同 一人與酉○○見面,致 依「張曉雨」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提領 帳戶及向銀行貸款所得 現金。另其尚與一名自 稱「陳嘉惠」女子交往 ,於107 年2 月某日本 與「陳嘉惠」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陳嘉惠」 臨時表示無法前來,告 以將由其表妹「張可心 」女子見面,再派遣簡 晴惠出面擔任「張可心 」同一人與酉○○見面 ,致酉○○陷於錯誤, 因而依「張可心」指示 ,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6 年6 月某 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各交 付乙○○下列金 額: 2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元、 450,000 元 共計890,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09,22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4 次共 32,000元(計 算式:8,000 × 4 =32,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77,220元( 計算式:【89 0,000-32,00 0】× 9%=77, 2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與辛○○、 卯○○、乙○○、 E○○達成調解, 且獲得辛○○、張 承澤與乙○○共10 0,000 元賠償(見 本院卷四第57頁至 第60頁、第353 頁 )。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但因起訴書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起訴葉 宜婷及戊○○,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等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陳嘉惠」部分 未經起訴,故不在 詐騙方法欄處贅述 。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於107 年2 月某 日交付E○○20 ,000元。 E○○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800 元,細目如下: ⒈其他取款金額 共1,800 元( 計算式:20,0 00× 9%=1,80 0 ) 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 與南京東路 交岔路口附 近、臺北市 中山區承德 路與長安西 路交岔路口 康是美附近 、新北市板 橋火車站、 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 與長春路交 岔路口八方 雲集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E○○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22 丙○○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8 年1 月18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由本院逕 自更正從首 次聯繫時起 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丙○○之 「陳美婷」女子而電聯 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 往為由,迭以「酒店活 動需要業績」、「積欠 酒店債務遭逼場接客」 、「修繕房屋費用」等 詐術誘騙丙○○交付款 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 美婷」同一人與丙○○ 見面,致丙○○陷於錯 誤,因而依「陳美婷」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 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 自107 年4 月11 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止,各交 付如下: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共計214,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無(因無從認定 乙○○係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 故未計算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4。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20,000元 與辛○○、卯○○ 、乙○○達成調解 ,並業獲得賠償( 見本院卷四第71頁 至第74頁、第375 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但因起訴書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起訴葉 宜婷及戊○○,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等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另乙○○被訴擔 任「陳美婷」即公 關小姐取款車手部 分,詳如附表十一 編號2 所示無罪部 分(然該部分仍屬 辛○○、卯○○所 設詐欺取財犯行範 圍)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臺北市民生 東路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不詳)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3 申○○ (告訴人) 107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7 月8 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本院逕自更 正從首次聯 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7 年3 月某日時佯 裝成曾見過申○○之「 林曉琪」女子而電聯聊 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 為由,迭以「繳納學費 學習美容」、「請假見 面需要付美容店錢」等 詐術誘騙交付款項,再 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出面擔任「林曉琪」 同一人與申○○見面, 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 「會計」之角色,致陳 建成陷於錯誤,因而依 「林曉琪」指示,陸續 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 戶所得現金。 自107 年4 月14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各交 付下列金額: 1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86,000元。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戌○○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22,30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2 次共 16,000元(計 算式:8,000 × 2 =16,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6,300 元( 計算式:【86 ,000-16,000 】× 9%=6,30 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經辛○○辯護人私 下聯繫,而於109 年1 月5 日以0 元 與辛○○、卯○○ 、戌○○、戊○○ 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四第355頁至第3 56 頁)。 *宇○○雖已於此 時從事控臺經理( 兼會計),負責接 聽CALL客秘書電話 確認並轉告被下單 之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配合扮演角 色、製作當日帳包 等工作,亦經陳建 成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在案,但因起 訴書並未在此部分 犯行起訴宇○○, 且非檢察官得以更 正之範圍,故未在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 作欄內記載其等負 責工作,附此敘明 。 *另被告戊○○被 訴擔任「會計」部 分,詳如附表十一 編號2 所示無罪部 分。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責 人,負責主 持指揮現場 眾人、交付 當日款項即 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西路 與承德路交 岔路口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 路與林森北 路交岔路口 附近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戌○○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4 A○○ (告訴人) 107 年10月 、11月某日 接獲CALL客 秘書電話而 認識起,直 至107 年11 月見面止。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A○○之 「林嘉欣」女子而電聯 聊天,「林嘉欣」再以 男女朋友交往為由,以 「其父投資失利而需款 項」等詐術誘騙A○○ 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 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 任「林嘉欣」同一人與 A○○見面,致蔡文達 陷於錯誤,因而依「林 嘉欣」指示,交付提領 帳戶所得現金。嗣因見 面後察覺與電話中「林 嘉欣」聲音不符,且稱 要錢才能交往,故未再 見面。 107 年11月某日 交付10,000元。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乙○○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900 元 ,細目如下: ⒈其他取款金額 共900 元(計 算式:10,000 × 9%=90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0 元與李 學鴻、卯○○、余 安媞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四第65頁至 第68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但因起訴書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起訴葉 宜婷及戊○○,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等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火車站 乙○○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25 D○○ (告訴人) 108 年3 月 底某日接獲 CALL客秘書 電話而認識 起,直至10 8 年5 月7 日最後一次 見面止。( 起訴書僅以 首次交款時 起算詐欺期 間,由本院 逕自更正從 首次聯繫時 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對D○○做問 卷調查之「楊思琪」女 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 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 「學跳舞缺學費」、「 母親要賠償他人款項」 等詐術誘騙D○○交付 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 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 楊思琪」同一人與謝華 政見面,致D○○陷於 錯誤,因而依「楊思琪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 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 金。 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7 日止,各交 付下列金額: 13,000元、 50,000元。 共計63,000元。 午○○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庚○○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2,95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1 次共 8,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950 元( 計算式:【63 ,000 -8,000 】×9% =4,9 5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5。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已於108 年12 月27日以0 元與李 學鴻、卯○○、李 漪汝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四第31頁至 至第34頁)。 *宇○○、戊○○ 雖已於此時從事控 臺經理(兼會計) ,負責接聽CALL客 秘書電話確認並轉 告被下單之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配 合扮演角色、製作 當日帳包等工作, 但因起訴書並未就 此部分犯行起訴葉 宜婷及戊○○,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等負責工作,附此 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卯○○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 與林森北路 交岔路口附 近、吉林路 與長安東路 交岔路口附 近 庚○○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附表十一(被告丑○○、乙○○、戊○○無罪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認識即犯案 期間與見面 、交款地點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可獲之犯罪 所得計算 起訴書所示範圍及 備註補充 成員 負責工作 1 辰○○ (告訴人) 106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6 年10月最後 一次見面止 。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辰○○之 「寶貝」女子而電聯聊 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 為由,迭以「欠酒店債 務待清償」、「幫忙還 債」、「要去國外學跳 舞而需機票錢」等詐術 誘騙辰○○交付款項, 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出面擔任「寶貝」 同一人與辰○○見面, 致辰○○陷於錯誤,因 而依「寶貝」指示,陸 續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6 年10月某 日起至107 年10 月最後一次見面 止,各交付李漪 汝下列金額: 38,000元8 次, 共計304,000 元 。 午○○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丑○○涉犯此部分犯行,故無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14所示部分(辛○○、卯○○與庚○○則為有罪)。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 133 巷29號 1 樓水蜜桃 卡拉OK。 卯○○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丑○○(實為不詳)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2 丙○○ (告訴人) 106 年12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直至108 年1 月18日 最後一次見 面止。(起 訴書僅以首 次交款時起 算詐欺期間 ,由本院逕 自更正從首 次聯繫時起 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佯裝成曾見過丙○○之 「陳美婷」女子而電聯 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 往為由,迭以「酒店活 動需要業績」、「積欠 酒店債務遭逼場接客」 、「修繕房屋費用」等 詐術誘騙丙○○交付款 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出面擔任「陳 美婷」同一人與丙○○ 見面,致丙○○陷於錯 誤,因而依「陳美婷」 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 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 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108 年1月18日止,各交付如下:38,000元、50,000元、38,000元、38,000元、50,000元。共計214,000 元。 午○○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乙○○涉犯此部分犯行,故無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2所示部分(辛○○、卯○○則為有罪)。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民生 東路附近。 卯○○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乙○○ (實為不 詳)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3 申○○ (告訴人) 107 年3 月 某日接獲CA LL客秘書電 話而認識起 至107 年7 月8 日最後 一次見面止 。(起訴書 僅以首次交 款時起算詐 欺期間,由 本院逕自更 正從首次聯 繫時起算)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107 年3 月某日時佯 裝成曾見過申○○之「 林曉琪」女子而電聯聊 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 為由,迭以「繳納學費 學習美容」、「請假見 面需要付美容店錢」等 詐術誘騙交付款項,再 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 手出面擔任「林曉琪」 同一人與申○○見面, 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 「會計」之角色,致陳 建成陷於錯誤,因而依 「林曉琪」指示,陸續 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 戶所得現金。 自107 年4 月14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各交 付下列金額: 1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86,000元。 午○○ 大陸地區網路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負責人 戌○○所獲金額同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3所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即本判決附表 十編號23所示部分 (辛○○、卯○○ 與庚○○則為有罪 )。 *戊○○雖已於此 時從事控臺經理( 兼會計),也負責 接聽CALL客秘書電 話確認並轉告被下 單之公關小姐即取 款車手、製作當日 帳包等工作,但因 起訴書並未就此部 分犯行起訴戊○○ ,僅起訴其配合扮 演角色等工作,故 未在集團成員與負 責工作欄內記載其 此部分之負責工作 ,附此敘明。 (不詳) 任CALL客秘書詐騙被害人等 辛○○ 我國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眾人、交付當日款項即帳包 臺北市中山 區民權西路 與承德路交 岔路口附近 、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 路與林森北 路交岔路口 附近 戊○○(實為宇○○) 控臺經理(兼會計),配合扮演角色 卯○○ 把風(兼卡拉OK、酒店服務生) 戌○○ 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見面、性行為)
附表十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備註 鑑定書、保管字號與影本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長槍1 支 (空氣長槍編號1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為鑑定方法後,認為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4mm 、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122.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4焦耳/ 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50945號鑑定書(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三第405 頁至第410頁)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291號,本院卷一第157頁) 沒收(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2 非制式長槍1支 (空氣長槍編號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適法為鑑定方法後,認為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西班牙GA MO製EXTREME CO2 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 、質量0.932g)最大發射速度為193.4 公分/ 秒,計算其動能為1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3.2焦耳/ 平方公分。 沒收(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9頁) 沒收(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4 電子產品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3號、 000000000000000/03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9頁) 沒收(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5 電子產品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專與CALL客秘書機房對話、回話使用。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9頁) 沒收(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6 電子產品SAMSUNG 紫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專與CALL客秘書機房對話、回話使用。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9頁) 沒收(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7 電子產品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專與CALL客秘書機房對話、回話使用。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9頁) 沒收(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8 108年度訂桌單1本 即該年度營業日業績之記載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9 頁、第365 頁至第389頁) 沒收(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9 108年4月18日訂桌單1張 即108年4月18日當日業績之記載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9 頁、第343 頁至第345頁) 沒收(被告辛○○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10 電子產品SAMSUNG 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1號、 000000000000000/01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9頁) 沒收(被告宇○○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11 電子產品SAMSUNG 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22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0頁) 沒收(被告宇○○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12 107年度訂桌單1本 即該年度營業日業績之記載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58頁) 沒收(被告宇○○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13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0頁) 沒收(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14 訂桌單(本)共1組 即該段期間各營業日業績之記載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0頁、第347 頁至第363 頁、第391 頁至第463 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343頁) 沒收(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15 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0頁) 沒收(被告卯○○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16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0頁) 沒收(被告戌○○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17 電腦設備I-MAC 銀色筆記型電腦1 臺 無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0頁) 否(被告戌○○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 18 電子產品IPHONE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0頁) 沒收(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19 電子產品IPHONE粉紅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1頁) 沒收(被告子○○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20 電子產品SONY手機白色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1頁) 沒收(被告丑○○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21 電子產品BENTEN粉紅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1頁) 否(被告丑○○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 22 電子產品SAMSUNG 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1頁) 否(被告丑○○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 23 電子產品IPHONE銀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1頁) 沒收(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24 電子產品IPHONE綠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1頁) 沒收(被告E○○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25 電子產品SAMSUNG 藍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6號,本院卷二第11頁) 沒收(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所用之物)
附表十三(犯罪所得之追徵)
編號 被告姓名 應追徵之犯罪所得 1 被告辛○○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2 被告宇○○ 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3 被告戊○○ 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 4 被告卯○○ 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參佰零伍元 5 被告戌○○ 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 6 被告甲○○ 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肆元 7 被告子○○ 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8 被告E○○ 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 9 被告庚○○ 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 10 被告乙○○ 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