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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柏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巫亞苓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實驗室檢體編號:AL76957號」,應更正記載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月12日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本案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94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22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看護、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偵卷第1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13、119至121頁)存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供稱:上開毒品係我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下,前揭吸食器則係我施用毒品時所用等語(偵卷第11、82頁),足認上揭扣案物品皆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自應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具,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等包裝袋及吸食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或吸食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該等包裝袋及吸食器,一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5個,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係我購得毒品後,會使用該物測量毒品重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則係我自己分裝毒品所使用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上開物品皆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8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是針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又依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亦有可能屬於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犯嫌之重要證據,建請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一併注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93公克,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3.03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電子磅秤1個 - 五 夾鏈袋5個 - 六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渠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亞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
    室檢體編號:AL76957號)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