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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胡原碩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不正方法規避繳納停車費,造成告訴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規避繳納停車費共計新臺幣3萬384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34號
  被   告 陳駿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哲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
    之廣明平面停車場(永權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停放,詎陳駿
    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2年4月26日23時30分許,
    徒手扳開該停車場之柵欄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不正
    方法規避停車場之收費設施,因而獲取新臺幣3萬3840元之
    停車利益。
二、案經永權實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淑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收費系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另被告前揭詐欺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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