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林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抓到車手後發現車手車內有新臺幣(下同)20萬現金,經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查扣,並調查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炎生之金額,請求發還扣押物20萬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李宜璋於113年3月21日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旁停車格執行搜索時,固扣得贓款20萬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776號卷第116至119頁)。然上開物品為警扣案後,因被告李宜璋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第357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請求發還者係另案扣押之物,自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發還另案扣押之現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