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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

聲請發還扣押款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胡原碩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抓到車手後發現車手車內有新臺幣(下同)20萬現金,經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查扣,並調查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炎生之金額,請求發還扣押物20萬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被告李宜璋於113年3月21日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旁停車格執行搜索時,固扣得贓款20萬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776號卷第116至119頁)。然上開物品為警扣案後,因被告李宜璋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第357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請求發還者係另案扣押之物,自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發還另案扣押之現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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