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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12年度執字第6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軍因犯詐欺等案件(詳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雖其表示「……請考量我所犯罪金額不高,犯罪手段簡單,請給我一個回家的機會……」云云。但參酌其素行,屢犯此類犯罪,歷偵審程序亦未悔改,法意識薄弱,不宜定過輕之應執行刑,是綜合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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