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 聲明異議人
- 陳湧濬
- 代理人
-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梁柱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聲他434字第11390237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上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梁柱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對被告梁柱等人各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且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既已撤銷本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應屬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方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