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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1號

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第3項規定:「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而聲請人在本案聲請前,曾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分經檢察官以同署113年度保全字第122、144、145號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後,另於113年9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案列同署113年度保全字第171號,合先敘明(上述檢方案件,下稱第122、144、145、171號案)。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傳訊證人吳宜蓁、張嘉崴,及其聲請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更一字第79號、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全字第108、121號案件卷宗部分,並非其於上述第122、144、145、171號案中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傳訊證人「蔡欣雅B」,及調取吳宜蓁戶籍謄本部分,雖為其於第171號案中聲請保全之證據,但聲請人是在提出本案聲請後,始另向檢察官提出第171號案之聲請。故聲請人本案聲請保全上述證據時,均未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即逕向本院提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本案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案於113年6月27日開庭時及法警之錄影部分,雖曾於第122、144、145號案中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檢察官駁回後,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述錄影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一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全字第4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