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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涂光慧林皓堂林志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義龍

具 保 人 蔡玟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玟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指定金額之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同法第101條之2、第113條參照),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到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又具保人擔保被告按時到庭或接受執行之責任,並不以其故意不履行為要件,法院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或接受執行,僅係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準此,倘具保人為第三人而於具保後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於入監執行後亦得提出此種聲請,倘接見、通信未受限制,亦得透過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倘具保人捨此不為致未能履行督促被告到庭或接受執行之義務,即非不可歸責,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5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鄭義龍前因搶奪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復因被告聲請,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蔡玟儀繳納後停止羈押被告,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0000000465號,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嗣本院傳喚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到庭行審判程序,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具保人雖於114年4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惟其入監前並未聲請退保,又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迄115年4月15日出監時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有不能履行具保責任之情形,有115年3月9日審判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結果(本院卷㈡第41至45、51、77頁)存卷為憑。復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園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足參。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之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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