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恒毅
游小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7號、第3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恒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小呆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緣黃佳偉(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林庭瑋積欠債務遲未返還而心生不滿,為掌握林庭瑋之行蹤以利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將GPS定位器裝設在林庭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保險桿內,以此方式追蹤林庭瑋之行跡(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竟與張炳芳、邱俊維、陳英豪(上開3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謀將林庭瑋強押上車帶至他處催討債務,並由張炳芳邀集林恒毅、邱俊維邀集游小呆共同參與前述向林庭瑋催討債務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黃佳偉、張炳芳、邱俊維、陳英豪、林恒毅、游小呆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黃佳偉告以A車所在位置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恒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張炳芳、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於113年1月6日下午7時47分許,至○○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林庭瑋從A車下車後,遂由黃佳偉駕駛B車在旁把風,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以徒手將林庭瑋強押上C車內,張炳芳則持黃佳偉提供之辣椒水朝林庭瑋之面部噴灑,游小呆持黃佳偉提供之手銬將林庭瑋上銬,以此方式剝奪林庭瑋之行動自由,復由黃佳偉駕駛B車、邱俊維搭乘計程車,林恒毅駕駛C車搭載張炳芳、陳英豪、游小呆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林庭瑋離開上址,於113年1月6日下午9時許,黃佳偉駕駛B車、林恒毅依黃佳偉之指示駕駛C車搭載張炳芳、陳英豪、游小呆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林庭瑋,均抵達○○縣○○鄉○○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會合,黃佳偉、張炳芳及陳英豪將林庭瑋自C車強拉下車後,林恒毅即駕駛C車搭載游小呆先行離開。
二、案經林庭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恒毅、游小呆(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08卷第502頁、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三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108卷第257-271、279-282、477-479、481頁、偵4052卷第47-61、69-72、251-253、255頁、審訴卷第254頁)、證人陳盈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08卷第295-296頁、偵4052卷第85-86頁)、證人鄭金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108卷第299-300頁、偵4052卷第89-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偉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108卷第183-191、197-198、487-490頁、偵4052卷第11-19、25-26、203-207、261-264頁、審訴卷第307-308頁、本院卷一第389-393、467-471、495-497頁、本院卷二第333-336、341-3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炳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108卷第217-218、221-227、233-234、487-490、493-494、495頁、偵4052卷第29-30、33-39、45-46、261-264、267-268、269頁、本院卷第353-362頁、本院卷二第341-3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維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108卷第61-67、377-379、381頁、本院卷一第303-307、327-337頁、本院卷二第341-3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豪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108卷第111-123頁、偵5108卷第383-386、387頁、本院卷一第287-291、327-337頁、本院卷二第359-36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偵4052卷第119-142頁、偵5108卷第335-358頁)、被告黃佳偉、張炳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4052卷第93-99、101-109、111-117、143-151、329頁、偵5108卷第303-309、311-319、321-327、329-333、359-361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4052卷第73頁;同偵5108卷第283頁)、告訴人林庭瑋、同案被告黃佳偉、張炳芳、邱俊維、陳英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52卷第21-24、41-44、63-67頁、偵5108卷第31-34、69-72、125-128、161-164、193-196、229-232、273-277頁)、同案被告黃佳偉與告訴人林庭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52卷第27-28頁、偵5108卷第199-200頁)、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329號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321-322頁、偵4052卷第317-31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述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恒毅、游小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黃佳偉、張炳芳、邱俊維、陳英豪間,就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黃佳偉、張炳芳、邱俊維、陳英豪以前述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逾6小時之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行為分擔,復衡酌被告游小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被告游小呆之刑事責任,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87頁);被告林恒毅雖在監,然表示願請家人北上與告訴人盡力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成立調解,並非被告林恒毅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林恒毅已知盡力彌補己過之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品行,被告林恒毅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中菜園幫忙、月薪約10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69頁);被告游小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未成年女兒由母親扶養、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均非被告2人所有,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85、369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2人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帳冊筆記本 1本 黃佳偉 2 帳冊計算紙 2本 黃佳偉 3 帳冊紙 1個 黃佳偉 4 小型對講機okyradio 1台 黃佳偉 5 蘇澳區漁會存簿 1本 黃佳偉 戶名:黃佳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黃佳偉 戶名:黃佳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隨身碟 1個 黃佳偉 8 GPS定位器 1個 黃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