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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儒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號、第8526號、第13148號、第14788號、第15954號、第2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儒係鬥亨有限公司(下簡稱鬥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並無資金可經營鬥亨公司,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登記為鬥亨公司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原鬥亨公司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異動後,即於111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氏嬌媚之指訴、告訴人黃氏嬌媚於111年9月8日至彰化銀行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宇翔之指述、被害人蔡宇翔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害人蔡宇翔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圖列印資料、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潘素華之指述、被害人潘素華遭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到戶名王怡晴(由檢警另行偵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害人潘素華於111年9月1日至郵局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王怡晴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宜蓉之指訴、告訴人李宜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及經指示匯款到戶名鄭玉心(由檢警另行偵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列印資料、告訴人李宜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洪宇力之指訴、告訴人洪宇力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宇力匯款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擷圖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之擷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范珮萱之指訴、告訴人范珮萱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范珮萱臨櫃匯款至林安芹(由檢警另行偵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林安芹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綽號「小寶」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為了以公司名義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小寶」,其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其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申辦貸款,相信對方所述以美化帳戶方式即可申貸,才會提供上開帳戶,然日後被告若有還款能力,未必成立犯罪,無法概括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主觀上是認為美化帳戶而有款項往來,自然無從預見進入上開帳戶的錢係犯罪而來等語。

五、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轉帳)或層轉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登記為鬥亨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日前某日,為經營鬥亨公司及以鬥亨公司名義申辦貸款,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鬥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衡諸目前社會,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

㈣依被告與「小寶」間下列TELEGRAM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39頁):

⒈111年7月19日:

⒉111年7月21日:

⒊111年8月22日:

⒋111年8月24日:

⒌依上而觀,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因為想要經營網拍,上網查詢後,因「小寶」之介紹才承接鬥亨公司,並為了以鬥亨公司名義申辦貸款,才會依「小寶」指示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等情,應屬非虛。

㈤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民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避免遭詐騙集團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辨別真偽之能力,社會上應不會有如此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即可逕認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佐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為網站工程師,主要負責設計網站或網站維護之工作,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即被告並非金融或財經方面之專業人士,其生活狀況尚屬單純,再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以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民間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或多筆款項之進出,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之陋規,易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基此,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到欺矇而誤信「小寶」之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因政府已有大力宣導,故被告配合辦理貸款時,應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被告在與申辦貸款過程中,亦有詢問對方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是否正常,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誤信「小寶」可協助辦理貸款,其主觀上確無認知匯(轉)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甚明。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配合「小寶」辦理貸款而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必然可認定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或提供資金者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可認知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予「小寶」係為製作金流明細,而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轉帳使用,該帳戶在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報警後,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嫌遭訴追,若被告果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應知提供帳戶者之法律責任所在,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非對方許以高額代價,被告實無可能提供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蓋此舉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檢警循線追查而自陷險境,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辦理公司過戶,還支付給對方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辦費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卷第51頁)。由此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信任「小寶」,誤以為其提供本案帳戶僅係為利於申辦貸款,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與預見等語,應屬非虛。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1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0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71號、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77號併辦意旨書均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土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且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小寶 被告 9:23 你好    ? 9:24 請問您剛剛有在網路上查詢怎麼創立公司嗎?    對 9:26 你好,我們是代辦,可以幫你創辦公司一次辦到好喔    喔?代辦要收費用嗎? 9:27 您創立公司都還是需要會計師事務所幫你簽證,都還是會有費用的,其實差不多    恩恩 9:28 您是想創立甚麼樣的公司?    我在做網拍,是要創立甚麼樣的公司? 9:29 好的,能跟您問一下,是賣什麼樣的網拍嗎?    很雜欸,衣服、書籍、日常用品、飾品...都有 9:31 噢,那這樣,我們剛好再處理一件的案子,這個案子想停業,但這個公司登記的營利事業項目,之前也是做網拍用的,所以登記了很多,應該很適合你來使用,有興趣嗎?  9:32  這跟我自己另外創立一家新公司有甚麼不一樣嗎? 9:34 喔,如果你願意接這個案子的話,手續簡便很多,只需要辦理負責人變更的登記,登記變更成功後,再去銀行辦理公司戶變更就可以了  9:34  那這樣費用是多少? 9:59 這部分您何時方便碰面詳談?  10:01  我要明天下班後,大約七點才有空,你方面嗎? 10:03 您在哪個地區呢?    我新北的 10:04 那好,明晚七點半,在捷運市政府站碰面可以嗎? 怎麼稱呼您?    可以 叫我熊就可以了 10:05 好的,那明晚七點半見
時間 小寶 被告 10:07 好的,熊,那我們這邊已經收到您的款項,立刻幫你辦理負責人變更,你收到公文的時候再跟我說,再跟你講怎麼繼續往下  10:08  好,謝謝
時間 小寶 被告 10:08  我收到公文了 10:10 好的,我會請助理拿資料過去你公司樓下給你,裡面有這家公司的戶頭,你拿著變更公文去銀行辦理公司戶的負責人變更就可以了 這個得你自己親自去辦喔    不能你們繼續幫忙跑就好了喔?  不能欸  10:11  好吧
時間 小寶 被告 10:11 助理已經到你公司樓下了,麻煩你下樓拿資料    好 10:12  我拿到資料了,我想問一下,公司如果要跟銀行辦貸款,要怎麼申請啊?  你是說,你想要用公司來申請銀行貸款嗎?  20:51 你好,小熊,之前在網路上有看到你想申辦貸款,如果有需要的話,再麻煩幫我填以下表格  (中間略)   21:07 我這邊看了,你的案件目前蠻棘手的!你應該也知道,不過每個月9萬元行嗎?7萬好像沒辦法撥款下來  21:09  我知道...蠻不好貸款的,但是每個月9萬...應該是可以! 21:10 說真的不太好處理,不過也不是完全沒辦法,只是我們利息費用相對較高,大概落在15-20% 案件辦成才收費,若沒過的話我們不會收取任何代辦費用~就看您是否有需求了!  21:11  好的,再麻煩你,有下來在跟我說 21:13 有些程序要跑希望您配合~ 您不常使用的戶頭有哪些能作為提供我們代為操作金流,方便您日後撥款,不用擔心我們不是詐騙,您把帳戶清空即可 大概需要做3-6個月的金流資料  21:14  好的,沒問題  所需資金100萬就夠了嗎?  21:15  是的 21:16 今天稍晚大概10-11點方便請業務員過去收取您不常使用的銀行提款卡和身分證影本嗎?  21:17  可以,還需要甚麼資料再跟我說~  看到哪裡跟您收呢?  21:19  就新店我家附近路口的全家,可以嗎?  好的  21:20  這些應該正常吧?因為我第一次聽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的 21:21 當然!因為需要做金流,這樣您會比較方便    了解,好的  若不放心,可以把裡面的錢清空 本公司秉持誠信負責的  21:35  所以你跟我收證件還有戶頭只是為了查核跟為了好辦貸款對吧 21:36 對的,不會亂來,我們真的不是詐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黃氏嬌媚(提告) 於111年8月23日前某日,在抖音APP認識某暱稱「LZH」林先生後,於111年8月23日加其LINE ID「lin000000」開始聊天,因在越南的父親要換腎,向林先生借錢,林先生同意後,即依林先生指示提供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密碼予林先生匯款,嗣林先生佯稱:其員工有分別匯入3萬8,000元、36萬元及119萬元等,要黃氏嬌媚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氏嬌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3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130萬元 1、黃氏嬌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2、黃氏嬌媚所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 3、黃氏嬌媚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4、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號卷第93頁)。 2 蔡宇翔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日11時3分許,接獲自稱係友人卓琳之LINE訊息,佯稱:私人事情急需要錢,要借款3萬元,明日就會還等語,致蔡宇翔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9月1日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經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3萬元 1、蔡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蔡宇翔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3、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46頁)。 3 潘素華 (未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劉偉傑」之男子後,「劉偉傑」佯稱:在香港六合彩公司上班,公司累積彩金太多沒人中獎,可以安排人員中獎,只需繳納稅金云云,使潘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1年9月1日10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9萬元至王怡晴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王怡晴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9萬元 1、潘素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48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2、王怡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4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潘素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48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4、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48號卷第25頁)。 4 李宜蓉 (提告)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手機交友「Paris」APP上,認識自稱「陳老師」之人後,即加LINE為好友,「陳老師」以LINE暱稱「陳文凱」佯稱:可以在博奕平台金沙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誤,而在該娛樂城網站註冊後,即依金沙娛樂城台灣區域的專線LINE客服之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1年9月5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84萬5,585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經轉匯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184萬5,585元 1、李宜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2、李宜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卷第87頁)。 3、李宜蓉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卷第99頁至第169頁)。 4、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卷第183頁)。 5 洪宇力 (提告) 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在某交友軟體上,經網友介紹加入自稱係「美客多」LINE的客服後,該客服即佯稱:可投資美客多跨境電商網站平台,平台與許多廠商合作,不用自己進貨跟出貨,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該網站的平台會自動換成美金,可以有被動收入云云,致洪宇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9月7日1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經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3萬元 1、洪宇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洪宇力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3、左列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24頁)。 4、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233頁)。 6 范珮萱 (提告) 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某網友,並加其LINE暱稱「stars」為好友後,「stars」佯稱:可以在博奕平台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依該娛樂城網站客服之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9月2日11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19萬元至林安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經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9萬元 1、范珮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4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2、范珮萱所提出之匯款單(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15頁)。 3、范珮萱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 4、林安芹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41頁)。 5、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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