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書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扣案物品照片」;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書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114年9月10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兩、三年前云云(見偵卷第18頁)。然查,被告於114年9月10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後,其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為12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330ng/mL等情,此有該公司11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至8頁、第31頁),綜上足認定其尿中確有愷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而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示說明,愷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限,一般為服用後2至4天(即96小時內),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9月10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危險程度,暨斟酌其測定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自承自新北市三重區行駛至攔查地點臺北市大安區之行車距離、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警員僅就上開扣案物進行初步鑑驗,並無正式之檢驗報告,上開物品是否屬違禁物,容非無疑。又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68號
被 告 林書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於民國114年9月10日23時5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口,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愷他命濾嘴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愷他命(Ketamine)128ng/ml 、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33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書楷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㈢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