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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思婷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嘉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本案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濃度18560ng/mL、可待因濃度136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曾嘉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新(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夾娃娃機店附近之路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14時4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受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1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值18,560ng/mL)、可待因(濃度值1,3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13)、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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