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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涂光慧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紘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12號、114年度偵字第1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紘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114年1月某日晚間,在臺北市某KTV包廂」,另就所扣得之物品補充更正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及煙盒1個(內含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金屬卡片1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113年2月20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2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紘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又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煙盒內之金屬卡片,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卡片之煙盒,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1141185號函 2 煙盒1個(內含金屬卡片1張,卡片部分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9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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