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後應予補充「(不含114年8月8日21時00分至同日21時33分許之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冠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吳冠儀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0990ng/mL、去甲基愷他命61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程,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菸灰顆粒1包、濾嘴1個、塑膠盒2個,雖係本案查扣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究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87號
被 告 吳冠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儀於民國114年8月8日21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在某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後
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詎其明知於施用毒品後,會使其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路檢點,因車內
飄散愷他命氣味而為警攔查,員警於盤查時目視發現沾有粉
末之香菸菸紙,嗣經吳冠儀同意搜索後,又於車內查獲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菸草菸灰顆粒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微量無
法磅秤)、濾嘴1個(內含愷他命微量殘渣無法磅秤)、沾有
愷他命粉末之塑膠盒2個(內含愷他命微量殘渣無法磅秤),復
經吳冠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109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120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儀於警詢中之供 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皆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為113年,因曾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故否認車內查獲之愷他命菸草菸灰顆粒等物為其所有云云。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 毒品檢驗照片共5張 被告於114年8月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菸灰顆粒1包(毛重:0.23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濾嘴1個(內含愷他命微量殘渣無法磅秤)、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塑膠盒2個(內含愷他命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3 交通部民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4年8月22日毒品鑑定 書 被告於114年8月8日遭扣押 之菸草、濾嘴、塑膠盒等皆 檢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1129) 被告於114年8月8日同意為 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呈現愷他 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 達10990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達612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公告所定之濃 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