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聲再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林元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元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再審理由中關於聲請人在上訴期間提起之上訴狀被送到臺北地方法院錯誤股別之具體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為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聲請再審理由中關於聲請人在上訴期間提起之上訴狀被送到臺北地方法院錯誤股別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三、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關於聲請人在上訴期間提起之上訴狀被送到臺北地方法院錯誤股別之證據資料,倘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