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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男
指定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男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郁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至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偉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攔佬」、「蜂蜜」、「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代價,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林郁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編號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於上開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QTime信陽店交付予「攔佬」,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4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北檢力雲114偵15609字第114906825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於114年3月5日11時33分許、11時34分許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屬上開告訴人林郁芳本案受騙款項暨其於114年3月5日分別匯款之2萬元、5萬元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437號),而於114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審理(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5頁、第106頁)。

㈢承上,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林郁芳之詐欺款項。縱令被告先後提領時地有異,然其先後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相連二日密接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郁芳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於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9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21號
  被   告 林偉男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男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攔佬」、「蜂蜜」、「0」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百分之二之代價,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林偉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曾琬淑、劉淑霞、林郁芳、謝雯娟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林偉男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上開贓款攜
    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QTime信陽店交付予「攔佬」,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曾琬淑、劉
    淑霞、林郁芳、謝雯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琬淑、林郁芳、謝雯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琬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曾琬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劉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劉淑霞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郁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郁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雯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謝雯娟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受詐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偉男與「攔佬
    」、「蜂蜜」、「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4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曾琬淑(提告) 114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4年3月4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4日1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環店) 10,000元     114年3月1日13時17分許 3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18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店) 20,000元 2 劉淑霞(未提告) 114年2月16日 假交友 114年3月3日18時8許  50,000元  114年3月3日19時16分   9,000元        114年3月4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捷盟店)  20,000元 3 林郁芳(提告) 114年2月15日 假投資 114年3月4日11時54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4日1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店)  9,000元 4 謝雯娟(提告) 114年2月7日 假投資 114年3月4日13時16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4日1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店)   20,000元        114年3月4日13時53分許  1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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