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偉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偉男於民國114年2月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攔佬」等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某時許,透過抖音平台暱稱「さとう」聯繫林郁芳,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さとう」自稱其開設商品平台,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林郁芳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林偉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碧潭門市,於114年3月5日11時33分許、11時34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0,005元、1萬0,005元,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款項交與「攔佬」,並取得提領款項之2%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偉男於偵查中、審理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林郁芳之指訴(偵卷第25-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5-79頁)及採證照片(偵卷第81-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偵卷第39-4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偵查檢察官認就被告前開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持金融卡號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3萬5,500元,被告自述為114年3月20日最後一次提領而未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偵卷第132、133頁),而非本案提領之款項,當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提領之3萬0,010元,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提領款項並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3萬0,010元×2%=60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繫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胞兄同住、無親人需要扶養、目前於菜市場賣菜月收入3萬元,休息時會再去從事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第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12 1支 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 千元鈔35張 五佰元鈔1張 114年3月20日提領未上繳之款項 3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