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7號
- 原告
- 黃鎮家
- 被告
- 陳品澔
徐述雄(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號、第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黃鎮家起訴主張被告陳品澔、徐述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詐欺等案件,係認定同案被告陳耀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受騙款項23萬元,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陳品澔、徐述雄與同案被告陳耀恩間有何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陳品澔、徐述雄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在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詐欺等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部分自無原告所指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對被告陳品澔、徐述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