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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檢訊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3號
  被   告 洪龍(原名洪永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位在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復因缺錢花用,於同年6月
    6日以上開機車向該機車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簽立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等讓渡文件給該業者,同時交付上
    開機車作為借款擔保,而未辦理機車移轉登記手續。其後洪
    龍因屢次收到上開機車之交通罰單、牌照稅單等,明知上開
    機車並非失竊或遺失,竟於111年8月20日16時21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誣指:我
    於111年6、7月間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河濱公園
    機車停車場內,嗣於同年8月20日5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已不在
    原處遍尋不著,要對竊走其機車之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未
    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上開機車經洪錫輝購入後
    ,於106年7月13日轉讓洪志安再轉讓洪志漢騎乘使用,而於
    113年12月10日18時15分許,洪志漢騎乘上開機車在金門縣
    金城鎮民生路前,為警攔查發現為報案失竊機車,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錫輝、洪志安、洪志漢於警詢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上開機車登記資料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機車讓渡合
    約書、讓渡委託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切結書、代
    刻印章授權書、買賣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機車買賣
    過戶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報案不實之上開機車失竊,然承辦警察仍須調查機車失竊是
    否屬實,並非一經被告報案即有依其申報為登載之義務,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該罪責興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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