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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采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洪銘君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芯孟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鑰匙,開啟洪銘君
    管領之編號2、3、4、6號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
    機臺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20元,適因洪銘君查看監視
    器,得知機臺遭竊,旋即報警,為警前往上址以現行犯逮捕
    林哲玄,並當場查獲上開320元及機臺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銘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因本案獲
    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