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淑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淑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聲明異議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049號指揮執行,並同意聲明異議人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若認為執行檢察官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4號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是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