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淑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淑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盈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貨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鈺成」之成年人取件,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上開三帳戶遂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等人施用詐術,致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許淑盈提供之各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持許淑盈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其中款項取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有將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人,此是因伊想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遠東商銀廣告並填寫資料後,即有人聯絡稱係代辦公司、可幫忙聯繫遠東商銀,並稱因銀行會看伊別的帳戶往來狀況、所以會用資金幫伊美化帳戶、使伊貸款順利,伊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韋翰」之人聯繫,伊有詢問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對方稱因為資金存入後要再領出來,證明伊的帳戶有在使用,但伊沒有提供密碼,也沒有照指示更改密碼,伊也不知道對方如何自上開各帳戶取款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韋翰」之人聯繫後,即將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貨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鈺成」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超商寄取貨單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卷,下稱偵卷,第21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行騙,致告訴人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3、49至51頁),暨附表所示各式證據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屬實。又依上開客觀事實,佐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之去向至此即屬不明等以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均係供作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用之工具。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某原因動機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行為人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為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經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存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行轉匯或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對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3.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更自承在案發時有工作,尚有薪轉帳戶未予提供,且知悉會有人將資金匯入其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82、85至86頁),可認被告係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人,對涉及金流亦有相當認識,則其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是以,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收受及提取金錢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4.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知悉會遭用於詐騙,其亦屬被害人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黃韋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騙集團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詐騙集團傳送要求加LINE之簡訊等為憑(見偵卷第201至215、197、19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關於門號「00-00000000」部分,被告手機所安裝之來電辨識軟體「Whoscall」已明確顯示及警示為「高風險回報號碼(留意偽冒風險)」,則被告在知悉該等來電存有高度風險、已得預見有詐欺、洗錢犯罪可能,猶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經本院提示詢問被告以查明有無特別例外得使其確信有正當事由時,被告竟稱「(問:你提供的00-00000000通話紀錄頁面,上面就顯示高風險回報電話,你為何還覺得那是真正的貸款電話?)因為我覺得上面顯示的不準。」、「(問:那你為何還要安裝who's call?)那是很久以前裝的,而且我當下真的很缺錢,所以我才會去貸款。」(見本院卷第85頁),憑此,自不足以認被告係基於任何正當確信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既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係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
5.此外,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得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且在貸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用,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足,殆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否則借款人亦無從取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自述當時有工作、有薪轉帳戶(見本院卷第86頁),倘若被告真欲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衡情首應提供此重要之工作收入證明予銀行、代辦業者評估是否核貸為是,被告並未提出,且其與「黃韋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為,實與貸款常情迥異;而被告又稱:係「黃韋翰」的公司有資金,會匯入帳戶來美化其帳戶,銀行會覺得帳戶比較好看、貸款比較會核貸云云,則依被告自述,其當下用心豈非更係基於與他人同謀詐騙金融機構之不法所有意圖,以不正方式營造債信良好之外觀,俾達成滿足自身資金需求之目的?被告本質上即蘊含不正施用詐術之風險,核其所為,已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施用詐術之詐欺構成要件,即具有幫助故意,不以被告確知被幫助者,究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6.綜合上情,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所有帳戶寄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且所提供帳戶,不若尚在使用中之薪轉帳戶將有款項進出,而屬幾無餘額之狀態,倘若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未曾提供提款卡密碼,並稱:伊曾向對方說若要求提供密碼就懷疑是詐騙,對方僅稱是美化帳戶,要求提供提款卡是避免伊將對方匯入之款項取走,待核貸後,再派員陪伊將美化入帳之款項取回,伊不是詐騙集團,不知對方如何知悉伊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偵查機關依匯入款帳戶回溯追查出身分,已經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必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申設人非其本身,為免所詐得款項遭他人提領,或帳戶遭他人掛失、凍結,甚或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力詐取之款項化為烏有,則實施詐欺收款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款項。依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均於數分鐘之間遭提領近空,可見該詐欺集團應係在完全控制被告提供之帳戶之情形下,指派集團成員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使用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方得迅速將款項提領殆盡。
2.再者,現今提款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持用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提款密碼,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扣留卡片等防護機制停止該提款卡之存、提款功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從而,在前述防護機制之限制下,詐欺集團得以隨機、猜測之方式,輸入正確密碼進而順利提領款項之機率甚微。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其農曆生日設定,詐欺集團或可以用其生日自行換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所述之密碼設定方式,非屬常見、直觀之密碼組合,實無從憑空隨機推知,倘非經由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持卡輸入正確密碼並進而順利取款?自可認被告除將本案三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件方式寄出外,尚有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各提款卡密碼。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持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藉此轉出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而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助益詐欺集團,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罪動機、手段、曾與部分告訴人(即告訴人林雅茹)成立和解(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更未供述是否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且被告雖係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然業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俱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潘立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潘立恩,偽稱為書店客服、銀行客服,佯稱潘立恩因書店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潘立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58分、ATM匯款29,987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立恩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2.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 2 葉律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葉律吟,偽稱為購物平台客服、銀行客服,佯稱葉律吟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葉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47分、網路銀行匯款9,987元;110年9月24日18時49分網路銀行匯款8,123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律吟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2.證人葉律吟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37頁) 3.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3 池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池育萱,偽稱為購物平台客服、銀行客服、郵局客服,佯稱池育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池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22分網路銀行匯款49,986元;110年9月24日18時26分網路銀行匯款49,986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池育萱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2.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 4 王烜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8時41分許,偽為購物平台會計人員、銀行人員,致電王烜霖,佯稱王烜霖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王烜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日盛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20時20分網路銀行匯款79,979元 本案日盛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烜霖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2.證人王烜霖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22頁) 3.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5 林雅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林雅茹,偽為購物平台客服、郵局人員,佯稱林雅茹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林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9時42分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110年9月24日19時43網路銀行匯款9,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茹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證人林雅茹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29頁) 3.交易明細(偵卷第130至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