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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廖紋妤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淑盈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提起上訴,暨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淑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貨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鈺成」之成年人取件,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上開三帳戶遂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廖致勝等人施用詐術,致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廖致勝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許淑盈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持許淑盈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其中款項取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廖致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淑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設及交付,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寵物生病急需要一筆費用,在網路上找到遠東商銀廣告並填寫資料後,即有人聯絡伊稱係代辦公司、可幫忙聯繫遠東商銀,並稱因銀行會看伊別的帳戶往來狀況、所以會用資金幫伊美化帳戶、使伊貸款順利。伊有將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人,但沒有提供密碼,伊不知對方如何自上開各帳戶取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韋翰」之人聯繫後,有將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貨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鈺成」之人。而告訴人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廖致勝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超商寄取貨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卷,下稱偵卷,第217頁)、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3、49至51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更自承在案發時有工作,尚有薪轉帳戶未予提供,且知悉會有人將資金匯入其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82、85至86頁),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人,於本院亦自承並未見過對方,不瞭解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對於究竟其所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並不在意,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逕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韋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騙集團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詐騙集團傳送要求加LINE之簡訊等為憑(見偵卷第201至215、197、19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關於門號「00-00000000」部分,被告手機所安裝之來電辨識軟體「Whoscall」已明確顯示及警示為「高風險回報號碼(留意偽冒風險)」,則被告在知悉該等來電存有高度風險、已得預見有詐欺、洗錢犯罪可能,猶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且經原審詢問被告有無特別例外得使其確信有正當事由時,被告竟稱:「(問:你提供的00-00000000通話紀錄頁面,上面就顯示高風險回報電話,你為何還覺得那是真正的貸款電話?)因為我覺得上面顯示的不準」、「(問:那你為何還要安裝Who's call?)那是很久以前裝的,而且我當下真的很缺錢,所以我才會去貸款」(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被告對本案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依常情,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存褶、提款卡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前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並無需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本次被告竟於不知道網路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情形下,即貿然寄送上開有關金融帳戶及個人資訊之重要憑證,且於本院供承:「(問:辦貸款需要提供這麼多銀行帳戶給對方嗎? )現在辦貸款有很多方式,因為我很心急,我的寵物生病需要一筆費用,我沒有想這麼仔細」、「(問: 你交付帳戶的對方,你見過面、瞭解他嗎? )沒有見過、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且所提供帳戶,均屬幾無餘額之狀態,倘若受騙,也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未曾提供提款卡密碼,不知對方如何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偵查機關依匯入款帳戶回溯追查出身分,已經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必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申設人非其本身,為免所詐得款項遭他人提領,或帳戶遭他人掛失、凍結,甚或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力詐取之款項化為烏有,則實施詐欺收款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款項。依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均於數分鐘之間遭提領近空,可見該詐欺集團應係在完全控制被告提供之帳戶之情形下,指派集團成員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使用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方得迅速將款項提領殆盡。

⑵又現今提款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持用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提款密碼,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計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扣留卡片等防護機制停止該提款卡之存、提款功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在前述防護機制之限制下,詐欺集團得以隨機、猜測之方式,輸入正確密碼進而順利提領款項之機率甚微,更不可能於不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冒然將款項滙入本案帳戶。再者,被告供稱其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其農曆生日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23頁),然此密碼設定方式,非屬常見、直觀之密碼組合,實無從憑空隨機推知,倘非經由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持卡輸入正確密碼並進而順利取款,是被告除將本案三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件方式寄出外,尚有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即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有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惟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有與部分告訴人(即告訴人林雅茹)成立和解之情事,以及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及婆婆住,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潘立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潘立恩,偽稱為書店客服、銀行客服,佯稱潘立恩因書店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潘立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58分、ATM匯款29,987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立恩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2.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  2 葉律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葉律吟,偽稱為購物平台客服、銀行客服,佯稱葉律吟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葉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47分、網路銀行匯款9,987元;110年9月24日18時49分網路銀行匯款8,123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律吟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2.證人葉律吟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37頁) 3.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3 池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池育萱,偽稱為購物平台客服、銀行客服、郵局客服,佯稱池育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池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22分網路銀行匯款49,986元;110年9月24日18時26分網路銀行匯款49,986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池育萱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2.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  4 王烜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8時41分許,偽為購物平台會計人員、銀行人員,致電王烜霖,佯稱王烜霖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王烜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日盛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20時20分網路銀行匯款79,979元 本案日盛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烜霖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2.證人王烜霖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22頁) 3.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5 林雅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林雅茹,偽為購物平台客服、郵局人員,佯稱林雅茹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林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9時42分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110年9月24日19時43網路銀行匯款9,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茹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證人林雅茹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29頁) 3.交易明細(偵卷第130至132頁) 6 廖致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7時許,致電廖致勝偽為購物平台客服、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誤刷廖致勝信用卡,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廖致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日盛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20時32分匯款9,911元 本案日盛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致勝之證述(111偵49742卷第5至6頁),併辦本院) 2.告訴人廖致勝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49742卷第23至24頁,併辦本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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