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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奕宏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健廷

具 保 人 曹家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家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家豪因被告廖健廷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廖健廷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曹家豪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因被告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不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地,傳喚被告應於114年3月18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而於同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函件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本人,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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