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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昀哲鄭雅云林容

原告
廖春姿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恩律師
被告
陳立航

邢永鑫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莊旺翰、吳心華(上2人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廖宗蔚、陳柏佑(上2人為本院發布通緝,應待其等到案另行審理)、陳立航、邢永鑫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伊佯稱投資生基位買賣得有獲利、可為其銷售、搭配生基產品銷售更利售出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莊旺翰、吳心華、廖宗蔚、陳柏佑、陳立航、邢永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立航、邢永鑫應與其餘共同被告為連帶賠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僅有莊旺翰、廖宗蔚、陳柏佑、吳心華等人,且被告陳立航、邢永鑫目前並無以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被告陳立航、邢永鑫涉嫌對原告詐欺之犯罪嫌疑,既未經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中,對被告陳立航、邢永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林 容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6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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