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意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部分,補充以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於民國114年3月2日早上6時許在住處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初步及確認檢驗,其尿液所含之嗎啡濃度為120,800ng/mL及可待因濃度為9,700ng/mL,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偵卷第15至16頁),自堪認定其尿液中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況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 ng/mL。(二)可待因:300 ng/mL」,前述被告送驗尿液所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既均遠高於上開閾值,應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是上開檢驗結果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說明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且施用之時間,應為前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被告上開所陳,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六、其他:序號29依托咪酯:50ng/mL。」。經查,被告楊意誠之尿液檢出以下毒品濃度:嗎啡(120,800ng/mL)、可待因(9,700ng/mL)乙情,有本案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號)附卷可參(偵卷第16頁),其尿液檢出之二種毒品含量,均顯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楊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嗎啡、可待因等毒品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駕車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超出法定濃度甚高、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復參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已有酒駕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又於113年9月24日以本案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本案同一車輛上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8頁),足認其素行顯然非佳,且一再漠視法紀及道路交通安全(本院卷第13至37頁),暨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偵卷第26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84號
被 告 楊意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意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
年3月7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69克),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所含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且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9700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意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