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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意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6樓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溶於水中,以針筒抽吸溶液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建國北路二段送貨,嗣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經警見其神色有異而予攔查,並因查扣毒品,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36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意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4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大安-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10年8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雖不長,但體內毒品濃度極高,且所駕駛者為3噸半之小貨車,其目的地是欲至臺北市建國北路二段送貨,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節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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