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09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意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證述不實,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