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竣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竣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 /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8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68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偵卷第24頁),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9號
被 告 龍竣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竣硯於民國114年2月2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1次,致其尿
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共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5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
個(毛重:201.56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復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850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80ng/mL)陽性反應,已逾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龍竣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㈣現場照片及扣得物品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