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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曾名阜陳志瑋吳昭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東燦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為勳律師
被告
蔡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美萱律師
被告
孔祥科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被告
楊成俊
被告
江萬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姜鈞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被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被告
蔡瀛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被告
鄭美凉
被告
張振健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羅舜鴻律師

王羽丞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2號、第18343號、第18344號、第3049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7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97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所宣示之刑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東燦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元沒收。

二、蔡宗成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

三、孔祥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四、楊成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佰元沒收。

五、江萬治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六、許美惠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七、蔡瀛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八、鄭美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九、張振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第110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是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葉東燦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7800元,且據其於宣判前繳回(見本院原訴78卷五第183頁至第184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蔡宗成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63萬3400元,且據其於宣判前繳回(見本院原訴78卷五第185頁至第186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孔祥科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1200元,且據其於宣判前繳回(見本院原訴78卷五第189頁至第190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被告楊成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600元,且據其於宣判前繳回(見本院原訴78卷五第187頁至第188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被告江萬治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2000元,且據其於宣判前繳回(見本院原訴110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㈥被告許美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9000元,且據其於宣判前繳回(見本院原訴110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㈦被告蔡瀛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2000元,且據其於宣判前繳回(見本院原訴110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㈧被告鄭美凉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且據其於宣判前繳回(見本院原訴110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㈨被告張振健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5000元,且據其於宣判前繳回(見本院原訴110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爰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

                   法 官 吳昭億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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